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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金融投资金融投资政策 → 金融信息服务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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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信息服务管理规定
发表日期: 2018/12/27 13:21:31 阅读次数: 2106 查看权限: 普通信息

    第一条 为加强金融信息服务内容管理,提高金融信息服务质量,促进金融信息服务健康有序发展,保护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国家安全和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国务院关于授权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负责互联网信息内容管理工作的通知》,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金融信息服务,应当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金融信息服务,是指向从事金融分析、金融交易、金融决策或者其他金融活动的用户提供可能影响金融市场的信息和/或者金融数据的服务。该服务不同于通讯社服务。

    第三条 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负责全国金融信息服务的监督管理执法工作,地方互联网信息办公室依据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金融信息服务的监督管理执法工作。

    第四条 金融信息服务提供者从事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法定特许或者应予以备案的金融业务应当取得相应资质,并接受有关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金融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履行主体责任,配备与服务规模相适应的管理人员,建立信息内容审核、信息数据保存、信息安全保障、个人信息保护、知识产权保护等服务规范。

    第六条 金融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在显著位置准确无误注明信息来源,并确保文字、图像、视频、音频等形式的金融信息来源可追溯。

    第七条 金融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配备相关专业人员,负责金融信息内容的审核,确保金融信息真实、客观、合法。

    第八条 金融信息服务提供者不得制作、复制、发布、传播含有下列内容的信息:

    (一)散布虚假金融信息,危害国家金融安全以及社会稳定的;

    (二)歪曲国家财政货币政策、金融管理政策,扰乱经济秩序、损害国家利益的;

    (三)教唆他人商业欺诈或经济犯罪,造成社会影响的;

    (四)虚构证券、基金、期货、外汇等金融市场事件或新闻的;

    (五)宣传有关主管部门禁止的金融产品与服务的;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的其他内容。

    第九条 金融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自觉接受用户监督,设置便捷投诉窗口,及时妥善处理投诉事宜,并保存有关记录。

    第十条 金融信息服务使用者发现金融信息服务提供者所提供的金融信息含有本规定第八条所列内容的,可以向国家或地方互联网信息办公室举报。

    第十一条 金融信息服务提供者发现含有本规定第八条所列信息内容的,应当立即终止传输、禁止使用和停止传播该信息内容,及时采取处置措施,消除相关信息内容,保存完整记录并向国家或地方互联网信息办公室报告。

    第十二条 国家和地方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应当建立日常检查和定期检查相结合的监督管理制度,依法对金融信息服务活动实施监督检查,有关单位、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三条 金融信息服务使用者向社会传播金融信息服务提供者提供的金融信息中含有本规定第八条所列内容的,由国家或地方互联网信息办公室以及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罚。

    第十四条 金融信息服务提供者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由国家或地方互联网信息办公室依据职责进行约谈、公开谴责、责令改正、列入失信名单;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的,由国家或地方互联网信息办公室等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国家和地方互联网信息办公室根据工作需要,与有关主管部门建立金融信息服务情况通报、信息共享等工作机制,对违法违规行为实施联合惩戒。

    第十六条 鼓励金融信息服务提供者建立行业自律组织,制定服务规范,推动行业信用体系建设,促进行业健康有序发展。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2019年2月1日起施行。

 

 

消息来源:网信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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