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声讨声不断 著作权何去何从?
发表日期: 2012/5/6 18:59:06 阅读次数: 921 查看权限: 普通新闻

“祸起”草案第46、48、60、69、70条  一石激起千层浪

 

    著作权法修改草案体现了立法者力求保护多方利益的良苦用心,在很多方面做出了一些突破性的规定。但同时,草案中的部分条款一经公布,把音乐界一直有争议的著作权问题再次推到风口浪尖,一时成为各大媒体热议的话题。

 

 

  质疑一:是保护版权还是鼓励翻唱——直击46条
为何删除“原作者声明”附加款?第46条规定将极大程度地伤害创作者的热情。可想而知的结果是“如果这一条通过,届时山寨歌曲将满街飘扬,山寨歌手将到处跑场,将分化本来就不繁荣的市场,侵权者旋即‘合法上岸’,而他们只需要给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交些使用费而已。”“3个月后,只要别人付费给版权管理组织,就是别人把我们的歌放到公共厕所里播,我们也管不着。我们的作品别人可不可以使用,在什么场合使用,我们是不是应该享有最基本的支配权?如果连这个基本的权利都没有,我们这些原创者的尊严将安放何处?”

  

  没奶的孩子你都不哭,人家还知道给你奶喝吗?——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作曲家谷建芬

  

  这个行业能量很大,但话语权很小;市场很大,但健康系数很小;产值很大,但收获很少。——中国音乐家协会流行音乐学会主席、词曲作家付林

  

  创作者呕心沥血,应得到应有的尊重。——中国音乐家协会流行音乐学会副主席、歌唱家刘欢

  

  很高兴我写的歌能传播,尽管是免费。但现在却有了白纸黑字的规定,说这一切都是应该的,甚至是活该。——音乐制作人、歌手小柯

  3月底,国家版权局发布的向社会公开征集意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修改草案)》(下称草案),在音乐界引起巨大争议。4月11日下午,中国音像协会唱片工作委员会(下称唱工委)和中国音乐家协会流行音乐学会,就草案的部分条款召开记者通气会。 

  会上,谷建芬、刘欢、小柯等众多知名音乐人纷纷表示了他们的担忧。中国音乐家协会流行音乐学会副主席、歌唱家刘欢甚至认为,如果该草案通过,将扼杀音乐人创作的积极性,将对中国音乐行业造成灭顶之灾。

  聚焦:第46条将导致“山寨歌曲满街飘”?

  曾先后推出老狼、朴树等歌手的前太合麦田音乐制作公司CEO、唱工委副理事长宋柯面色沉重,当被问及召开通气会的原因时,宋柯表示:“主要是出于对音乐行业的忧心”。 

  原来,草案第46条规定:“录音制品首次出版3个月后,其他录音制作者可以依照本法第48条规定的条件,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使用其音乐作品制作录音制品。” 

  “如果这一条通过,届时山寨歌曲将满街飘扬,山寨歌手将到处跑场,将分化本来就不繁荣的市场,侵权者旋即‘合法上岸’,而他们只需要给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交些使用费而已。”鸟人音乐CEO周亚平表示,这将导致作者不愿意写好歌,歌手没动力把歌唱红,音乐公司不愿意投资录音和市场推广,版权公司不去寻求最佳的渠道合作方,音乐工业原创动力的根基会倒塌…… 

  刘欢对第46条意见很大,在他看来,按照这条规定,原创者基本丧失了对自己作品的支配权,“3个月后,只要别人付费给版权管理组织,就是别人把我们的歌放到公共厕所里播,我们也管不着。我们的作品别人可不可以使用,在什么场合使用,我们是不是应该享有最基本的支配权?如果连这个基本的权利都没有,我们这些原创者的尊严将安放何处?” 

