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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专题论坛专题论坛 → 消费公益诉讼中 公共利益的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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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费公益诉讼中 公共利益的界定
发表日期: 2015/6/10 13:08:31 阅读次数: 867 查看权限: 普通信息
周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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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我国民诉法第五十五条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了消费公益诉讼的基本内容。在制度框架已建立的基础上,如何界定“公共利益”就显得尤为重要。法学界对公共利益的定义可谓卷帙浩繁。学者公认,公共利益是不确定的法律概念,有着丰富的内容,界定比较困难。如果在实务中恪守不同的衡量标准,势必会出现不同主体对同类案件作出不同的判断,进而产生是否起诉、是否受理的困惑,不利于法律适用的统一。所以,对公共利益的界定作出一个清晰完整的回答,有助于消费公益诉讼的正常开展 ,亦避免将其他诉讼不当纳入公益诉讼,实现公益诉讼的立法目的,有效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一、消法第四十七条“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解释方法

    民诉法第五十五条强调“公共利益”,消法第四十七条强调“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很明显,二者的内涵和外延并不相同,并不是同一概念。众所周知,民诉法属于基本法律,消法属于普通法律。根据基本法律与普通法律效力关系中的不抵触原则,消法不能在内容上修改民诉法的内容,更不能与之规定不一致。因此,应当将消法第四十七条置于民诉法第五十五条的范围内进行体系解释。

    根据民诉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不论是环境侵权纠纷还是消费侵权纠纷,都必须达到损害公共利益的程度才能提起公益诉讼。换言之,民诉法已经将“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归为公共利益的范畴。故消法之所以表述“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而非“公共利益”,是因为前者已经被立法机关明确列举为公益诉讼的主要类别,那么也就没有必要在消法这一非基本法律中重申其性质。因此,消法有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表述,并非是对民诉法有关公共利益表述的突破,而是法律文本简洁严谨的体现。

    二、“不特定多数人利益”的构成要件

    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可以视为公共利益的具体化。虽然公共利益并非个人利益的聚合,但损害公共利益可以体现为对众多个人利益的损害。尤其在消费领域,公共利益经常以不特定多数人的利益形式出现。因此,这里以不特定多数人的利益为研究对象,讨论消费公益诉讼中的公共利益应当具备的构成要件。

    1.主体要件:受害消费者的数量无法确切统计。这是将公益诉讼与带有私益性质的共同诉讼和代表人诉讼区别开来。因为在后两者中,原告一方的数量都是确定的。而公益诉讼中消费者的数量无法统计,意味着此时受害消费者作为整体已经具备了不特定的特征。但为了准确方便地作出司法裁量,应依照民诉法司法解释相关条文的精神,将“众多”解释为十人以上。

    2.客体要件:众多消费者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这是公民享有的最重要的两种权利,在消法上表现为消费者的人身安全权和财产安全权。鉴于消费行为的特点,这两种权利如果被侵害,所造成的不利后果对权利人的影响最为直接明显,故需要法律重点保护。同时,消法规定的经营者义务和违约侵权责任也都以维护消费者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为旨归。此外,根据中消协发布的2014年全国消协组织受理投诉情况,涉及生命健康和财产的投诉最为集中。特别是由于近年来食品安全事故频发,社会公众的人身财产安全受到了现实而紧迫的威胁。因此,将众多消费者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作为公共利益的要件之一,实属正常考量。

    3.结果要件:消费者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受到侵害。既可以表现为经营者因不履行义务而导致消费者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受到侵害,也可以表现为经营者因加重消费者责任、减免自身义务而导致消费者的上述权利受到不当减损;既可以表现为这些权利受到侵权行为的实际侵害,也可以表现为这些权利存在被侵害的现实风险。

    4.程度要件:经营者的损害结果产生了区域重大影响。再次强调公共利益的公共性质和受侵害主体的不特定特征,从而将发生在局部的侵犯不特定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排除在外。比如,某个位于繁华商业街的商场在入口放置了几级台阶,没有设立警告标示。不特定的顾客有可能因视而不见而摔倒,但这显然无法称之为损害公共利益。根据民诉法及其司法解释有关级别管辖的规定,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消费公益诉讼案件所涉公共利益,应达到在管辖法院的辖区范围内产生重大影响的程度。

    三、公共利益的适用边界

    1.尊重企业的经营自主权。法院在审理公益诉讼案件时,应当正确处理企业经营自主权与消费者自主选择权之间的关系,正确区分企业行使经营自主权与损害公共利益之间的界限,绝不能以维护公共利益之名,超出规范企业经营、保护消费者权益的界限,运用司法权随意干涉企业经营自主权。

    2.奉行私益诉讼优先原则。由消费纠纷引发的诉讼,凡是消费者一方人数在多人以上且具体特定的,应适用共同诉讼或代表人诉讼。即便符合公益诉讼的起诉条件,但是确实可以通过私益诉讼等方式解决纠纷的,也尽量选择私益诉讼。消费公益诉讼是消费者维权的最后一条救济途径,不能要求数量越多越好,更不能把它看作一种常态。

    (作者单位: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信息来源:人民法院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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