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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法官培训统编教材重点内容摘要(四)
发表日期: 2026/5/3 21:11:23 阅读次数: 225 查看权限: 普通信息

1.如何确定矿产资源的越界勘查、开采中赔偿损失的范围?

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入他人的勘查、开采区域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矿业权系用益物权,矿业权人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能,国家保护依法取得的矿业权不受侵犯。行为人越界进入矿业权人登记的勘查、开采区域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的,构成侵权;矿业权人有权请求行为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返还财产、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就矿业权人可以请求赔偿损失的具体范围,因采矿权人和探矿权人的权利内容不同而有所区分。

就采矿权人而言,享有在登记的开采区域内开采有关矿产资源并获得采出的矿产品的权利,同时负有履行矿区生态修复的义务,故其请求赔偿的损失范围包括侵权人越界勘查、开采获得的矿产品价值,侵权行为致使采矿权人按照批准的矿山初步设计、安全设施设计或者开采方案可以采出而无法采出的矿产品价值以及侵权行为致使采矿权人增加的开采成本、矿区生态修复费用等。其中,为防止侵权人故意以明显不合理低价销售越界采出的矿产品导致矿产品价值畸低,损害采矿权人合法权益,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规定,采矿权人可以请求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计算相应的矿产品价值。

就探矿权人而言,享有在登记的勘查区域内勘查有关矿产资源并依法取得采矿权的权利,负有及时清理勘查区域、恢复地表植被等义务。其请求赔偿的损失范围除包括因越界勘查、开采增加的勘查成本、恢复费用外,还应包括其在矿产资源法实行“探转采”直通车制度之下其依法可以获得的利益损失。还需要说明的是,具体个案中的损失范围确定还可能涉及是否应扣除侵权人支出的成本问题,人民法院可综合侵权人过错程度和各方勘查开采成本等具体情事予以审查判断。

——摘自全国法官培训统编教材之《环境资源审判实务》  

2.第三人撤销之诉和再审程序均启动的,该如何处理?

第三人撤销之诉是给未能参加原审诉讼的案外人提供的救济途径,针对的是原审生效裁判,其审查后的结局可能是启动再审,故此第三人撤销之诉和再审程序均启动的,原则上再审程序吸收第三人撤销之诉,但原审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利益的除外,具体而言:

第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百九十九条的规定,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审理期间,生效裁判又被裁定再审的,通过诉的合并方式一次性解决两个诉并存的冲突。受理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法院原则上应裁定将第三人的诉讼请求并入再审程序,以再审程序吸收第三人撤销之诉程序。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三百条的规定,第三人诉讼请求并入再审程序审理的,再审是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对第三人的诉讼请求一并审理,所作的判决可以上诉;再审是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的,人民法院可以调解,调解达不成协议的,应当裁定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发回一审法院重审,重审时应当列明第三人。

第二,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的引入与打击民事诉讼欺诈行为、完善民事诉讼程序紧密相连。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之间虚假诉讼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请求,不受当事人自愿处分原则的限制,故在两者重合的情况下优先适用第三人撤销之诉。当有证据证明原诉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情况,应当先行审理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再审案件应当中止诉讼。

需要说明的是,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五条已将原案当事人单方捏造民事案件基本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企图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列入虚假诉讼规制范围,如有证据证明原案当事人单方虚假诉讼的,也应先行审理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再审案件应当中止诉讼。

第三,再审吸收第三人撤销之诉后无须一律发回重审。案外人申请再审案件中的案外人可以分为其为原审必要共同诉讼人和原审诉讼第三人(包括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同时,对发回重审的讨论限于按第二审程序的再审。案外人再审并非新诉,而是原案的继续审理,若按照第二审程序再审,案外人对原案诉讼标的有独立请求权主张,按照《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三百二十五条之规定,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与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在诉讼程序保障上相同,调解不成,应当发回重审;在第三人与原案处理结果只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即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情形下,参照《民事诉讼法解释》第八十一条第2款之规定,对该案外人可以不再考虑其审级利益。如果无独立请求权人作为案外人申请再审,再审又按第二审程序审理,调解不成的,均发回重审,则与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以及《民事诉讼法解释》第八十二条对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诉讼权利有所限制的明文规定(仅被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权提起上诉)相悖。《民事诉讼法解释》第四百二十二条对于案外人不是必要的共同诉讼当事人的,也没有明确将发回重审作为再审处理方式。因此,在第三人撤销之诉并入再审的情形下,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的再审,不宜再作发回重审处理。

——摘自全国法官培训统编教材之《审判监督实务(下册)》



消息来源:法制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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