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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新闻 → 教练员操作滑翔伞迫降致体验者伤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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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练员操作滑翔伞迫降致体验者伤残
发表日期: 2026/7/26 18:58:22 阅读次数: 156 查看权限: 普通新闻
 本报讯(记者 蔡蕾 通讯员 王博 陈木子)高空翱翔本是令人心驰神往的体验,然而,一次原本期待满满的滑翔伞飞行,却在起飞仅仅17秒后变成了一场噩梦。近日,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结一起因滑翔伞体验引发的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案,依法判决经营者承担70%的赔偿责任。

  2024年4月,小黄通过某网络平台下单,购买了位于某处滑翔伞基地的飞行体验及拍摄服务,共支付400余元。在签署《安全告知书参与声明》后,其在教练员的陪同下开始体验。随着起飞、滑出,开始一切看似正常,然而仅仅17秒后,滑翔伞突然发生迫降,径直撞向山间马路旁的护栏。小黄的左腿毫无缓冲地撞击在护栏上。送医后,小黄被诊断为左足第1跖骨近端粉碎性骨折,伴左足多发骨折、左足复合体骨折伴脱位等多处损伤。后经司法鉴定,其伤情构成十级伤残,综合评定误工期15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

  小黄认为,教练员操作不当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因经营者未能保障其人身安全,遂将某体育公司及承保意外险的某保险公司一并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赔偿各项损失。

  某体育公司辩称,滑翔伞属于高风险运动,原告系自愿参与,依法构成自甘风险,经营者不应承担侵权责任,且公司已全面履行安全保障义务,不存在过错。

  法院经审理查明,本案存在三方面关键事实:第一,经营者借用资质。某体育公司的经营范围明确载明“体育场地设施经营(不含高危险性体育运动)”,其自身并不具备滑翔伞项目的合法运营资质。其虽向法庭提交了案外人某运动公司的资质材料,但两公司系相互独立的经营主体,借用他人资质对外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这一行为本身即已构成对安全保障义务的严重违反。第二,教练员操作失当,非运动固有风险。事发视频显示,从起飞到迫降的17秒内,小黄除助跑外无任何多余动作,亦未干扰教练员操作。当日天气晴朗,风向条件稳定,该场地其他起降均正常完成,并不存在突发不可抗力因素。然而教练员在可见前方设有多处硬性围栏的情况下,仍将迫降点选在围栏所在位置,且在撞击前未做出任何用以避让撞击围栏的有效操作,其未尽到与其专业资质相匹配的高度注意义务,属于操作失当,而非滑翔伞运动固有的风险类型。第三,安全防护缺位。事发视频显示,小黄除佩戴头盔外,腿部未见任何护具。迫降地点系内部车辆通行道路,沿途设有硬性金属围栏,但某体育公司未设置任何缓冲防护装置,未尽到与高危项目危险程度相适应的安全防护义务。

  综上,法院认定某体育公司在运营资质、安全设施、护具配备、教练员操作等方面均存在过错,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应承担70%的主要责任。法院认为,小黄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滑翔伞飞行的危险性具有基本认知,其自愿参与高风险运动,在体验过程中仅佩戴头盔而腿部未穿戴护具,未对自身安全尽到充分的审慎注意义务,对损害的发生或扩大具有一定过错。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小黄应当自行承担30%的次要责任。最终,法院判决某体育公司在抵扣其已垫付的医疗费外,赔偿小黄各项损失11万余元,某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向小黄支付保险金2万余元,驳回小黄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该案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本案系高风险体育运动中经营者安全保障义务认定的典型案例。案件中,参与者的损害并非源于滑翔伞飞行的固有风险,而是源于教练员专业操作失当与经营者安全保障义务的多方面缺位。在参与者已将身体支配权完全转移至经营者、人身安全高度依赖其专业技能与即时判断的情形下,经营者应当为其操作过失和管理疏忽承担责任。

  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的经营者负有高于一般主体的安全保障义务。该项义务贯穿于经营活动的全过程:经营者须依法取得行政许可,不得以借用资质等方式规避行业准入审查;从业人员须具备法定资质,并在实际操作中尽到与其专业水平相匹配的高度注意义务;安全护具的配备应与运动项目的致害类型和严重程度相适应,不得仅满足于最低限度标准;起飞、着陆区域及可能迫降区域的设施设备须符合安全要求,对硬性障碍物应设置有效的缓冲装置。

  法官提醒广大运动爱好者:参与滑翔伞、跳伞、攀岩等高风险运动时,应审慎选择资质齐全、信誉良好的经营者;参与前应仔细阅读风险告知及保险条款,留存好消费凭证与保单信息;一旦发生事故,可依法通过侵权赔偿与保险理赔的双重路径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消息来源L人民法院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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