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虚假诉讼行为的性质,理论界主要有三种观点:无罪说、敲诈勒索说、诈骗罪说。判断虚假诉讼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以及构成何种犯罪,要从该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以及刑法的规定进行分析。
首先,虚假诉讼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虚假诉讼行为违背了民事诉讼中的诚实信用原则,是一种滥用诉权的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表现一,虚假诉讼行为恶意制造诉讼,妨害了正常的民事诉讼秩序,严重浪费了司法资源。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法院在收到起诉材料后对是否符合法定的起诉要件以及起诉方式是否合法进行审查,以决定是否立案。法院的这种审查仅为形式审查,无法对证据的真实性进行判断,从而使大量的恶意诉讼案件进入诉讼程序。若被告不服一审判决,则可能上诉、申诉、申请再审,使得现在已经不堪重负的司法系统雪上加霜。表现二,虚假诉讼行为极有可能造成司法不公,危害审判权威。现代民事诉讼制度建立在证据的基础之上,坚持“证据裁判原则”,认定事实必须依靠证据。虚假诉讼的行为人正是巧妙地钻了法律的漏洞,提出了虚假的证据,而被告却无证据提供或者其证明力明显不足,因此往往败诉。虚假诉讼的行为人利用虚假证据取得了有利判决,若被告不执行,可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从而实现其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目的。行为人将法院视为工具,玩弄于股掌之间,其社会危害性的程度可见一斑。表现三,虚假诉讼行为侵害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一方面,行为人制造虚假诉讼,将相对人拖入冗长的诉讼之中,必然耗费其大量的精力和财力,影响其正常的生产生活。另一方面,若相对人败诉,则必然失去自己的合法财产,不管自己是否自愿,在法院的判决面前,相对人失去合法的财产是必然的,而罪魁祸首却是行为人的行为。
其次,虚假诉讼行为具有诈骗性质但与诈骗罪不同。刑法第266条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构成诈骗罪。一般认为,诈骗罪的构造为行为人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被害人形成错误认识——被害人基于错误的认识而自愿地处分财产——行为人或者第三人得到财产。而虚假诉讼的行为特征却与此有较大的区别:法院虽然被骗,却不能认定其为被害人;被害人没有被骗,其交付财产不是自愿的。
从本质上讲,诈骗罪是以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等手段骗取财物的行为,该罪的核心在于行为的欺骗性(即“骗”)、行为后果的取财性以及二者之间的因果关系。因此,诈骗行为模式可以简化为:行为人实施欺骗行为———被害人因欺骗行为而失去财产。对虚假诉讼定性不应侧重于“诉讼”的行为以及被害人是否“自愿”,而应对其“骗”的实质进行认定。诉讼行为仅为行为人的手段,而骗取财物或者财产性利益则是最终目的。虚假诉讼行为比一般诈骗行为更为“高明”之处在于把法院作为行凶工具,借法院之手骗取被害人财产。被害人失去财产的后果与行为人的“骗”之间的因果关系不言自明。
另外,我国刑法规定的有些罪名也是被害人与被骗人并不同一,与虚假诉讼有相似之处,如信用卡诈骗罪、票据诈骗罪等。在信用卡诈骗罪中,若行为人冒用他人的信用卡,则被骗人是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相关机构在行为人正确输入密码后会处分被害人的财产,被害人此时是非自愿的。
笔者认为,对于虚假诉讼从立法上予以规制应考虑以下两个问题:
第一,民诉法与刑法的衔接问题。民诉法第111条规定,对伪造、毁灭重要证据,妨碍法院审理案件的,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可见,对于伪造证据提起诉讼的行为,法律已经上升到可以适用刑罚加以处罚的程度。而刑法在衔接上存在问题。在妨害司法罪中有16个罪名,其中与虚假诉讼行为有关的罪名有3个:第305条伪证罪、第307条规定的妨害作证罪和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但是,这三个罪名均适用于刑事诉讼领域,针对的诉讼主体并非民事诉讼中的原被告双方。因此,针对虚假诉讼而言,如果适用这三个罪名会出现问题。也就是说,对虚假诉讼行为尚不能用妨害司法的罪名进行打击,需要用刑法中的其他罪名进行规制,即刑法第266条规定的诈骗罪。
第二,虚假诉讼入罪适宜单独规定。对于虚假诉讼的行为进行打击,应该统一司法尺度,规范司法行为。在立法机关尚未出台规制虚假诉讼刑事法规的前提下,由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法院联合制定规制虚假诉讼的规范性文件是权宜之计。考虑到虚假诉讼行为不仅侵犯了被害人的财产权,还严重扰乱了司法秩序,侵犯的是双重客体,与普通的诈骗行为的单一客体又有不同。因此,刑法单独设立一个条款对虚假诉讼予以规制非常有必要,草案将之列为第307条之一并不妥当。应参考信用卡诈骗罪、票据诈骗罪等按照侵犯的客体进行单独定罪的方式,在刑法中单独设立“虚假诉讼罪”或者“诉讼诈骗罪”,列入“妨害司法罪”一节。该罪名可以表述为:在民事诉讼中,提供虚假证据,骗取法院作出有利于自己的裁判,取得财产或者财产性利益的,构成虚假诉讼罪。事前通谋的,以共同犯罪论处。
(作者:梁根林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信息来源:检察日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