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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专题论坛专题论坛 → 执行程序与破产程序衔接机制的实务探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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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程序与破产程序衔接机制的实务探索
发表日期: 2015/6/10 13:06:47 阅读次数: 883 查看权限: 普通信息

徐建新 汝明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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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贯彻落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部分人民法院开展破产案件审理方式改革试点工作的通知》要求下,为切实解决被执行企业破产启动难问题,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法律规定,结合审判与执行实践,适时出台了《关于执行移送破产程序的会议纪要》,其意义在于有效发挥破产制度的功能优势、破解执行困境,以构建“以破解执、以执助破”的司法格局。

    一、执行移送破产程序的设计与流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第五百一十三至第五百一十六条规定了执行程序向破产程序转化的核心内容,简洁且精练。然而,要实现执行程序与破产程序的有效对接,仅仅有这几个司法解释条文是不够的,还需要细化的程序规则与规范的操作流程。温州中院根据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探索设计和细化了执行转破产程序的运作规范。

    1.执行调查

    执行部门在执行涉企案件过程中,应充分发挥执行查控优势,对被执行企业涉诉、涉执及企业资产与负债情况进行四查,穷尽执行措施,全面掌握企业的财产现状,并制作企业资产负债表,初步判断被执行企业是否符合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之破产情形,并通过列举法与排除法,将适宜移送与不宜移送破产程序的案件进行类型化规定。

    2.释明引导

    执行人员对拟移送破产程序的案件,应约谈当事人,向当事人展示已掌握的被执行人资产情况,并告知当事人,被执行企业已处于资不抵债的破产境地,执行已进入僵局,且不能从根本上解决债权受偿问题,要解决企业的债务危机,可以启动破产程序,通过破产程序的审计、清算和整合功能,将债务人资产最大化,尽早实现债权的公平受偿。如当事人不同意执行案件移送破产的,执行人员应释明当事人,普通债权的清偿将依照《民诉法解释》第五百一十六条之规定,依据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清偿,以引导当事人适时选择移送破产。

    3.预审审查

    为维护司法统一性,防止因执行部门与破产审理部门认定不一致,导致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后又被退回,使执行前期审查徒劳无果,引发当事人的不满。各级人民法院应建立执破案件预审合议庭,预审合议庭由立案、执行、审判部门具有审判职称的人员组成,专职负责执行转破产案件的预先审查工作。预审合议庭应在收到拟移送破产材料的7日内完成预审审查,并出具预审意见;不同意移送的,应说明理由。

    4.程序衔接

    执行程序中止。执行案件拟移送启动破产程序的,执行法院应当裁定中止对该被执行企业的执行。企业具有互保、联保情形且案件涉及多个保证人的,被执行企业移送破产的,不影响对其他保证人财产的执行,对保证人的财产依然可以采取查控措施,并视情况予以处置,以防止保证人不当处置财产,损害债权人的债权受偿。保证人对债权予以清偿的,可依法申报破产债权。

    抵押财产的优先处置。在抵押担保案件中,抵押物多为大宗的厂房、土地或者价值较大的机器、设备。其价值受市场影响较大,如果待进入破产程序再行处置,必然延长抵押物的变现周期,不利于抵押债权的实现。同时,因抵押债权无论在执行程序还是在破产程序中都受到同等的优先保护。因此,为缩短抵押物的变现周期,防止其价值不当贬损,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抵押物予以优先处置,即在执行程序中对已启动的抵押物的处置不因案件移送破产而中止。

    保全措施的解除。破产审理法院裁定受理破产案件的,在执行程序中已经对被执行企业采取的财产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部门应与审理部门做好财产的解除与再保全的衔接。如果破产审理法院与执行法院为同一法院的,可视实际情况不予解除,其效力延续至破产程序。

    二、执行移送破产程序启动中的问题与困难

    1.“半职权化”启动模式未达到立法预期。《民诉法解释》确立了“半职权化”的破产启动模式,将司法适度干预与当事人同意启动相结合。但在执行实践中,法院在执行移送破产程序中所起到的作用仅限于向当事人释明、告知并引导当事人同意移送破产,其真正的决定权还在于当事人一方。当事人一旦怠于行使启动权,案件仍无法实现移送破产,因此,该“半职权化”的启动模式无法达到较好效果。

    2.当事人启动破产仍然动力不足。虽然《民诉法解释》确立了破产程序启动的倒逼机制,但仍不能从根本上解决破产启动动力不足的问题。首先,就破产程序而言,破产案件立案难、成本高、耗时长,破产证据收集难等固有的程序缺陷,往往导致当事人对破产望而却步。其次,对普通债权人而言,虽然启动破产程序可以赋予其公平受偿的机会,但是因进入执行程序的被执行企业基本已无财产可供执行,债权人后续受偿的希望渺茫,启动破产程序付出的时间与精力代价与其可得利益相比,相差甚远,甚至面临“替他人做嫁衣”的风险。因此,执行移送破产程序的倒逼机制并未真正激发债权人的启动意愿。

    3.执行人员移送破产的积极性不高。对拟移送启动破产的案件,执行人员不但要穷尽执行措施,查控企业财产,还要全面掌握企业涉诉、涉执情况。移送前期的调查、审查、判断和企业相关材料的汇总、整合,大幅增加了执行工作量。同时,执行人员还要承担对恶意破产的甄别工作,以及面临移送被退回、导致前期工作徒劳的风险。因此,在执行资源有限、执行案多人少和执行绩效考核的多重压力下,执行人员主动引导执行案件移送破产的积极性不高。

    4.对清理执行积案的效果不明显。在众多的企业被执行案件中,普遍存在多保证人、多被执行人的情况。如果主债务人(被执行企业)被移送破产的,法院将对被执行企业裁定中止执行,但对连带保证人的执行还要继续。因此,从这个角度看,执行工作量并未实质减少,执行案件数量也未下降,并未达到清理执行积案的立法效果。同时,在执行程序中,对案件的诉讼费、执行费可依法从执行款中予以优先支付,而案件移送破产程序后,上述费用均不能从破产财产中优先支付,从某种程度上也影响了执行案件到位数据。

    三、完善执行移送破产程序的建议与对策

    1.建立破产程序启动模式的双轨制。相比于破产启动的当事人主义,“半职权化”的启动模式具有一定的进步和优势,但终究未摆脱依赖私权推进的模式。因此,笔者建议逐步建立法院依职权启动与申请人启动的双轨制,将司法干预与当事人自愿启动相结合,以彻底解决破产启动的难题,推进执行移送破产程序的顺利开展。

    2.进一步落实破产简化审程序。自温州中院出台破产程序简化审的相关会议纪要以来,在试行与探索中取得了阶段性成果,破产案件数量不断攀升。实践证明,只有真正落实破产程序简化审,降低破产申请门槛、缩短审理期限、简化破产流程、减少当事人诉累,破产制度的价值才能真正体现,其功能优势才能得以发挥。

    3.确立抵押物优先处置原则。温州市中院出台的《关于执行移送破产程序的会议纪要》,创新对抵押物的优先处置原则,其意义在于缩短抵押物的处置周期,调动抵押权人申请破产的积极性。虽然这仅是从执行实践角度出发,处于探索与尝试阶段,但其积极意义是显而易见的。因此,如果能从立法上予以肯定与明确,必将成为助推执行案件向破产程序转化的原动力。

    (作者单位: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信息来源:人民法院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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