  “如果这个草案通过,私有的著作权将被合法公有,网络侵权将合法化,这将彻底扼杀音乐人创作的积极性,届时,各种低劣的音乐将充斥国内音乐市场,国内流行音乐可能因此被日韩占领,这将对中国音乐行业造成灭顶之灾。”刘欢说。 

  “现在音乐行业处于萧条时期,第46条完全剥夺了音乐人的权益,对唱片公司冲击极大,拟出此条文的人估计是外行,完全不懂音乐行业是怎么回事。”周亚平说。 

  据宋柯介绍,在草案征集意见伊始,他们便着手向众多歌手和唱片公司收集意见和建议,目前看来,大家对第46条、48条、60条、69条、70条等条款意见最多。 

  对于第46条和第48条,4月13日,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下称音著协)在其官方网站发文称,音著协已经正式更改其向国家版权局提交的“修法意见”,要求删除草案第46条及48条,“由此排除‘录音法定许可规定’给词曲作者及协会带来的长期困扰、还词曲作者完整的著作权专有权,将不存在任何障碍。”

  质疑:是否偏袒网络侵权?

  “草案如通过,谁将是最大的受益者?反正不会是我们这些音乐人。”曾创作《太阳最红毛主席最亲》、《妈妈的吻》、《小螺号》的中国音乐家协会流行音乐学会主席、词曲作家付林直言,“目前在国家提倡文化大发展、大繁荣的情况下,一部好的法律对音乐界很重要,这就好比上了一辆豪华车,不能等我们上了车才告诉我们路还没修好。” 

  创作《北京欢迎你》的制作人、歌手小柯表示,他4月3日看了有关草案的微博后彻夜未眠。“如果草案通过了,我都不知道将来该做什么。”他表示,音乐人是用生命在进行创作,“然而今天却有一个条款,将来可能堂而皇之地剥夺你所有的权利,草案这一条款背后的操作者是谁?” 

  另一条让小柯难以接受的是草案第69条:网络服务提供者为网络用户提供存储、搜索或者链接等单纯网络技术服务时,不承担与著作权或相关权有关的信息审查义务。 

  “互联网对歌曲的传播确实起到了推动作用,但互联网对版权的轻视也损害了音乐行业,以前我的唱片可以卖到十几万张,我最后一张专辑却只能卖到几千张了,在这种情况下还如此偏袒互联网,是否合理?”小柯提出质疑。 

  “我知道很多网络公司希望通过法律把自身可能存在的侵权问题免去,但他们有没有想过,如果音乐死了,他们还怎么继续赚钱?”刘欢说。

  现状:音乐人获益不足产业收益2%

  据参会的唱工委秘书长卢建介绍,“岌岌可危”都不足以描述如今音乐行业的真实现状。 

  卢建表示,被网络盗版音乐打击得严重萎缩的“音乐内容产业”,依靠每年不到8亿元的产值,支撑着超过300亿元的无线市场和网络音乐市场,支撑着国内上千亿元产值的卡拉OK市场。而音乐版权人所获得的收益却不足整个音乐产业收益的2%,强势渠道传播方却占据了音乐市场份额的98%。 

  曾创作《年轻的朋友来相会》、《烛光里的妈妈》等作品的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作曲家谷建芬,对音著协管理费、账目不透明等问题也有疑问。此前,音著协副总干事刘平曾向记者表示,如果音乐人对于所得有任何不清楚的地方,音著协可以提供相应账目明细。但谷建芬说,她曾经查过清单,却对不上账,最后不了了之。 

  “整个音乐内容产业的从业人员,已萎缩到比不上任何一家大型网络公司的规模。”卢建认为,在如此不公平的“弱势版权方”与“超级强势渠道方”关系的基础上,草案如果还要进一步剥夺权利人的基本权益,进一步扶植早已经很强大的网络公司,将导致整个音乐创作产业的人,不得不开始思虑“音乐行业将怎样活下去”。 

  周亚平对草案第70条“使用者依照与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签订的合同或法律规定向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支付报酬的,对权利人就同一权利和同一使用方式提起诉讼,不承担赔偿责任”等内容意见极大,“这一条如果不删除,唱工委所有成员将集体从音著协退会!对于音乐行业的从业者而言,我们一直期待的是更好的作品,而不是等待彻底‘死亡’的宣判。” 

