名  称    密  码    验证码      
设为首页
 最新公告
 
  >> 分 类 导 航
【法律新闻】
  >> 超 级 搜 索
栏  目  
类  别  
关键词  
 站内搜索  
  
  >> 热 点 新 闻
 一批新规3月实施:社区矫正再添规程 放射性废物将受严管
 英国《金融时报》中文网系列报道: QQ大战360
 检察日报:"发帖者是谁不重要"应成为共识
 搜狐发布《微博版权保护公约》
 教育部:与学校利益相关单位不得编写教辅材料
 礼品回收成洗钱新渠道 数十万名表首饰可变现
 “电焊工资格证可以花钱买”
 中国禁止转基因生物材料入境 每人限带一只猫狗
 新华视点:“假古董”如何卖出古董价?
 江苏邳州商人承认2.2亿元“汉代玉凳”由其组装
法律新闻 → “18岁小伙网购仿真枪案”从无期改判7年3个月
 查看方式: 查看:[ 大字 中字 小字 ] [双击滚屏]
“18岁小伙网购仿真枪案”从无期改判7年3个月
发表日期: 2018/12/26 11:00:02 阅读次数: 718 查看权限: 普通新闻

  2018年12月25日,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在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对原审被告人刘大蔚走私武器再审案进行公开宣判,撤销原判量刑部分,改判刘大蔚有期徒刑七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2000元,并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2014年7月,原审被告人刘大蔚通过互联网向台湾卖家购买24支枪形物被石狮海关缉私分局查获。经鉴定,该24支枪形物有21支以压缩气体为动力发射弹丸,其中20支具有致伤力,认定为枪支。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30日作出一审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大蔚犯走私武器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刘大蔚不服,提出上诉。福建高院于2015年8月25日作出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刘大蔚父母以“刘大蔚没有走私故意,涉案枪形物不是刑法上的枪支,刘大蔚的行为没有达到需要刑法严惩的程度”为由,向福建高院提出申诉。福建高院经审查认为,原审量刑明显不当,于2016年10月18日依法决定再审。

  福建高院再审认为,原审被告人刘大蔚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从台湾地区走私24支仿真枪,经鉴定其中20支为枪支,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武器罪,且情节特别严重。刘大蔚虽不具有法定减轻处罚情节,但鉴于其尚未实际取得所购的24支仿真枪,枪支没有流入社会,社会危害性较小;涉案枪支枪口比动能较低,致伤力较小,且不易于通过改制提升致伤力;本案没有证据证明刘大蔚购枪目的是为了进行非法活动,认定其以营利为目的的证据也不充分;其作案时刚满18岁,系初犯,且认罪态度好。综合评估本案的社会危害性,坚持主客观相统一原则,确保罪责刑相适应,对刘大蔚可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据此,对刘大蔚依法改判有期徒刑七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2000元。该再审判决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部分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人民法院监督员,本案当事人亲属,媒体记者等近50人旁听了宣判。

 

定罪量刑应当坚持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刘大蔚网购仿真枪案再审评述
 
 
 
 2018年8月10日,福建高院对四川少年刘大蔚网购仿真枪一案进行再审开庭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福建高院最终认定刘大蔚的行为符合《刑法》第151条的规定,构成走私武器罪,但是原判量刑明显过重,应当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目前,福建高院已对该案公开宣判,对刘大蔚在法定刑以下判处有期徒刑7年3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2000元,该判决经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即可生效。

  本案曾在网上备受关注,但最终并未能如网友所愿被认定为无罪。如何评价这一再审判决?

  总体来看,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包括以下几个:“1.8焦耳/平方厘米”的枪支认定标准是否合理?如何对刘大蔚进行量刑?

  一、刘大蔚购买的“仿真枪”是否属于刑法意义上的“枪支”?

  本案中的一个争议焦点是,行为人所走私的“枪形物”是否属于刑法意义上的“枪支”?或者说,走私武器罪中的“枪支”这一客观要素,是属于描述性构成要素还是规范性构成要素?本人认为,虽然枪支是一个即便不存在规范的前提下也可以想象的实体物,但基于刑法谦抑性之考量以及《刑法》第十三条“但书”之规定,应对其做出限缩性解释,甚至是目的限缩性解释。对“枪支”这一要素而言,相关法律法规早已将不具备杀伤力或不足以致人伤亡或丧失知觉的“枪形物”排除在“枪支”的概念之外。

  根据《枪支管理法》第46条的规定:“本法所称枪支,是指以火药或者压缩气体等为动力,利用管状器具发射金属弹丸或者其他物质,足以致人伤亡或者丧失知觉的各种枪支。”《枪支致伤力的法庭科学鉴定判据》规定:“当枪口比动能大于或等于1.8焦耳/平方厘米时,就被认定为具有致伤力的非制式枪支”。此外,公安部2010年12月7日《公安机关涉案枪支弹药性能鉴定工作规定》第三条第(三)项亦规定:“对不能发射制式弹药的非制式枪支,按照法庭科学鉴定判据规定,当所发射的弹丸的枪口比动能大于等于1.8焦耳/平方厘米时,一律认定为枪支”。由于《枪支管理法》的位阶高于部门规章的位阶,就意味着要想将非制式枪支,尤其是那些以压缩气体为动力的“枪形物”认定为刑法意义上的枪支,就必须符合双重标准,即“枪支”的性能标准与技术标准。可见,刑法意义上的“枪支”,属于规范性构成要素。只有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的“枪形物”才能被认定为枪支。本案中,刘大蔚所走私的大部分“枪形物”均符合上述规定,因而应当被认定为“枪支”。

  二、对刘大蔚应当如何量刑?

