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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维权·诉讼·仲裁法释与服务 → 9月新法:明确四种上下班途中工伤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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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月新法:明确四种上下班途中工伤情形
发表日期: 2014/9/1 20:55:40 阅读次数: 2671 查看权限: 普通信息

  工伤保险行政案件司法解释

  细化多种情形

  近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称《规定》)。《规定》于9月1日起施行,共10个条款,主要针对2010年修订后的《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后,法院在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作出了明确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负责人所作的详细说明,《规定》的亮点主要有:

  在上下班途中合理时间、合理路线受伤的,认定为工伤。依照《规定》第6条,四种不同类型的上下班途中、在合理时间内,遭遇事故伤害的情形认定为工伤:一是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二是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三是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四是在合理时间内其他合理路线的。以上下班为目的,在合理时间内合理路线的途中,是认定工伤的关键所在。合理时间,意味着时间段相对宽泛,可早点晚点,比如,下班后要加会班,“具有正当性”就行。合理路线,主要在于“合理”,比如顺路去买菜。那么,绕道呢?因客观原因(突发事件、交通堵塞、天气恶劣等)而绕道,原则上认定为“上下班途中”。因私事而绕道的则要区分不同情况,如接送孩子上学、去菜市场买菜等绕道属于上述第三种情形,可认定为工伤;其他情形原则上不宜认定为“上下班途中”,如下班后与朋友聚会等。

  受单位指派参加集体活动时受伤的,认定为工伤。根据《规定》第4条,职工行为与工作职责密切联系时受伤的,认定为工伤。具体包括:一是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受伤,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没有证据证明是非工作原因导致的。二是职工参加用人单位组织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参加其他单位组织的活动时受伤的。如果属于用人单位强制要求或者鼓励参加的集体活动,这些活动时可以被认为是工作的一个组成部分,属于工作原因,因此受伤的认定为工伤。三是在工作时间内,职工来往于多个与其工作职责相关的工作场所之间的合理区域因工受伤的。“为履行工作职责应当经过或可能经过的场所”是对工作场所的合理延伸,因其与工作职责有直接关联,认定为工作场所。四是其他与履行工作职责相关,在工作时间和涉及的合理区域内受伤的。

  派遣、挂靠等情况下如何确定用人单位。《规定》第3条明确:一是职工与两个以上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应当以发生工伤事故时,职工实际为之工作的单位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也即“谁受益、谁负责”。二是劳务派遣单位派遣的职工在用工单位工作期间因工伤亡的,派遣单位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三是单位指派到其他单位工作的职工因工伤亡的,指派单位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四是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也即,存在转包关系的情况下发生工伤事故时用人单位的确定,以有利于保护职工为原则。五是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此外,《规定》还对“因工外出”受伤认定为工伤、第三人侵权情况下工伤认定和工伤保险待遇支付等问题作了明确规定。

  

 

 

相关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举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新闻发布会

 

 

消息来源:检察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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