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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维权·诉讼·仲裁劳动仲裁法律 → 北京二中院发布劳动争议案件审判白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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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二中院发布劳动争议案件审判白皮书
发表日期: 2018/5/3 9:40:26 阅读次数: 2278 查看权限: 普通信息
法官以案说法详解如何打劳动官司

    本报讯 (记者  丁  珈)近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召开了劳动合同法实施十周年案件情况新闻发布会,并发布了该院的《劳动争议案件审判白皮书(2008-2017)》。白皮书中就法院审理此类案件设立的司法保障机制和司法审判理念进行了详细阐释。同时,白皮书还列出了劳动者和用人单位败诉的原因并分别给出了提示和建议。记者注意到,“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未落实‘劳动基准’的规定和缴纳社会保险的规定”分别是劳动者和用人单位败诉的常见原因,而举证能力则是双方都需要关注的问题。

    案例一:

    违约金已经履行

    请求返还违反诚实信用

    邢某自2009年9月到某社服中心工作,双方约定:“邢某须在某社服中心服务满八年方可调离、辞职,否则邢某赔偿某社服中心10万元。”2013年6月14日,邢某与某社服中心订立《解除聘用合同协议》,载明:“邢某服务期为八年;因邢某个人原因调往其他单位工作,邢某单方面违约,自愿赔付某社服中心‘代培费’10万元;双方自2013年6月30日解除聘用合同。”同日,邢某向某社服中心支付了10万元。邢某主张若其不交纳该违约金,将无法调动人事档案,进而无法前往新单位工作,其是在违背真实意愿的情况下交纳了10万元违约金,故通过仲裁和诉讼途径请求返还。某社服中心称其单位为邢某办理进京户口,约定违约金的目的在于留住人才,而非为了收取钱款。双方均认可该10万元的钱款性质为违约金,而非名义上的培训费用。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了邢某的请求。

    法官说法: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已经履行的违约金是否应予返还。某社服中心出于人才引进的考虑招聘了邢某,并在邢某在职期间给予必要的培养,若邢某选择继续提供劳动至服务期满更符合某社服中心的利益。邢某作为解除聘用合同的主动提出者,其拥有继续在某社服中心提供劳动至服务期满或者向某社服中心支付违约金的选择空间,现并无证据证明某社服中心强迫邢某选择交纳违约金而剥夺其选择权;邢某坚持申请辞职并订立《解除聘用合同协议》,其向某社服中心支付违约金系履行该协议所约定义务的行为,邢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承担相应的行为后果。因此,邢某要求某社服中心退还其违约金及利息的请求,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劳动关系的良性运转有赖于以诚实守信为基础的稳定性预期,该预期的形成需要合同双方严格遵守约定条款并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劳动者在入职时应当结合自身条件,充分考虑岗位前景、工资报酬、福利待遇以及其他难以用金钱衡量但与劳动者职业发展直接相关的因素,在权衡利弊后作出理性选择,从而避免违约现象的发生。

    案例二:

    劳动者承诺放弃缴纳社保

    违反法律规定无效

    王某系农业户口,其与某鞋业公司自2008年12月1日至2015年2月1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王某书写了自愿放弃办理社会保险承诺书和申请书,某鞋业公司未为王某缴纳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2015年2月13日,某鞋业公司与王某解除劳动关系,王某通过仲裁和诉讼要求某鞋业公司支付2008年12月1日至2011年6月未缴纳养老及失业保险损失。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某鞋业公司向王某支付2008年12月1日至2011年6月未缴纳养老及失业保险损失。

    法官说法:社会保险具有社会统筹性质,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缴纳社会保险费不仅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也是劳动者的法定义务,关乎职工、单位和社会三方的利益,不能通过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约定进行变更或放弃。虽然王某本人书写承诺书放弃缴纳社会保险,属于真实意思表示,但该约定违反国家关于社会保险的强制性法律规定,应属无效。用人单位未为农业户口职工缴纳2011年6月之前的养老及失业保险的,应当予以赔偿。社会保险是我国社会保障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通过使劳动者在遭受各种风险时获得必要的生活保障,增强劳动者抵抗各种风险的能力,事关劳动者的切身利益和安全。社会保险具有强制性,不可通过约定排除适用。因此用人单位应该依法为劳动者足额缴纳社会保险,否则不仅需要补缴或赔偿未缴纳社会保险给劳动者造成的损失,还需要承担被罚款的行政责任。

    案例三:

    根据优势证据规则

    减轻劳动者举证责任

    田某系某地产公司销售部员工,2008年4月,某地产公司望京房产项目销售完成,田某办理了离职,后通过仲裁和诉讼途径请求某地产公司向其支付尚欠付的20%房产销售佣金。田某提交了某地产公司销售部关于本部门工作任务及佣金分配的相关方案和部分统计记录等证据复印件,同时提交了某地产公司实际发放部分佣金的证据。某地产公司主张已经按月支付田某报酬,并无拖欠,也未就其公司制定的工资管理制度、计发办法以及支付田某劳动报酬的具体情况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并且以田某提交的证据大部分为复印件为由不认可其真实性。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某地产公司应支付田某房产销售佣金余款。

    法官说法:本案争议焦点是计提佣金的有无及支付标准。田某就其诉讼主张提供了某地产公司“有关规定”复印件、实际发放部分佣金的证据及尚欠佣金统计。尽管某地产公司抗辩称田某所提供的“复印件”依据不足,但该证据内容的形成应来源于某地产公司,且某地产公司应对田某提供的上述内容的证据负有保管和提供的责任,而某地产公司并未就本公司的工资管理制度计发办法提供相关的证据证实,且不能对实际向田某发放佣金的证据作出合理解释。因此,法院认定某地产公司举证不足,不能证明其并未拖欠薪酬。劳动关系的从属性决定了某些事实由用人单位举证较为容易,也更加合理,作为劳动者的田某已经尽到了初步举证责任,某地产公司举证不力、抗辩不力,根据“证据优势规则”应该承担不利后果。

 

 

 

消息来源:人民法院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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