两高一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述评
2011年1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出台了《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下称《意见》)。《意见》的出台,及时解决了办理知识产权犯罪案件中困扰公、检、法机关的若干重大问题,其中既涉及程序问题,又涉及实体问题,内容丰富,为公、检、法机关进一步统一执法标准,依法严惩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提供了有力武器。
一、为司法实践服务,具有较强的针对性
为办理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案件的司法实践服务,解决突出问题,是《意见》的显著特点。目前,在办理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案件中,影响公、检、法机关执法的问题,既包括案件的管辖问题,行政执法部门收集、调取证据的效力问题,办理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案件的抽样取证和委托鉴定问题等影响案件的侦查、取证问题,也包括对刑法分则第三章第七节侵犯知识产权罪中有关罪名构成要件的认定问题,以及对尚未销售侵权商品(商标标识)、通过信息网络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定罪标准问题;既涉及办案程序问题,又涉及实体上的定罪量刑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已经分别在2004年和2007年出台了两个司法解释,对有关问题已经明确,这次《意见》则针对具体实务中仍然存在的问题和新出现的问题予以明确。《意见》共十六条,每一条都针对了实务中的一个问题,统一了认识和执法标准,而不像前两个司法解释那样仅仅针对刑法适用问题进行解释,因此,笔者认为,针对性强是该《意见》的一个鲜明特点。
二、与有关司法解释保持一致性和协调性
尽量保持司法解释的一致性与协调性,应当是制定新的司法解释或者规范性文件的一个基本要求,这也是追求立法本意和适应公民行为预期的需要。关于《意见》与先前司法解释的一致性和协调性问题,我们可以通过以下几条规定看出:
1.《意见》第八条“关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犯罪案件中尚未销售或者部分销售情形的定罪量刑问题”。《意见》中规定“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或者“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部分销售,已销售金额不满五万元,但与尚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货值金额合计在十五万元以上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定罪处罚。本条涉及的主要是对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如何处理的问题,这些冒牌商品尽管没有销售,但是如果货值金额较大,仍然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应当作为犯罪未遂予以处理。在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的《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中就明确规定,伪劣商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达到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销售金额三倍以上的,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定罪处罚。对于未销售的冒牌商品的处理,同样参照了上述有关规定的精神,即货值金额达到销售金额定罪标准三倍以上的,构成犯罪予以追究。由于2004年的司法解释已经明确规定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因此《意见》第八条就明确规定了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按照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定罪处罚,体现了司法解释的一致性。《意见》第九条“关于销售他人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犯罪案件中尚未销售或者部分销售情形的定罪问题”也作了类似的规定,这既体现了对情节严重的未销售行为的打击力度,满足司法实践的需要,又符合社会公众的预期,较为科学合理。
2.《意见》第十条关于侵犯著作权犯罪案件“以营利为目的”的认定问题。本条明确规定了利用他人作品收取广告费用、会员费等的,可以认定为“以营利为目的”。这一点与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和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有关规定相一致,前一个解释的第十一条已经规定以刊登收费广告等方式直接或间接收取费用的情形,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以营利为目的”,后一个司法解释的第一条已经把通过收取会员费的形式牟利的行为,视为“以牟利为目的”。因此,我们认为,《意见》第十条关于侵犯著作权犯罪案件“以营利为目的”的解释与先前有关的司法解释保持了一致性。