  谷建芬对草案的失望之情,让现场很多人唏嘘,“著作权问题,看来在我有生之年已经很难解决了,我只希望不要让那些年轻的音乐人因为这个问题失去对这个行业的希望,看不到这个行业的未来。” 

  对于相关部门“新法的相关规定更利于传播”、“新法的规定可以有效防止音乐公司对作品垄断”等说法,宋柯提出:“参与草案起草的人是否对音乐产业链的整体状况了解,是否对音乐内容产业的运营规律有起码的了解,是否了解超强渠道方在不完善的法律体系保护下的蛮横和无理?” 

  宋柯表示,唱工委对音乐人们提的意见和建议进行总结后,将递交至修法机构。

  ■官方回应

  国家版权局:不存在“鼓励侵权”

  在4月10日举行的“2012年国家知识产权战略实施推进计划发布会”上,国家版权局版权管理司副司长王志成针对著作权法修改草案第46条以及第69条等曾作出回应。

  王志成表示,草案旨在加强版权保护,有利于作品的传播,符合国际规则和惯例,并没有削弱权利人的权利,“鼓励侵权”之说并不存在。

  对于第46条,王志成表示,应该跟草案中的第48条结合起来看,“第48条对集体管理组织、对向版权局备案,还有一些时间限制问题都作了规定,联系起来看应该就能理解,并不会削弱权利人的权利。”

  王志成认为,著作权法“不是仅仅保护著作权人的法律,不能只从权利人的角度看问题,还要考虑传播者、使用者和社会公众的共同利益”。

  对于第69条,许多人认为,该条款鼓励网络盗版侵权,王志成不赞同这种观点。

  “这涉及‘避风港原则’(网络平台被告知有侵权事实就必须删除)和‘红旗原则’(对于没有版权证明就允许上传的作品,服务商承担‘应当知道’的侵权责任),并不是说,提供存储空间或者提供网络服务的运营商不承担责任。”王志成说,“避风港原则”和“红旗原则”讲得很清楚———在“明知”和“应知”的情况下,运营商有承担责任的义务,但在确实“不知”也不“明知”的情况下,作为一个技术供应商,不需要承担责任。

  “但是现在有一种情况,技术服务商往往也参与一些内容的编制、策划或内容提供,在这种情况下,如果除技术之外还从内容的角度进行了服务,那么则必须承担审查义务。”王志成表示。

   ■著作权法修改草案相关条款

  第48条 根据本法第44条、第45条、第46条和第47条的规定,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使用其已发表的作品,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在使用前向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备案;

  (二)在使用时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和作品出处;

  (三)在使用后一个月内按照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标准向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支付使用费,同时报送使用作品的作品名称、作者姓名和作品出处等相关信息。

  使用者申请法定许可备案的,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应在其官方网站公告备案信息。

  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应当将第一款所述使用费及时转付给相关权利人,并建立作品使用情况查询系统供权利人免费查询作品使用情况和使用费支付情况。

  第60条 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取得权利人授权并能在全国范围代表权利人利益的,可以向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申请代表全体权利人行使著作权或者相关权,权利人书面声明不得集体管理的除外。

 

  质疑二:是精确管理还是行业垄断——直击48条
    有关人士表示第四十八条规定有两点不妥。第一,使用费需按照“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标准”支付,违背市场规律。人家的获酬权强制的给人订了一个标准,本身私权利进入交易的领域里的时候必然是一个市场行为,我的作品有多少钱收入是根据作品的商业价值来确定的,但这里,都是按照统一的价格给定了。你的收入标准事先就给你制订了了,而且是行政手段制订的,而不是市场行为。第二,规定由集体管理组织转交使用费,集体管理组织或将变得更加强势。你还得只能向集体管理组织要钱,集体管理组织肯定是最大的受益者了,著作权集体管理的垄断性越来越强,法条赋予它了很多权利。它甚至把著作权人的权利都拿来了。版权实际上被著作权管理组织给接管了。

     对此,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副总干事刘平回应称:法定许可通过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支付使用费,符合世界立法通例,可以进一步保护著作权人合法权益。“修改草案”到底是保护了权益,还是摊薄了收益?

