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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新闻 → 江苏省检察长徐安:建议修改行政诉讼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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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检察长徐安:建议修改行政诉讼法
发表日期: 2013/3/7 8:17:45 阅读次数: 847 查看权限: 普通新闻
    “我建议在行政诉讼法修改中完善检察机关对行政诉讼进行法律监督的有关规定。” 全国人大代表、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徐安在接受记者采访时说。

  徐安代表说,行政检察工作是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工作的重要内容,主要对法院行政诉讼活动进行监督。近几年来,全国各级检察机关对行政诉讼进行监督的数量占同期全国法院新收行政案件一审案件结案数量的5.10‰,具有一定的规模,且呈现逐年上升趋势。以江苏为例,2008年全省检察机关受理、立案行政申诉案件分别为126件、49件,2009年206件、70件,2010年205件、68件,2011年246件、98件,检察机关对行政诉讼活动实施法律监督,对于维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及时化解相关矛盾纠纷起到了积极作用。

  “但是从现行行政诉讼法的内容来看,对于检察监督的规定很不完善,监督的范围、方式和手段十分有限,检察机关对行政诉讼活动的监督作用没有得到充分发挥,迫切需要通过修改行政诉讼法对有关制度予以进一步完善。”徐安代表说,现行行政诉讼法关于检察监督的有关规定过于原则,操作性不强。行政诉讼法仅在第十条和第六十四条就检察监督的范围(行政诉讼活动)及方式(对确有错误行政判决、裁定提出抗诉)作出了原则性规定。行政诉讼法第十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六十四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有权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在现行法律对行政检察的监督范围、方式、程序、事由等都缺乏具体规定,缺乏可操作性的情况下,行政检察工作的开展受到了严重影响,制约了行政检察职能作用的充分发挥。

  为此,徐安代表认为,检察机关对行政诉讼进行法律监督的对象有待于进一步明确。现行行政诉讼法规定行政检察监督对象为“行政诉讼”,但行政诉讼活动不仅包含了法院的审判活动,还包含行政诉讼当事人的诉讼行为等内容,相应的,对诉讼活动的监督也应当包含对上述内容的监督。在行政诉讼中,作为原告的行政相对人违反诉讼义务要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通常无需检察机关予以监督。相比之下,行政审判受到行政机关违法干预的可能性要大得多。因此,检察机关对行政诉讼的监督,一方面要对法院的行政审判、执行活动进行监督,另一方面,也应当对行政机关的诉讼活动进行监督。

  “检察机关对行政诉讼进行法律监督的范围过窄。”徐安代表说,现行行政诉讼法规定的监督范围是“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这也是现阶段行政检察监督工作的主要内容。但行政检察监督的对象为行政诉讼活动,“诉讼活动”就不应仅包括生效裁判这一方面内容。还应该包括其他三方面内容:一是行政赔偿诉讼中对于赔偿数额部分的调解书;二是人民法院及审判人员在行政案件审理过程中的其它行为;三是行政诉讼中的执行活动和非诉执行活动。

  “同时,检察机关对行政诉讼进行法律监督的手段单一。”徐安代表说,现行行政诉讼法仅规定了行政检察监督的一种方式即抗诉。但从现在的工作实践来看,对行政诉讼中的有些行为进行监督并不适合提出抗诉,2012年在对民事诉讼法修改时已经明确了检察机关的检察建议权。作为行政检察监督的方式也应当包括抗诉和检察建议。

  最后,徐安代表认为,检察机关对行政诉讼进行法律监督缺乏刚性保障,导致监督效果不明显。建议行政诉讼法修改时也应该对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明确保障措施,使监督达到应有的效果。

 

 

 

消息来源:法制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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