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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专题论坛 → 专题论坛 → 全国法官培训统编教材重点内容摘要(十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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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法官培训统编教材重点内容摘要(十一)
发表日期: 2026/5/3 21:19:47 阅读次数: 327 查看权限: 普通信息

1.如何理解国家赔偿中的民事、行政裁判的司法豁免问题?

我国在制定国家赔偿法时,结合民事诉讼、行政诉讼的特点及有关规定,从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在两大诉讼过程中行使职权的现实状况出发,在国家赔偿制度中确立了有限的民事、行政诉讼司法赔偿制度,仅将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过程中,违法采取对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保全措施或者对判决执行错误,造成损害的情形,纳入国家赔偿范围,同时将民事、行政审判中的错判情形排除于国家赔偿范围之外。

将民事、行政诉讼中的错判情形排除在国家赔偿范围外即为司法豁免的一个直观体现。司法豁免是从最早的主权豁免发展而来,之所以在国家赔偿领域适用司法豁免,主要是因为关于法律适用及证据取舍,不能因见解不同而令裁判者负赔偿责任。同时应注意,在国家赔偿法上,刑事诉讼中的错判属于国家赔偿范围,而民事、行政诉讼中的错判不属于国家赔偿范围,而属于司法豁免的范畴。有此区别是因为民事诉讼与刑事诉讼存在较大差异。比如,两种诉讼的引起及当事人在诉讼中的法律地位不同,性质及所调整的法律关系不同,举证责任不同,民事错判相对于刑事错判存在法定的补救手段不同等。

——摘自全国法官培训统编教材之《国家赔偿审判实务》

2.如何准确界分刑事案件中的互殴与正当防卫?

一般而言,所谓互殴是指双方具有侵害故意时实施的相互侵害行为,是“不正对不正”,而正当防卫是制止不法侵害的正当行为,是“正对不正”,二者具有根本不同的属性。但在实践中,互殴与正当防卫往往难以甄别,被告人也会以正当防卫为由进行辩解。对互殴与正当防卫的辨别,应当坚持主客观相一致原则和综合判断理念,从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把握:

第一,从行为人主观上判断有无防卫意图。一般情况下,在打架斗殴中,双方都有侵害对方的故意,都以侵害对方为目的,并在此意图支配下积极实施侵害对方的行为,不存在正当防卫所要求的防卫意图。因此,互殴双方均不可主张正当防卫。

第二,互殴行为多具有主动性。互殴场合中,双方都具有侵害对方的故意,其行为表现出明显的主动性,互殴双方一般会主动采取促使侵害意图达成的多种措施以使对方遭受侵害。比如,纠集他人参与打斗、使用管制刀具或其他足以致人死伤的凶器,并积极追求或放任对方伤害结果的发生。而正当防卫行为则具有被动性和防卫性。在突遭他人不法侵害的情况下,防卫人往往没有选择的余地,多为被动地采取措施,被迫加入事件中,其可能被动地防御,也可能主动地反击,但不管以何种方式,防卫人的主观目的在于制止不法侵害,保护合法权益,行为往往表现出防卫性和一定的节制性。

第三,互殴行为多具有预谋性。双方对斗殴的时间、地点、相对人都比较明确,有相对具体的计划,往往为之做了充分准备,如纠集人员、准备工具等。而正当防卫行为一般多具有突发性,侵害事件突然发生,行为人对该侵害事件发生的时间、地点以及相对人事先并不明知,一般都是为了保护自己或他人的合法权益,而临时被迫采取措施进行抵御或者反击。需要注意的是,不能因为行为人提前携带管制刀具,就一概否定其行为的防卫性质。即行为人为预防不法侵害的发生而携带防范性刀具,不能阻却其在遭遇不法侵害时使用该刀具实施的防卫行为成立正当防卫,只要其行为对不法侵害者所造成的损害与其保护的合法权益的价值之间不明显失衡,且防卫针对的又是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就应当认定为正当防卫。比如,叶某朝正当防卫案。被告人叶某朝向王某友催讨所欠饭款,后王某友等人多次到叶某朝开设的饭店滋事,叶某朝在被砍两刀后拔出自备的尖刀还击,最终造成王某友等两人死亡。本案中,被告人叶某朝虽准备了尖刀随身携带,但从未主动使用,且其是在王某友等人不甘罢休、还会滋事的情况下,为防身而准备,符合情理,并非准备斗殴。

第四,一方停止互殴,另一方继续实施侵害行为,或双方停止互殴,其中一方又突然发难袭击对方的,被侵害人依然享有正当防卫的权利,此时被侵害人是出于防卫的目的实施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具有防卫的性质。需要指出的是,对于前一种情形,一方停止互殴时应当具有停止的彻底性、放弃的自愿性,并表现出明显的阶段性,而不包括互殴过程中双方力量的强弱转换、此消彼长等情形变化。

需要特别说明的是,上述几个方面应当综合判断,不能简单地依据其中一项就断定是否属于正当防卫。实践中要避免如下三个判断误区:一是“先动手原则”,即认为先动手的是不法侵害,后动手的就是正当防卫;二是认为对“打上门”的还击属于正当防卫;三是认为因琐事发生争执、冲突,引发打斗的,一定是相互斗殴。这三种观点都过于绝对,皆是未能综合判断所致。

——摘自全国法官培训统编教材之《刑事审判实务(上册)》


消息来源:法制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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