  著作权法修改草案第四十八条规定“在使用后一个月内按照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标准向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支付使用费”,“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应当将使用费及时转付给相关权利人”。这意味着:如果旭日阳刚要唱汪峰的歌曲《春天里》,需要向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交纳使用费,由中国音著协将这笔费用转交给汪峰方面。

  在中国唱片工作委员会理事、鸟人艺术CEO周亚平看来,第四十八条规定有两点不妥。第一,使用费需按照“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标准”支付,违背市场规律。

  周亚平:人家的获酬权强制的给人订了一个标准,本身私权利进入交易的领域里的时候必然 是一个市场行为,我的作品有多少钱收入是根据作品的商业价值来确定的,但这里,都是按照统一的价格给定了。你的收入标准事先就给你制订了了,而且是行政手段制订的,而不是市场行为。

  第二,规定由集体管理组织转交使用费,集体管理组织或将变得更加强势。

  周亚平:你还得只能向集体管理组织要钱,集体管理组织肯定是最大的受益者了,著作权集体管理的垄断性越来越强,法条赋予它了很多权利。它甚至把著作权人的权利都拿来了。版权实际上被著作权管理组织给接管了。

  目前,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是中国大陆唯一的音乐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中国音著协副总干事刘平表示:法定许可通过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支付使用费,符合世界立法通例。

  刘平:音著协不是保护唱片公司权益的组织,而是保护广大原创作者个体著作权益的组织。法定许可通过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支付使用费不是中国的发明,而是各国的立法通例。因为广大的使用者无从找到浩如烟海的词曲作者,与他本人联系来支付费用。只能通过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来转付这个费用。(音著协)转付这个费用,本身不存在会员和非会员的区别。

  不少音乐人都担心,更加强势的音著协会“趁火打劫”,收费时可能会分成创作人的收益。对此,参与草案制订的社科院知识产权中心教授李明德建议:应适当引入竞争机制,著作权人有权委托其他组织转付使用费。

  李明德:集体管理组织是一件好事,但是应当引入竞争机制。尽管词曲作者把权力交给了音著协,音著协可以接受,但是词曲作者自己可以再去发放许可可以再去发放许可收取费用。那么还有比如说是音著协这样的组织,可以有两个到三个,形成一种竞争机制,更好的为权利人服务。

  目前,《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修改草案)正在征求意见当中,周亚平透露:中国唱片工作委员将会理性地对草案的提出意见,他认为草案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有修改余地,而第六十条和第七十条应当删除。

  周亚平:立法机关应当尊重从业人员的声音,立法人员未必懂得这个行业的具体操作方式。这次草案中,很多法条是有冲突的。

  国家版权局相关负责人近日接受媒体采访时表示:草案并不够完善,欢迎各行业的人士仔细研读,提出意见。

  其实,围绕著作权法草案虽然产生了一些争议,但是大家都有一个共同的出发点,那就是尊重创作,维护知识产权。但是,用什么样的方法达到这个目的,还需要各方好好动动脑筋。

质疑三:集体管理,私权公权化?——直击60、70条
草案第60条和70条有强化集体管理组织的垄断权利,漠视著作权人的意思自治原则,架空版权者的版权之嫌。第60条规定: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取得权利人授权并能在全国范围代表权利人利益的,可以向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申请代表全体权利人行使著作权或者相关权,权利人书面声明不得集体管理的除外。一句“权利人书面声明不得集体管理”的除外条款,让“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几乎对一切作品有当然代理之权。第70条被业界视为剥夺了权利人的许可权和定价权,音乐著作权人的权利被架空。