3.《意见》第十六条关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竞合的处理问题。《意见》第十六条规定,“行为人实施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同时构成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依照侵犯知识产权犯罪与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中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这与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实施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同时构成侵犯知识产权、非法经营等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的规定相一致。但稍有不同的是,《意见》第十六条不再提及非法经营罪的问题,因为《意见》第十二条第二款明确规定,非法出版、复制、发行他人作品,侵犯著作权构成犯罪的,按照侵犯著作权罪定罪处罚,不认定为非法经营罪等其他犯罪。
三、体现了对侵犯知识产权犯罪行为打击的“严厉性”
1.明确了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案件的管辖问题,保证了对侵权犯罪的有效打击。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往往具有跨区域性、团伙性等特点,在实施犯罪时往往组织严密,具有明确的分工,通过多人多个环节实施一系列的犯罪行为(如购买原材料、生产、运输、销售等行为),通过若干环节,每个环节的行为既可独立构成犯罪,又是整个犯罪链条的有机组成部分。对这类犯罪如何管辖,在侦查阶段由何地公安机关管辖、能否一并管辖、如何指定管辖等问题,过去一直存有争议,并且还存在有些造假地出于地方保护主义当地公安机关不积极立案侦查以及互相推诿的情况。为了进一步明确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案件的管辖问题,《意见》第一条专门对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的犯罪地认定、管辖争议、并案管辖等作了明确规定,这些规定解决了实践中的争议问题,调动了立案侦查的积极性,避免了在审查批准逮捕、审查起诉、审判等环节重复指定管辖的问题,提高了办案效率,这有利于及时打击侵犯知识产权犯罪。
2.明确了行政执法部门收集、调取证据的效力问题,促进了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有效衔接。我国对于知识产权的保护存在行政执法保护与刑事司法保护双轨并行的体制,对于涉嫌犯罪的,依据有关规定,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将案件有关材料连同有关证据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但对于行政执法机关收集的证据能否采用以及如何采用等问题,一直未有明确规定,甚至有些地方出现了行政执法机关不愿意移送、公安机关也不愿意接受的局面。对此,《意见》第二条作了明确规定,其中第一款规定: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收集、调取、制作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检验报告、鉴定结论、勘验笔录、现场笔录,经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审查,人民法院庭审质证确认,可以作为刑事证据使用;第二款规定:行政执法部门制作的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等调查笔录,公安机关认为有必要作为刑事证据使用的,应当依法重新收集、制作。这样就明确了行政执法机关收集的证据的效力问题,对于行政执法机关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检验报告、鉴定结论、勘验笔录、现场笔录等,只要经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审查,认为符合证据的三个基本属性,即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行政执法主体合法、取证程序合法),就可以作为刑事证据使用,而不需要再重新予以收集,当然这些证据在审判阶段还需要经过庭审质证,才能作为裁判的证据。这样就减少了公安机关不必要的重复取证问题(实践中有些证据也无法重新取证),既提高了办案效率,又使案件证据的质和量都得到了保证,确保了对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有效打击。
3.侵权打击范围适度扩大。这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一是《意见》第六条对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作了适当扩大解释,列举了三类情形,以便把实践中此类故意模仿他人商标,造成与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足以对公众产生误导的行为,纳入打击范围;二是《意见》第七条明确把尚未附着或者尚未全部附着注册商标标识的侵权产品价值计入非法经营数额;三是《意见》第八条、第九条明确把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注册商标标识计入犯罪数额,作为犯罪未遂处理。
4.对网络侵权犯罪打击力度加大。这主要体现在两点:一是《意见》第十二条对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侵犯著作权罪中的“发行”再次进行了解释,明确把通过信息网络传播他人作品的行为规定为属于“发行”行为;二是《意见》第十三条明确了通过信息网络传播侵权作品行为的定罪处罚标准。目前,通过信息网络实施侵犯知识产权的犯罪案件不断增多,因此,《意见》从非法经营数额、传播他人作品数量、作品被点击的次数、注册会员人数等方面进一步明确了定罪量刑标准,规定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传播数量在五百件(部)以上、实际被点击数在五万次以上以及注册会员在一千人以上的,均属于侵犯著作权犯罪。这基本上涵盖了目前通过信息网络实施侵犯著作权的各种行为,为公、检、法部门办理侵犯著作权犯罪案件提供了有力的法律依据,保证了对通过网络侵犯知识产权犯罪行为的有力打击。
相关链接:
《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全文)
消息来源:检察日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