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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实际导致人体不良反应不属妨害药品管理罪从宽情节
发表日期: 2026/9/5 20:23:49 阅读次数: 124 查看权限: 普通新闻
□ 张鑫 石燕
【案情】
张某明知香港某渠道的HPV九价疫苗在内地未取得药品相关批准证明文件,为牟取利益,与沈某配合,由沈某从香港购得疫苗,并通过快递的方式直接加价转售给张某,张某再加价销售给受种者,并以医生的名义在自己或受种者家中、医院接种疫苗。其中,张某销售HPV九价疫苗共计人民币2431470元,获利人民币639357元。经药品监督管理局组织专家论证,存在极大的质量安全风险,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药品管理法规,销售未取得药品相关批准证明文件的进口药品,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妨害药品管理罪。结合其他从轻事由,判决张某犯妨害药品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87万元。
张某提出上诉,其辩护人认为案涉药品虽未取得国内相关审批手续,但接受注射的人员并未有任何不良反应,应当从轻量刑。二审法院认为在案证据证实涉案疫苗在进口、销售、运输、储存、接种等环节均不符合法定要求,存在极大的质量安全风险,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张某的辩护人以涉案疫苗未造成接受注射人员不良反应为由请求对张志刚从轻量刑的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分歧】
在二审审理过程中,此案争议焦点在于接受注射人员并未有任何不良反应是否应当从轻量刑,对此问题存在以下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犯妨害药品管理罪但未实际导致人体不良反应的,可以从轻减轻量刑。
第二种观点认为,未实际导致人体不良反应不属于妨害药品管理罪的从轻减轻量刑情节。
【评析】
笔者赞成第二种观点,未实际导致人体不良反应不属于妨害药品管理罪的从轻量刑情节。具体评析如下:
一、从规范角度分析,妨害药品管理罪的成立属于具体危险犯,不要求实际危害结果发生
妨害药品管理罪规定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一,“违反药品管理法规,有下列情形之一,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生产、销售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禁止使用的药品的;(二)未取得药品相关批准证明文件生产、进口药品或者明知是上述药品而销售的;(三)药品申请注册中提供虚假的证明、数据、资料、样品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的;(四)编造生产、检验记录的。有前款行为,同时又构成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之罪或者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从立法本意看,本罪属于具体危险犯。所谓具体危险犯,是指立法者根据一般生活经验,认定某一行为本身即具有侵害法益的现实危险性,无需在具体个案中证明损害结果已经发生,即可认定构成犯罪。与此相对的是抽象危险犯和实害犯,抽象危险犯只需要对法益的威胁仅达到抽象缓和程度的危险即可,实害犯则需要证明对法益造成了实际危害后果。所以,妨害药品管理罪的核心构成要件在于行为本身所具有的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现实危险性,而非实际发生了人体健康危害结果。只要行为人存在《刑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一中违反药品管理法规的行为,且在客观上存在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现实风险,即可构成本罪。
应当说明的是,在量刑层面,《刑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一规定的妨害药品管理罪已经通过法定刑幅度的设置,对“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基础情形与“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加重情形作出了明确区分。前者对应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后者对应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由此可见,是否发生实际危害后果,影响的是法定刑幅度的选择,而非在已确定的幅度内再从轻减轻的理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对“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和“有其他严重情节”所适用的情形进行规定。这意味着,只要存在一种情形符合“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有其他严重情节”,就应采用更重的量刑幅度,若不存在该情形,则适用较轻的量刑幅度,而非如果行为人未造成实际危害后果,就应在确定的量刑幅度内进行从轻减刑量刑,以“无实际损害”为由再次请求从轻减轻,实质上是对量刑情节的重复评价,不符合量刑规范的逻辑。
二、从量刑情节的法定性角度分析,“未实际导致不良反应”不属于法定从轻减轻情节
根据《刑法》规定,量刑情节一般分为法定量刑情节和酌定量刑情节。法定量刑情节是《刑法》明文规定在量刑时应当予以考虑的情节;酌定量刑情节是刑法未明文规定,根据立法精神与刑事政策,由人民法院从审判经验中总结出来的,在量刑时酌情考虑的情节。其中,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具有明确的类型化和法定化特征。按照规范适用的逻辑,《刑法》总则部分的量刑情节可适用于妨害药品管理罪。总则常见的法定量刑情节主要包括:未成年人实施的犯罪(《刑法》第十七条)、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实施的犯罪(《刑法》第十七条之一)、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实施的犯罪(《刑法》第十九条)、防卫过当(《刑法》第二十条)、避险过当(《刑法》第二十一条)、犯罪预备(《刑法》第二十二条)、犯罪未遂(《刑法》第二十三条)、犯罪中止(《刑法》第二十四条)、从犯(《刑法》第二十七条)、胁从犯(《刑法》第二十八条)、具有自首情节(《刑法》第六十七条)、具有立功情节(《刑法》第六十八条)等。上述情节均与行为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是否主动消除或减轻危害后果等因素密切相关。
