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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综合性典型案例综合性典型案例 → 山东法院2015年第二季度行政审判典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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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法院2015年第二季度行政审判典型案例
发表日期: 2015/8/17 14:54:34 阅读次数: 1090 查看权限: 普通信息

1北雁云依诉燕山派出所公安户口行政登记案

【当事人】

原告:北雁云依

被告:济南市公安局历下区分局燕山派出所

【案情】

原告北雁云依出生于2009125日,其父亲名为吕晓峰,母亲名为张瑞峥。吕晓峰、张瑞峥二人共同决定为女儿取名为北雁云依,并以北雁云依为名办理了新生儿出生证明和计划生育服务手册新生儿落户备查登记。20092月,吕晓峰前往济南市公安局历下区分局燕山派出所(以下简称燕山派出所)为女儿申请办理户口登记,被民警告知拟被登记人员的姓氏应当随父姓或者母姓,否则不符合办理出生登记条件。因吕晓峰坚持以北雁云依为姓名为女儿申请户口登记,燕山派出所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于当日作出拒绝办理户口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吕晓峰因认为燕山派出所拒绝以北雁云依为姓名为其女儿办理户口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女儿合法权益,以被监护人北雁云依的名义提起行政诉讼。

【裁判】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北雁云依的父母自创北雁为姓氏,选取北雁云依为姓名给女儿办理户口登记的理由是我女儿姓名北雁云依四字,取自四首著名的中国古典诗词,寓意父母对女儿的美好祝愿。此理由仅凭个人喜好和愿望,并创设姓氏,具有明显的随意性,其情形不符合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二条的解释》规定的有不违反公序良俗的其他正当理由,遂判决驳回北雁云依要求确认燕山派出所拒绝以北雁云依为姓名办理户口登记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

【评析】

该案系经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立法解释的全国首例涉及公民姓名权的行政案件,对于规范公民依法享有的姓名权具有示范意义。首先,关于公序良俗对姓氏的规制问题。在中华传统文化中,姓名中的,即姓氏,体现着血缘传承、伦理秩序和文化传统,公民选取姓氏涉及公序良俗。公民原则上随父姓或者母姓符合中华传统文化和伦理观念,符合绝大多数公民的意愿和实际做法。公民虽然依法享有姓名权,但从社会管理和发展的角度而言,子女承袭父母姓氏有利于提高社会管理效率,便于管理机关和其他社会成员对姓氏使用人的主要社会关系进行初步判断。其次,关于是否存在不违反公序良俗的其他正当理由的问题。公民要求在父母姓氏之外选取其他姓氏的行为,不仅应符合社会公德,符合公序良俗,还应当具有合目的性。所谓不违反公序良俗的其他正当理由,通常情况下是指抚养关系发生变化、有利于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以及维护个人人格尊严等情形。如只有具有下列情形的,公民才可以在父姓或者母姓之外选取姓氏,即选取其他直系长辈血亲的姓氏;因由法定抚养人以外的人抚养而选取抚养人姓氏;有不违反公序良俗的其他正当理由。而仅凭个人喜好创设姓氏的行为具有明显的随意性,不属于具有正当理由

2淄博市博山起重机器厂诉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政府生产安全监督行政批复案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淄博市博山起重机器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政府