著作权法的修改草案一公布即引起社会广泛关注和舆论轩然大波,一部旨在更好保护版权人的法律,却遭受音乐人的一致反对。近日,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正式发表了对著作权法修改草案的回应,称支持删除草案第46条和48条,并已经提交了“修法”意见。中国音像协会唱片工作委员会及其旗下全体会员一致表示支持删除著作权法草案第46条及48条。协会正式更改已提交的“修法”意见,要求删除草案第46条及48条。 

  立法就是一门平衡利益整合利益的艺术。著作权法修改的重心也在于妥善平衡多方利益。衡量著作权法修改是否科学是否成功的基本尺度,就是看其是否真正体现著作权立法的大局。具体到著作权法的修改,这个大局就是要有利于促进社会主义文化大发展大繁荣,最大限度保障包括音乐人在内的版权人的合法权益,以促进包括音乐产业在内的文化产业的健康发展。 

  著作权法修改草案第一条开宗明义地指出,为保护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作者的著作权,以及传播者的相关权,鼓励有益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物质文明建设的作品的创作和传播,促进社会主义文化、科学和经济的发展与繁荣,根据宪法制定本法。遗憾的是,著作权法修改草案的某些条文并没有准确体现这一立法宗旨。 

  以争议最大的第46条为例,草案第46条规定“录音制品首次出版3个月后,其他录音制作者可以依照本法第48条规定的条件,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使用其音乐作品制作录音制品”,这意味着:录音制品首次出版3个月后,他人只需向国家版权局报备并向“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缴费,不经制作权人许可,就可以使用其音乐作品制作录音制品。 

  录音法定许可制度不是本次修法首次引入,1990年著作权法就规定了录音制品法定许可,并一直延续至今。1990年颁布的著作权法规定,只要是已经发表的作品,就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制作录音制品,著作权人发表作品时声明不允许使用的除外。2001年第一次修订著作权法时,对录音法定许可的条件仅限定在音乐作品,且已经被合法录制为录音制品,但没有规定录音制品被合法录制多长时间适用法定许可;著作权人可以发表声明不允许使用。本次著作权法修改草案将录音法定许可扩大到所有作品;必须是已经出版3个月后;增加了使用人履行一定义务的情况下适用法定许可和不履行义务的法律责任;指定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收转报酬。 

  该草案删除了“著作权人声明不许使用的不得使用”这一例外规定,因此也就剥夺了著作权人以“声明不许使用”而垄断原创音乐作品的权利。本次修改草案取消了权利人通过声明禁止法定许可的规定显然是不妥当的,建议草案增加著作权人有权声明不适用法定许可的规定。为促进文化交流和保护著作权人合法权益两者之间的平衡,可考虑将“首次出版3个月”的期限“3个月”延至更长的一个时期,这样既考虑到录音制品出版发行的实际过程和产生社会效应、经济效应的周期,也在一定程度上平衡了创作者、传播者和消费者三方利益之间的关系。有人认为,音乐人大声疾呼要求的许可使用权,实质上是想形成对音乐作品的垄断,这种垄断不利于音乐的传播与繁荣。这种观点和论调显然是对原创音乐的“傲慢与偏见”,没有对原创音乐的保障,就不可能有真正的音乐繁荣。 

  草案第60条和70条有强化集体管理组织的垄断权利,漠视著作权人的意思自治原则,架空版权者的版权之嫌。第60条规定: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取得权利人授权并能在全国范围代表权利人利益的,可以向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申请代表全体权利人行使著作权或者相关权,权利人书面声明不得集体管理的除外。一句“权利人书面声明不得集体管理”的除外条款,让“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几乎对一切作品有当然代理之权。 

  第70条被业界视为剥夺了权利人的许可权和定价权,音乐著作权人的权利被架空。第70条规定,“使用者依照与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签订的合同或法律规定向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支付报酬的,对权利人就同一权利和同一使用方式提起诉讼,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应当停止使用,并按照相应的集体管理使用费标准支付报酬。”对此,上海音协提出建议修改为:“使用者依照与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签订的合同或法律规定向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支持报酬的,对权利人就同一权利和同一使用方式提起诉讼,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应当停止使用,并由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按照相应的集体管理使用费支付标准向参加或未参加著作权集体组织的权利人支付报酬。”这样既明确了支付主体,也保护了非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权利人的利益。 

