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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律服务 → 专业服务 → 法答网精选答问(第三十四批)——仲裁司法审查专题(第二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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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答网精选答问(第三十四批)——仲裁司法审查专题(第二批)
发表日期: 2026/7/4 10:30:47 阅读次数: 193 查看权限: 普通信息
 问题1: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后,又以不同事由再次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人民法院是否应当受理?
  答疑意见: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事由原则上应当一次性提出。关于申请人以不同事由再次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应当如何处理的问题,法律、司法解释没有作出明确规定,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被执行人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对同一仲裁裁决的多个不予执行事由应当一并提出。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申请被裁定驳回后,再次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审查,但有新证据证明存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现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第四、六项规定情形的除外”,即除非被执行人有新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或者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申请被裁定驳回后,再次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审查。司法实践中,参照以上关于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规定,人民法院可以引导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一并提出所有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事由。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后,又以不同事由再次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咨询人: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四庭  王美玲
  答疑专家:最高人民法院民四庭  马晓旭
  问题2:人民法院审查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案件,可否参照仲裁法(2017年修正)第六十一条的规定,通知仲裁庭重新仲裁?
  答疑意见:依据仲裁法等法律规定,仲裁裁决作出后,如仲裁裁决存在法定应予撤销事由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根据仲裁法(2017年修正)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撤销裁决的申请后,认为可以由仲裁庭重新仲裁的,通知仲裁庭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仲裁,并裁定中止撤销程序。仲裁庭拒绝重新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恢复撤销程序。可见,出于对争议解决的效率性要求,法院可视情给予仲裁机构自我纠错的机会。
  与此相对应,如当事人没有申请撤销仲裁裁决,而是在执行程序中提出不予执行抗辩申请,人民法院能否参照适用前述规定通知仲裁庭重新仲裁,实践中存在不同认识。我们认为,两类案件在程序启动、审查流程等方面均存在差异,在执行程序中当事人提出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申请的,人民法院不宜再通知仲裁机构重新仲裁。主要考虑的是,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审查案件,产生于当事人提出的撤销仲裁裁决的具体请求,是法律规定的一种独立的仲裁司法审查程序。人民法院认为仲裁裁决存在法定应予撤销的事由,但同时认为可以通过仲裁庭“重新仲裁”的方式消除法定撤销仲裁裁决情形的,可以选择通知仲裁庭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仲裁这一方式进行救济。而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审查案件,并非独立的仲裁司法审查程序,而是依附于申请执行仲裁裁决程序,只是被执行人针对该执行申请提出的“不予执行抗辩”,被执行人无权在执行程序中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适用重新仲裁程序,不仅超出了当事人请求的范围,也无相应的法律依据。
  咨询人: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四庭  杨海超
  答疑专家:最高人民法院民四庭  杨弘磊
  问题3:仲裁员不具备仲裁法(2017年修正)第十三条规定的“三八两高”任职条件之一,当事人以此为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人民法院应当如何处理?
  答疑意见:仲裁员的选任条件具有法定性。仲裁法(2017年修正)第十三条规定了仲裁员的选任条件。根据该条规定,仲裁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一)通过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从事仲裁工作满八年的;(二)从事律师工作满八年的;(三)曾任法官满八年的;(四)从事法律研究、教学工作并具有高级职称的;(五)具有法律知识、从事经济贸易等专业工作并具有高级职称或者具有同等专业水平的”,即通常所说的“三八两高”。据此,仲裁员不符合“三八两高”选任条件之一的,应属仲裁法(2017年修正)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所规定的“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这一法定撤销仲裁裁决事由。
  人民法院审查核实裁决存在上述情形的,应当裁定撤销。但是,对于当事人在仲裁程序中知道仲裁庭组成人员不具备仲裁法规定的任职条件,仍然参加或者继续参加仲裁程序,且未提出异议,事后又以违反法定程序为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咨询人:南宁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国际商事法庭  韦雨忱
  答疑专家:最高人民法院民四庭  陈宏宇
  问题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的解释》第九条如何协调适用?
  答疑意见:在合同转让过程中,当原合同中存在争议解决条款时,这些条款是否对合同受让人具有约束力,是司法实践中经常面临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第三十三条规定:“合同转让的,合同的管辖协议对合同受让人有效,但转让时受让人不知道有管辖协议,或者转让协议另有约定且原合同相对人同意的除外。”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仲裁法解释》)第九条则规定:“债权债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的,仲裁协议对受让人有效,但当事人另有约定、在受让债权债务时受让人明确反对或者不知有单独仲裁协议的除外。”上述规定均涉及合同转让时争议解决条款对受让人的效力问题,二者均以“对受让人有效”为原则,但在例外情形上存在明显差异。
  有观点提出,《民诉法解释》第三十三条规定的“管辖协议”并未排除仲裁协议,我们认为该观点是不正确的。仲裁与诉讼系不同争议解决方式,二者在性质、功能和法律适用方面存在不同。虽然管辖协议和仲裁协议都属于争议解决约定,但前者主要解决法院之间的管辖权冲突,后者则涉及法院与仲裁机构之间的主管权划分。《民诉法解释》第三十三条规定了合同转让情形下债权人与债务之间的诉讼管辖协议对受让人的约束力问题。《仲裁法解释》第九条则规定了债权债务转让情形下仲裁协议对受让人的约束力问题,旨在保障仲裁协议的稳定性和可执行性,维护仲裁制度的独立性和有效性。由于上述司法解释在调整对象、适用范围方面不同,应当根据争议解决约定是诉讼管辖协议还是仲裁协议来确定具体应当适用的司法解释规定。
  咨询人: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三庭  曹  柯
  答疑专家:最高人民法院民四庭  王海峰
消息来源:最高人民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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