1 为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 要求,优化短线交易监管,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稳定市场 预期,中国证监会研究制定了《关于短线交易监管的若干规 定》(以下简称《规定》)。现将有关起草情况说明如下。 一、起草背景 一是贯彻执行《证券法》。《证券法》第 44 条规定了短 线交易制度,并完善了适用主体、证券范围等。为贯彻《证 券法》要求,便于实践中执行认定,需进一步明确投资者身 份界定、买卖时点认定、持股计算口径等核心要素。二是顺 应市场发展需要。实践中存在一些特定情形,如可转换公司 债券(以下简称可转债)转股、继承、捐赠、做市业务等, 在执行过程中应当予以豁免。近年来,境外市场在实践中对 类似情形豁免适用短线交易制度。《证券法》也授权中国证 监会规定短线交易制度豁免情形。三是监管实践不断丰富。 近年来,立法、司法机关及监管机构在实践中积累了一定经 2 验,为完善短线交易制度打下坚实基础,有助于进一步明确 监管要求,稳定市场预期。 二、起草原则 一是依法规制。严格依照《证券法》立法精神及有关监 管规定,明确持有上市公司或新三板挂牌公司百分之五以上 股份的股东(以下简称大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 员(以下简称董监高)等特定身份投资者短线交易适用标准 和豁免情形,夯实监管制度。二是尊重实践。系统梳理司法 实践及公司监管、机构监管、稽查处罚、交易场所自律管理 等实践成熟经验做法,总结形成制度规范。三是内外一致。 对境内外投资者一视同仁,积极回应外资关切,在依法合规 前提下,对于符合要求的境外公募基金,允许其按产品或组 合计算持有证券数量。 三、主要内容 《规定》全文共 12 条,主要包括以下 4 方面内容。 (一)明确适用主体和券种范围。在短线交易主体上, 对于买入卖出时均具备大股东、董监高身份和买入时不具备 特定身份但卖出时具备的,纳入规制范围。明确所涉证券范 围包括股票及存托凭证、可交换公司债券(以下简称可交 债)、可转债等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 (二)明确持股和交易时点的认定计算标准。结合监管 实践,明确了一系列认定和计算标准,具体包括:一是买入、 卖出时点以证券过户登记日为准。二是大股东百分之五以上 3 持股比例按照同一上市公司、新三板挂牌公司在境内外已发 行或者挂牌并公开转让的股份合并计算。三是香港中央结算 有限公司在互联互通机制下作为名义持有人持股超百分之 五以上的不认定为大股东。四是认定短线交易涉及的证券不 作跨品种合并计算。五是同一境外投资者应当将其通过合格 境外机构投资者、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外国战略投 资者、沪深港通机制持有的证券数量合并计算。 (三)规定豁免适用情形。明确了 13 种豁免情形,主 要涵盖 3 类情况:一是根据产品或者业务制度设计,市场对 相关业务环节有明确预期,需要支持业务发展的,如优先股 转股,可转债转股、赎回、回售,可交债换股、赎回、回售, ETF 认购、申购、赎回,股权激励相关授予、登记、行权, 做市业务等。二是因客观非交易因素导致持股变动的,如司 法强制执行、继承、捐赠,国有股份无偿划转等。三是根据 监管规定或为应对重大金融风险、维护金融稳定需要依法依 规进行的交易行为,如欺诈发行责令回购,违规减持责令购 回等。为防范利用豁免情形规避监管,《规定》明确上述行 为如涉及利用信息优势等谋取非法利益的,不予豁免。 (四)明确机构适用安排。对 3 类由专业机构管理、按 照产品或组合单独开立证券账户的情形,按产品或组合的一 码通账户单独计算持股:一是境内公募基金、全国社保基金、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年金基金、保险资金等。二是证券期货 基金经营机构管理的集合私募资管产品以及符合监管要求 4 的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三是通过合格境外投资者以及沪深港 通机制参与境内证券交易,并按要求报送相应产品的北向持 股情况的境外公募基金。为防止利用该项措施规避监管,《规 定》明确上述产品或组合如无法独立规范运作或者在交易过 程中存在利益冲突、违法违规等情形,将不予单独计算持有 证券数量。 四、公开征求意见及采纳情况 公开征求意见期间,市场各方积极支持,认为《规定》 立足我国资本市场发展现状和监管实践,完善短线交易制 度,细化明确监管标准,有利于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提升 交易便利性,激发市场活力,提振投资者信心。相关意见主 要涉及买卖时点计算、ETF 豁免适用等,不涉及重大原则性 意见,已充分吸收采纳或解释说明。
相关链接: 关于短线交易监管的若干规定
消息来源:证监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