  著作权法是保护对原创者权益和提升原创力的一部重要文化法律,对于推动社会主义文化大发展大繁荣具有重要意义。实践证明,只有尽快健全完善著作权法律体系,加大著作权保护力度,依法惩处侵权行为,维护著作权人合法权益,才能提升文化产业的原创力,让广大的文艺科技工作者创作出原创性强的精神食粮。鼓励原创保护原创,保障原创者的权益,无疑是著作权法修改的第一要务。本该鼓励原创保护原创的著作权法修改草案,却在牺牲原创者的权益。看来,著作权法草案还需要全面听取各方意见,重新审视立法得失,在服务大局中平衡各方的利益诉求。 

  著作权法修改草案依然在广泛征求意见过程中,有不同声音是完全正常的。公民参与立法的过程是广泛集中民智、凝聚社会共识的过程。积极向立法部门提立法建议,就是公民对立法有序参与的实践形式和生动表现。立法部门要尊重和善待公民的立法建议,尊重和支持公民对立法的有序参与。 

  “问渠哪得清如许,为有源头活水来。”文化产业的飞速发展,需要用著作权法激活源源不断的原创力。从一定意义上讲,著作权法修改既是文化立法的重头戏,也是文化立法的风向标,期望立法部门真正从大局出发,积极促进社会主义文化大发展大繁荣,最大限度保障包括音乐人在内的版权人的合法权益,以促进包括音乐产业在内的文化产业的健康发展。 

 

 质疑四:对互联网盗版实行“庇护”?——直击69条
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犯著作权或者相关权行为的,被侵权人可以书面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要求其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对此,有业内人士认为,这实际上是要防止网站滥用避风港原则,如果根据草案执行,那以后网站就可以更肆无忌惮地盗版数字音乐,还可以根据条款光明正大不用赔偿。

著作权法的修改草案一公布即引起社会广泛关注和舆论轩然大波,一部旨在更好保护版权人的法律,却遭受音乐人的一致反对。近日,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正式发表了对著作权法修改草案的回应,称支持删除草案第46条和48条,并已经提交了“修法”意见。中国音像协会唱片工作委员会及其旗下全体会员一致表示支持删除著作权法草案第46条及48条。协会正式更改已提交的“修法”意见,要求删除草案第46条及48条。 

  立法就是一门平衡利益整合利益的艺术。著作权法修改的重心也在于妥善平衡多方利益。衡量著作权法修改是否科学是否成功的基本尺度,就是看其是否真正体现著作权立法的大局。具体到著作权法的修改,这个大局就是要有利于促进社会主义文化大发展大繁荣,最大限度保障包括音乐人在内的版权人的合法权益,以促进包括音乐产业在内的文化产业的健康发展。 

  著作权法修改草案第一条开宗明义地指出,为保护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作者的著作权,以及传播者的相关权,鼓励有益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物质文明建设的作品的创作和传播,促进社会主义文化、科学和经济的发展与繁荣,根据宪法制定本法。遗憾的是,著作权法修改草案的某些条文并没有准确体现这一立法宗旨。 

  以争议最大的第46条为例,草案第46条规定“录音制品首次出版3个月后,其他录音制作者可以依照本法第48条规定的条件,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使用其音乐作品制作录音制品”,这意味着:录音制品首次出版3个月后,他人只需向国家版权局报备并向“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缴费,不经制作权人许可,就可以使用其音乐作品制作录音制品。 