【案情】

20113月,淄博市博山起重机器厂(以下简称起重机器厂)向山东富安重型机械厂出售一台起重机并为其安装完毕,后淄博市博山起重机器厂分两次从淄博商厦博山店购买了三台空调,并联系博山区宝光制冷技术服务部,要求其安排人员到山东富安重型机械厂为起重机行车安装空调。201186日,博山区宝光制冷技术服务部业务员李先成、袁鹏飞为行车安装了两台空调。 879时许,在安装第三台空调时,李先成在向起重机控制室攀爬过程中,右手抓到起重机滑触线触电,从起重机上坠落身亡。201187日,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区政府)针对该事故成立了博山区宝光制冷技术服务部8.7触电高坠事故调查组20111013日,调查组经过调查向区政府上报了关于《博山区宝光制冷技术服务部8.7触电高坠事故调查报告》的请示。该调查报告认定起重机器厂安装空调时未安排专人在现场进行指挥协调,未告知空调安装人员安装现场存在危险因素及注意事项,是导致生产安全事故发生的重要原因,应对此次事故的发生负重要责任,并建议由淄博市博山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安监局)给予淄博市博山起重机器厂罚款十万元的行政处罚。20111031日,区政府作出博政字[2011]81号关于博山区宝光制冷技术服务部8.7触电高坠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批复》作出后,安监局于2012321日对起重机器厂作出罚款十万元的行政处罚。起重机器厂对行政处罚行为不服,向博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294日,起重机器厂在庭审中发现了《批复》,认为该《批复》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遂提起本案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区政府《批复》中第一项、第二项内容中与起重机器厂权利义务有关的批复行为。

【裁判】

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的规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而安监局对起重机器厂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是依据区政府《批复》作出的。起重机器厂对上述安监行政处罚决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在诉讼中,事故调查组的成员之一安监局将本案被诉《批复》作为行政处罚的证据告知起重机器厂,此时被诉《批复》的内容已通过职权外化,且该《批复》的第一项、第二项内容将起重机器厂列为责任单位,并要求给予行政处罚,为起重机器厂设定了一定的义务,已经对起重机器厂的权利义务产生了实际影响。因此,本案被诉行政批复行为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起重机器厂与该批复行为具有利害关系,可以对此提起行政诉讼。

认定生产经营单位对安全生产事故承担责任,应当首先认定该单位违反了相应的安全生产的法定义务,而本案区政府认定起重机器厂对事故负重要责任,缺乏必要的法律依据。本案所涉生产安全事故,是因博山区宝光制冷技术服务部的空调安装员李先成在没有高空作业资格的情况下,未按照正确路线攀爬起重机,触摸到没有安装电源指示灯且不应该送电却通了电的滑触线,从而触电高坠身亡的事故。起重机器厂既非李先成的工作管理单位,也非滑触线的生产安装单位,且对安装滑触线指示灯以及是否通电无管理义务,在此前提下,事故调查报告认定起重机器厂与该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存在因果关系且应负重要责任,缺乏充分合理的论证。

综上,区政府对与起重机器厂有关的事故原因和事故责任的批复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遂判决撤销区政府《批复》第一项、第二项内容中与起重机器厂权利义务有关的批复行为。

【评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的规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根据上述规定,一般情况下当事人不能对政府机关内部的报告、批复等行为提起行政诉讼。实践中有一些行政行为虽然从形式上看是内部批复,但其通过某种形式外化后,只要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的,就应当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本案中安监局将区政府的行政批复作为行政处罚的证据告知了起诉人,就属于依职权将内部行政行为外化的情形,对于同类型案件具有典型意义。因此,内部行政行为通过行政机关的职权外化后,可以纳入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当然,这种外化的认定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是行政相对人已经知悉该行政行为,即存在内部行政行为外化的事实;二是该外化的事实系通过行政机关行使职权实现的,应当排除行政相对人通过非法手段获取的情形。三是该行政行为对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产生了实际影响。

3陈志峰诉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行政补偿案

【当事人】

原告:陈志峰

被告: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政府

【案情】

青岛市市北区开发建设局于2012420日制定《南京路东侧旧城改造项目征收补偿方案》、《南京路东侧旧城改造项目奖励政策》并公示。427日,该建设局作出《关于南京路东侧旧城改造项目居民签订预征收协议相关事宜的通知》,规定签订预征收补偿协议期限以及其他事宜。同日,评估公司作出评估结果并公示住宅房屋评估区间价格及商业房屋评估价格,并明确427日为评估时点。该建设局同日公示的《被征收住宅房屋与产权调换住宅房屋比对情况一览表》载明被征收房屋平均单价及产权调换住宅房屋平均单价。929日,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政府作出征收决定并公告。原告涉案房屋位于征收项目范围内。1022日,评估公司对涉案房屋作出分户评估表,载明房屋建筑面积为65.08㎡,评估时点为20121022日,评估单价为11597/平方米,评估总价为754733.00元,备注装修补偿为660/平方米,总价值为42952.80元。原告对此不服,未签订补偿协议。