  本案引起舆论关注的一个主要原因是,刘大蔚所购买的毕竟属于“仿真枪”,其杀伤力与普通理解的枪支相比显然要小,按照现有规定将其认定为枪支并以走私武器罪判处无期徒刑,是否合理?

  走私武器罪,属于刑法理论中的行政犯,其罪名的成立依托于行政法律规范对于具体构成要素的界定。与基本法律相比,行政法律规范具体、灵活、变动性强。公安部将“枪口比动能大于或等于1.8焦耳/平方厘米”的非制式枪支一律认定为枪支,就是立足于我国现阶段的社会治安现状,出于严控枪支的考虑所做出的规定。或许在武器爱好者看来,将“枪口比动能大于或等于1.8焦耳/平方厘米”作为认定标准有失严苛,不甚合理。但在公安部已制定有明确标准而刑法亦有明文规定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严格遵循罪刑法定的原则,依照刑法条文所指向的具体行政法律规范来认定犯罪。

  如此一来,按照走私武器罪判处刘大蔚无期徒刑,是完全符合刑法规定的。但毋庸讳言,本案之所以引起舆论关注,就在于案情具有特殊性,既有判决对刘大蔚量刑过重,伤害了普通民众的法情感。那么,能否在合法的前提下,对案件做出尽可能合理的处置,使刘大蔚罚当其罪,成了本案必须考虑的一个重要问题。

  本案中,刘大蔚被认定走私枪支20支,依照当时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属于“情节特别严重”,法定刑为无期徒刑或死刑。本案也不具有法定的减轻处罚情节,如自首、立功等。但如前述,由于案情较为特殊,机械地根据《刑法》第151条第四款判处刘大蔚无期徒刑,会出现量刑畸重的结果,损害到民众的法情感。

  刑事手段的启动,关乎公民的财产、人身自由乃至生命等基本权利。因此,罪刑法定必然成为现代刑法的原则与基石。这在一方面要求罪状的表述与量刑的设计尽可能明确合理,法官应当根据具体的犯罪情节适用相对应的法定刑;而在另一方面,刑法作为成文法所固有的局限性需要通过一定的保障制度予以修正。基于这一考虑,《刑法》第63条第2款规定:“犯罪分子虽然不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但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本案中,福建高院正是根据这一制度,对刘大蔚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并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那么,究竟存在哪些“特殊情况”可以考虑对刘大蔚予以从轻处罚?首先是案件本身的情况。从法益侵害的角度来看,由于海关的及时发现与扣押,经刘大蔚走私的枪支并未实际流入市场中,未对社会公众的人身权利造成现实的伤害,且涉案枪支枪口比动能较低,致伤力较小,不易于通过改造提升致伤力,社会危害性较小;从犯动机与目的的角度来看,刘大蔚走私武器的主要目的是为了个人收藏与观赏,认定其具有营利动机的证据不充分;从预防必要性的角度来看,刘大蔚系初犯而并非累犯,特殊预防的必要性较小。另外,刘大蔚虽刚满十八周岁,但仍属于青少年,出于有效改造犯罪、及时挽救青少年罪犯的目的考虑,也可考虑给予较轻的刑事处罚,给予其重新做人的机会,这符合我国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其次,本案也具有一定的“政策性特殊情况”。如前所述,舆论对本案所诟病的一个焦点就是公安部门对涉枪案件的认定标准,不但起点较低,且“唯数量论”一定程度地存在机械、僵化的问题。基于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涉以压缩气体为动力的枪支、气枪铅弹刑事案件定罪量刑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于2018年3月颁布实施,规定应当综合各种因素评价涉枪案件的社会危害性。这实际上是在既有枪支认定标准不改变的情况下,司法机关对涉枪案件处置的一种变通措施。本案得以再审,其内在逻辑亦包含原认定标准所导致的罚不当罪的成分。需要说明的是,根据法律适用规则,该《批复》并不直接适用于本次再审。但《批复》的精神得以在再审判决书中体现,福建高院的做法是值得肯定的。

  综上,本人认为本案具备《刑法》第63条第2款中的“案件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是合适的。

  (作者系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教授郑延谱)
 
 
 
 
 
 
 
消息来源:中国法院网
 

 


上一篇:证监会明确下一步重点工作:包括设立科创板在内共九项
下一篇:依法严惩网络犯罪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第20批指导性案例
 【公共评论】[目前共有0条评论] [发表评论]
暂时还没有评论
第0页,共0页,共0条评论
友情链接 | 联系我们 | 版权声明 | 关于我们 | 网站管理 
 
Copyright© 2008-2010 王树恒律师企业法律顾问网-王树恒律师All rights reserved
律所: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
地址:石家庄市工农路386号
电话:0311-87628267 手机:13503213009或15631069599 联系人:王树恒律师
E-mail:wang_bigman@126.com
冀ICP备09008432号
委托维护:律师建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