  录音法定许可制度不是本次修法首次引入,1990年著作权法就规定了录音制品法定许可,并一直延续至今。1990年颁布的著作权法规定,只要是已经发表的作品,就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制作录音制品,著作权人发表作品时声明不允许使用的除外。2001年第一次修订著作权法时,对录音法定许可的条件仅限定在音乐作品,且已经被合法录制为录音制品,但没有规定录音制品被合法录制多长时间适用法定许可;著作权人可以发表声明不允许使用。本次著作权法修改草案将录音法定许可扩大到所有作品;必须是已经出版3个月后;增加了使用人履行一定义务的情况下适用法定许可和不履行义务的法律责任;指定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收转报酬。 

  该草案删除了“著作权人声明不许使用的不得使用”这一例外规定,因此也就剥夺了著作权人以“声明不许使用”而垄断原创音乐作品的权利。本次修改草案取消了权利人通过声明禁止法定许可的规定显然是不妥当的,建议草案增加著作权人有权声明不适用法定许可的规定。为促进文化交流和保护著作权人合法权益两者之间的平衡,可考虑将“首次出版3个月”的期限“3个月”延至更长的一个时期,这样既考虑到录音制品出版发行的实际过程和产生社会效应、经济效应的周期,也在一定程度上平衡了创作者、传播者和消费者三方利益之间的关系。有人认为,音乐人大声疾呼要求的许可使用权,实质上是想形成对音乐作品的垄断,这种垄断不利于音乐的传播与繁荣。这种观点和论调显然是对原创音乐的“傲慢与偏见”,没有对原创音乐的保障,就不可能有真正的音乐繁荣。 

  草案第60条和70条有强化集体管理组织的垄断权利,漠视著作权人的意思自治原则,架空版权者的版权之嫌。第60条规定: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取得权利人授权并能在全国范围代表权利人利益的,可以向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申请代表全体权利人行使著作权或者相关权,权利人书面声明不得集体管理的除外。一句“权利人书面声明不得集体管理”的除外条款,让“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几乎对一切作品有当然代理之权。 

  第70条被业界视为剥夺了权利人的许可权和定价权,音乐著作权人的权利被架空。第70条规定,“使用者依照与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签订的合同或法律规定向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支付报酬的,对权利人就同一权利和同一使用方式提起诉讼,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应当停止使用,并按照相应的集体管理使用费标准支付报酬。”对此,上海音协提出建议修改为:“使用者依照与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签订的合同或法律规定向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支持报酬的,对权利人就同一权利和同一使用方式提起诉讼,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应当停止使用,并由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按照相应的集体管理使用费支付标准向参加或未参加著作权集体组织的权利人支付报酬。”这样既明确了支付主体,也保护了非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权利人的利益。 

  著作权法是保护对原创者权益和提升原创力的一部重要文化法律,对于推动社会主义文化大发展大繁荣具有重要意义。实践证明,只有尽快健全完善著作权法律体系,加大著作权保护力度,依法惩处侵权行为,维护著作权人合法权益,才能提升文化产业的原创力,让广大的文艺科技工作者创作出原创性强的精神食粮。鼓励原创保护原创,保障原创者的权益,无疑是著作权法修改的第一要务。本该鼓励原创保护原创的著作权法修改草案,却在牺牲原创者的权益。看来,著作权法草案还需要全面听取各方意见,重新审视立法得失,在服务大局中平衡各方的利益诉求。 

  著作权法修改草案依然在广泛征求意见过程中,有不同声音是完全正常的。公民参与立法的过程是广泛集中民智、凝聚社会共识的过程。积极向立法部门提立法建议,就是公民对立法有序参与的实践形式和生动表现。立法部门要尊重和善待公民的立法建议,尊重和支持公民对立法的有序参与。 

  “问渠哪得清如许,为有源头活水来。”文化产业的飞速发展,需要用著作权法激活源源不断的原创力。从一定意义上讲,著作权法修改既是文化立法的重头戏,也是文化立法的风向标,期望立法部门真正从大局出发,积极促进社会主义文化大发展大繁荣,最大限度保障包括音乐人在内的版权人的合法权益,以促进包括音乐产业在内的文化产业的健康发展。

 

 

 

消息来源:新华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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