2013620日,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政府作出征收补偿决定:“一、对被征收人陈志峰位于南京路271504户的房屋实施征收,按照《南京路东侧改造项目征收补偿方案》的规定给予货币补偿或房屋产权调换。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被征收人应在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向房屋征收部门提交货币补偿或房屋产权调换的书面选择意见,否则补偿方式视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二、如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根据青岛青房房地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对房屋及装修装饰的评估和《南京路东侧改造项目征收补偿方案》的规定,被征收人应得的货币补偿数额为人民币1090785.45元。原告不服,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关于南京路东侧改造项目被征收居民陈志峰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

【裁判】

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第十条规定,“被征收房屋价值评估时点为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评估时点应当与被征收房屋价值评估时点一致。本案被告作出涉案项目房屋征收决定公告时间为2012929日,而被告作出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依据的《南京路东侧旧城改造预征收项目评估结果》评估时点为2012427日,青房房地产评估公司作出产权调换住宅房屋评估时点也为2012427日,被征收房屋分户评估表评估时点为20121022日。因此,被告所依据的评估结果违反了被征收房屋价值评估时点、被征收房屋分户评估表评估时点、产权调换房屋价值评估时点应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时间相一致的规定。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补偿决定应当公平,包括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有关补偿协议的事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或者周转用房、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补偿协议。因此,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应当包含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等具体事项。被告所作出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并未载明产权调换房屋的面积,其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不明确,不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

综上,被告作出的房屋补偿决定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撤销。遂判决撤销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南京路东侧改造项目被征收居民陈志峰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

【评析】

在城市房屋征收补偿纠纷中,被征收人最关心的就是补偿是否合法、到位。《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及《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对补偿标准及程序作出了明确规定,政府在进行房屋征收补偿过程中应当严格遵照执行。本案的典型意义有以下两个方面:一是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评估时点和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的评估时点应当一致,即均为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政府不得违反法律规定另行确定相关房屋价值评估时点。二是政府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时,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等事项应当具体明确,而不能仅作笼统规定,否则不仅损害了被征收人的选择权,也会影响到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实际执行。

4聊城市对外贸易培训学校诉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行政补偿案

【当事人】

原告:聊城市对外贸易培训学校

被告: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政府

【案情】

2014320日,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政府发布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对原告房屋进行征收,后委托山东信源土地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原告房屋进行评估。该评估机构于2014621日作出《房屋征收补偿估价报告》。2014730日,被告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后于2014731日将两份文件一并向原告送达。原告起诉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

【裁判】

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第四条规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在规定时间内协商选定;在规定时间内协商不成的,由房屋征收部门通过组织被征收人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投票决定,或者采取摇号、抽签等随机方式确定。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山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201174日印发的《山东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选定办法》第七条规定,被征收人在公告协商期内协商不成的,房屋征收部门可组织采取逐户征询或者集中投票的方式,按照多数决定的原则选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逐户征询或者集中投票应当以书面形式进行。第八条规定,参与投票的被征收人占被征收人总人数比例过小的,房屋征收部门可以通过抽签、摇号等形式在公布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名单中随机选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关于房地产评估机构的选定程序,首先应由被征收人协商选定;被征收人协商不成时,由房屋征收部门组织被征收人按照多数决定原则投票选定;在参与的被征收人人数过少时,由房屋征收部门采取抽签、摇号等形式从公布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中随机选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本案中,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未能提供其在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过程中,房屋征收部门给原告与其他被征收人留出协商时间及被征收人协商不成情况的有关证据,也没有提供其以随机形式从多家房地产评估机构中选出案涉房地产评估机构的事实过程情况的有关证据。故应认定房屋征收部门选定房地产评估机构程序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对评估确定的被征收房屋价值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第二十条规定,被征收人或者房屋征收部门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评估报告之日起10日内,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上述法律规定赋予了被征收人申请复核评估的权利。而被告将评估报告与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一并向原告送达,变相剥夺了原告所享有的在收到评估报告后十日内申请复核的权利。

