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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新闻 → 评论:搜索引擎不能成为法外之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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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论:搜索引擎不能成为法外之地
发表日期: 2014/5/7 16:38:10 阅读次数: 664 查看权限: 普通新闻
       国家工商总局日前公布今年1月在全国部分媒体抽查监测发现的14个严重违法广告,而在百度搜索中,老陶家黑发散化妆品广告、怀化长怀医院医疗广告、盐藻食品广告、美媛春口服液等4款加“V”标示的商业推广,均位列其中。

  当下各类搜索引擎成为了人们获取资讯的重要途径,而多数主流引擎借助长期积累的公信力成功开展了广告推广业务。这既包括点击付费模式广告业务也包括竞价排名。虽然也有反对者认为如此获利模式,有违搜索引擎的中立态度,但笔者以为,只要是对合格产品进行推广,并没有进行虚假宣传,这两种方式均与法律精神并不违背。

  其实,搜索引擎推广产品和明星推销产品在本质上是一致的。如果在法律限度内进行运作,那么商家产品得到了宣传,消费者获取了资讯,引擎也因此获利,本可以实现多赢局面。同时,消费者对于搜索引擎也有选择权,这种选择不仅在于选择哪家引擎,也在于是否选择任何一种引擎。引擎能够得到认可,消费者相信引擎搜索的结果,纯粹是靠引擎自身的长期信用积累。因此,我们本无权利苛求搜索引擎必须保持利益上的中立。

  然而,搜索引擎对虚假、违法广告予以推广,甚至为之提供认证、信誉担保,就成为了违法广告的同谋,脱离了法律的轨道。这种不端行为对社会的危害无疑是巨大的。首先,让消费者得到了虚假信息,并使之陷入可能被欺诈的危险当中。其次,引擎自身公信力也面临质疑和损耗,并将因此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再者,对于其他选择该引擎推广的合格商家并不公平,可能使之因引擎本具有公信力而付出的成本付之东流。最后,这将严重扰乱市场纯净,成为劣币驱逐良币的帮凶。

  需要指出的是,现行广告法对于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定位较为泾渭分明,这确实符合传统广告的特征,而对于搜索引擎而言,其法律地位却有些模糊,但这并不意味着搜索引擎是法外之地。

  从广告法的立法本意看来,如果其只是将带有违法广告的网络链接予以优先,在搜索页面显著位置显示,则可以看作是广告共同发布者。如果其对之进行认证,并提供担保,则应视为广告共同经营者。可见,只要搜索引擎在客观上对违法广告起到了推波助澜作用,都将为之付出法律代价。

  根据新修订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如果相关推广被界定为广告,消费者若有证据证明其因相关推广购买了伪劣产品,搜索引擎也应承担对消费者赔偿的连带责任。可见,消费者能否实现相关权利,关键在于如何对搜索引擎的推广行为进行界定。

  目前,《广告法》正在修订当中,草案厘清并扩大了责任主体的范围,如拟加强明星代言的法律责任,而对于搜索引擎却并无涉及。这也意味着,追究搜索引擎的法律责任,并没有直接法条可供引用,还需要根据其他条文理念进行推导。事实上,搜索引擎在违法广告中的法律责任是纷繁复杂的,需要严格区分参与程度以及是否谋利,亟待单独拿出条文充分论述,对之公平、合理地厘清责任,既能起到追究现有不端行为的作用,更能为搜索引擎划定法律界限,起到敲响警钟的效果。



消息来源:甘肃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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