反观“未实际导致人体不良反应”,本质上属于犯罪结果尚未发生的情形。但在本罪作为具体危险犯的语境下,该结果并非构成要件结果,立法者也未将其规定为独立的量刑情节。以“无实际损害”为由请求从轻量刑,缺乏《刑法》上的明确依据。从量刑理论角度分析,酌定从轻情节通常需要具备以下特征:能够反映行为人主观恶性较小、人身危险性较低、犯罪手段较轻、事后态度较好等。“未造成实际损害”在本罪中,更多的是一种“侥幸”或“偶然”,并不能当然推导出行为人主观恶性较低。若行为人明知药品未经审批、储存运输不规范、接种条件等其他因素不符合要求,仍然实施妨害药品管理的行为,其主观上对可能发生的危害后果持放任态度,甚至积极追求经济利益,主观恶性并不因未发生实际危害后果而减轻。
三、从体系解释角度分析,本罪与生产、销售、提供假药罪等具有类似逻辑
妨害药品管理罪与生产、销售、提供假药罪(《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生产、销售、提供劣药罪(《刑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同属危害药品安全犯罪类型,共同构成了我国《刑法》对药品安全的立体保护网。
其中,生产、销售、提供假药罪在刑法修正案(八)修正前曾采用“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表述,修正后删除了此项表述,一度改为行为犯,根据现在规定,只要实施生产、销售、提供假药的行为就可构成该罪,不要求危险也不要求实际损害发生,后又经刑法修正案(十一)调整。而妨害药品管理罪正是刑法修正案(十一)新增的罪名,是随着《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对假药范围的修改而进行的刑法完善。生产、销售、提供假药罪和妨害药品管理罪在逻辑上具有一致性:均不以实际危害结果发生为构成要件。司法实践普遍认为,对于这类危险犯,是否实际造成人体健康损害,不影响定罪,亦不构成独立的从轻减轻事由。只有在“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有其他严重情节”时,才会适用升格的法定刑幅度。
保持法律适用的体系协调性至关重要。如果对于妨害药品管理罪,允许以“未造成实际损害”为由从轻量刑,而对于生产、销售、提供假药罪却不允许,将导致同属药品安全犯罪领域的两项罪名在量刑逻辑上出现矛盾,违反法律适用的统一性原则。因此,从体系解释的角度,对于妨害药品管理罪,同样不应将“未实际导致不良反应”作为从轻减轻量刑的当然事由。
四、从法益保护的角度分析,这是维护药品管理秩序与公共安全的刑事政策考量
妨害药品管理罪侵害的法益不仅是人体健康,还包括药品的生产管理秩序,药品安全事关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和公共卫生安全,是重大的民生问题、公共安全问题。近年来,非法经营、销售未获批药品特别是疫苗类产品、抗癌类药品、儿童用药等行为时有发生,严重扰乱药品管理秩序,带来巨大的公共健康风险。对此,国家采取了一系列从严打击的刑事政策。
如果允许“未造成实际不良反应”成为普遍适用的从轻减轻事由,将产生不良的示范效应:行为人会认为,只要“运气好”未出事,即使被查处也能获得量刑优惠。这无异于变相鼓励不法分子铤而走险,将公共健康安全置于巨大的不确定风险之中。药品安全领域不同于一般犯罪领域,其危害往往具有潜伏性、广泛性、不可逆性。一次侥幸未出事,不代表下一次也不会出事;当下没出现不良反应,亦有可能是症状尚未显化,不代表将来不会出现不良反应。以侥幸的、当下的结果作为从轻的理由,在逻辑上和政策上都站不住脚。
五、遵循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内在要求
罪责刑相适应原则要求,刑罚的轻重应当与以下因素相适应:一是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大小;二是行为人的主观恶性程度;三是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高低。
在妨害药品管理罪中,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主要体现在:行为人违反药品管理法规,使未经批准的药品流入市场,破坏了国家对药品安全的管制体系,使不特定多数人暴露于健康风险之中。这一社会危害性的大小,主要取决于行为人销售药品的种类、数量、金额、持续时间、销售方式等因素,而非是否实际发生了不良反应。同样,行为人的主观恶性主要取决于其是否明知药品未经批准、是否具有医药专业背景却故意违法、是否重复实施违法行为等,也与是否实际发生不良反应没有直接关系。
同时,对于危害药品安全的行为,我国建立了“刑事、行政、民事”三位一体的法律责任体系。刑事责任侧重于惩罚和预防,行政责任侧重于监管和惩戒,民事责任侧重于填补损害。如果行为人销售的未经批准的药品确实未造成实际损害,受种者可能无法通过民事诉讼获得赔偿(因为缺乏损害事实),但这并不意味着行为人不应承担刑事责任。刑事责任的存在,不依赖于民事损害的发生。同样,行政机关仍然可以对行为人处以吊销许可证、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等行政处罚,这些行政处罚也不以实际损害的发生为前提。若将“未实际导致不良反应”作为刑事从轻减轻事由,实际上也混淆了不同法律责任的功能分工。刑事责任的轻重,应当主要反映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和行为人的主观恶性,而非民事损害的有无。
因此,在妨害药品管理罪的量刑中,应当坚持对行为危险性本身进行独立评价,而非以是否出现实际损害作为核心标准。法院应当重点考察行为人销售金额、数量、持续时间、主观明知程度、是否具有专业背景、是否重复实施违法行为等因素,综合判断其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对于涉案金额巨大、持续时间长、涉及人数多、明知违法仍然实施、具有医药专业背景却故意违反职业规范的行为,应当依法从严惩处。
综上所述,未实际导致人体不良反应不属于妨害药品管理罪的从轻减轻量刑情节。妨害药品管理罪作为具体危险犯,其立法目的在于防范药品安全领域的系统性风险,而非仅仅惩罚已经发生的危害后果。是否实际造成人体健康损害,影响的是是否达到“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法定刑升格条件,而非在已确定的量刑幅度内再从轻减轻的独立事由。以“无不良反应”为由请求从轻量刑的,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在审理妨害药品管理罪案件时,应当坚持对行为危险性的独立评价,从严惩治危害药品安全犯罪,切实维护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和药品管理秩序。
(作者单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
消息来源:人民法院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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