综上,被告在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过程中选定评估机构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并剥夺了被征收人对评估报告申请复核的权利,属程序违法。遂判决撤销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

【评析】

程序正当原则是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基本要求,程序上的公正与实体上的公正同等重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对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规定了严格的程序,其目的就在于以严格的程序限制来更好地保障被征收人的利益。在房屋征收补偿工作中,房地产评估机构作出的房屋价格评估报告涉及到被征收人房屋面积和补偿价值等切身利益,也因此成为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关键依据。如果作出房屋价格评估报告的相关程序违法,在此基础上作出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就很难充分保障被征收人获得公平补偿权。因此,人民法院应通过对房屋征收部门选定房地产评估机构以及送达评估报告等程序环节进行严格的合法性审查,以充分保障被征收人公平补偿权的实现。

5李师会诉临朐县人民政府东城街道东城街道办事处、临朐县国土资源局行政强制、行政赔偿案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师会

上诉人(原审被告):临朐县人民政府东城街道办事处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临朐县国土资源局

【案情】

上李家崖村系东城街道(原营子镇)的自然村。20009月,经临朐县人民政府批复同意,由原营子镇政府组织实施上李家崖自然村搬迁。后该镇政府、临朐县规划国土局审查同意了该村委会的《村庄搬迁土地置换方案》。20114月,李师会在未办理建设、用地手续的情况下在上李家崖自然村搬迁的新址建设房屋。415日上午,临朐县人民政府东城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办事处)、临朐县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国土局)组织人员强行将李师会未经批准而正在建设中的房屋拆除,此拆除过程未遵循法定程序。李师会不服,提起诉讼。一审过程中,经法院委托对被拆房屋的建房人工费、地基物料费、砖墙、塑料管及钢筋物料进行了鉴定。

【裁判】

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相关规定,对于建筑物是否违法以及如何拆除,土地行政管理部门有权作出认定及处罚决定、依法拆除;乡镇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有权依法定程序先行责令改正或责令限期拆除,对逾期不改正的或不拆除的可以强制拆除。对于强制拆除涉案李师会在建房屋,办事处及国土局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依法履行了相应程序,因涉案房屋已被拆除,被诉行政强制行为已不具有可撤销的内容,依法应确认被诉行政行为违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或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第三十六条第(八)项规定,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违法的行政行为造成相对人财产损失的,应当给予赔偿。李师会有权就被诉行政强制行为给其造成的直接损失要求办事处及国土局予以赔偿。强制拆除违法建筑前应遵循责令改正、限期拆除等法定程序,使李师会有机会自行拆除,以避免不必要的损失。办事处及国土局在未作出处罚决定、未遵循相应法定程序的情况下,直接强制拆除,构成程序违法。李师会直接损失的范围应当为强拆造成的建筑材料损失扩大部分,即强制拆除与李师会自行保护性拆除两者建筑材料损失的差额部分。其中,建房人工费、房屋地基物料费均不属于建筑材料损失扩大部分,不属于直接损失,对李师会的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砖墙、塑料管及钢筋物料费损失6233元,应予以支持。

综上,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确认办事处及国土局拆除李师会在建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并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李师会损失6233元,驳回李师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评析】

相关法律法规对如何强制拆除违法建筑作出了明确规定,而实践中往往出现行政机关不依法拆除违法建筑的现象,虽然从表面上看实现了个别行政管理目的,但这种以违法对违法的工作方式反映出行政机关依法办事的观念不强,是对法治精神的破坏,不符合法治思维,不利于推进法治政府建设。本案的典型意义就在于,一方面以裁判的方式确认了不依法拆除违章建筑行为的违法性,即便确需拆除违章建筑,也要严格遵循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进行。另一方面也确认了行政机关违法拆除违章建筑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国家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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