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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综合性典型案例综合性典型案例 → 陈有西:白晚生被控受贿(徇私枉法)案 上诉审辩护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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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有西:白晚生被控受贿(徇私枉法)案 上诉审辩护词
发表日期: 2015/8/17 15:08:53 阅读次数: 1162 查看权限: 普通信息

全国优秀民警白晚生(徇私枉法)受贿案

812日在石家庄二审开庭

京衡律师为其作无罪辩护

 

  [京衡网12日石家庄消息]全国优秀民警、原石家庄新乐市公安局副局长白晚生徇私枉法受贿案,812日经律师多次要求和申请,组织了二审公开审理。庭审进行了一天,京衡律师陈有西和河北律师李林平为被告人白晚生作了无罪辩护。

  白晚生案源于11200412月发生的一宗刀伤致人死亡案。凶手当时经过侦查、起诉、审判,定性为过失致人死亡,判刑7个月。死者家属当时没有异议。其他人因为其他矛盾,举报认为这个案件是公检法包庇罪犯,重审轻判的结果。多年举报后,引起领导重视批示,提起再审,十年后的2014年,改判凶手为故意伤害罪,判13年。于是,政法委组织对原公安、检察、法院办案人员回溯追责,逮捕了公安局经办人,检察院、法院的责任人,侦查徇私枉法和受贿责任。同时将已经退休的当时分管刑侦的副局长白晚生作为主要包庇人进行突审,查出“徇私枉法”和“受贿”两罪,一审法院按重罪吸收轻罪,对白以受贿罪判刑13年。

   白晚生原系河北省新乐市公安局副局长。在任职期间,于1994年被评为“全国优秀人民警察”、1996年分别被评为“石家庄市优秀人民警察”、“石家庄市优秀人民公仆”、2006年被石家庄市委政法委评为“全市政法工作先进个人”。2014年因涉嫌徇私枉法罪,于312日被石家庄市桥西区检察院刑事拘留,同年328日被石家庄市检察院决定逮捕。821日,桥西区检察院以受贿罪将白晚生起诉至桥西区法院。并且故意将同案被告人分案起诉,使各人无法当庭对质,分别进行判决达到目的。一审中其辩护律师李林平作了无罪辩护,并向法庭提出调查取证、并案审理、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法院均未采纳。201515日,桥西区法院作出(2014)西刑初字第00333号判决,以受贿罪判处白晚生十三年有期徒刑。

  二审中,白的家人通过律师找到京衡律师所陈有西律师加入辩护。经过我们律师的严谨工作和证据分析,发现这完全是个冤案。是由于群众缠访不休、领导偏听偏信、先入为主、有罪推定、检察院事先定性、刑讯逼供搞出的一个大冤案,冤枉了一个在公安战线谨慎执法、任劳任怨的好警察。

  二审律师随后向法院提出了将所有徇私枉法和受贿同案被告并案审理、二审必须开庭审理而不能书面审理、调取相关审讯检察录像、调取相关有利于被告的证据、传关键证人作证等申请。法院组织了庭前会议,组织了审看录像。同时决定二审公开开庭。同时,律师将相关冤案情况写出《情况反映》,按正常渠道报给了中央政法委和公安部政治部。要求派出督察、纪检、法制部门人员,旁听二审开庭,了解全案事实真相,维护全国优秀警察的合法权益,帮助当地法院排除干扰,依法独立办案,恢复本案真相,还白晚生清白。

   白案的侦查、起诉和审理,存在严重的违法干预和未审先定、有罪推定,刑讯逼供获取虚假口供,程序严重违法。是一个完全依靠虚假口供定罪的冤假错案。

   前天的庭审进行了一天。河北省上级司法机关、石家庄两院都派员旁听了庭审开庭。法庭认真组织了庭审,并宣布将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进行合议后,定期宣判。

 

白晚生被控受贿(徇私枉法)案

上诉审辩护词

 

京衡律师事务所陈有西律师

 

尊敬的石家庄中院刑庭

合议庭各位法官:

 京衡律师事务所接受白晚生的委托,指派本人担任白晚生被控受贿(徇私枉法)一案的辩护人。和河北林平律师事务所李林平律师一起,为上诉人白晚生出庭辩护。我完全同意李律师刚才发表的意见。现根据全案证据和事实,我再全面发表二审辩护意见,请合议庭审查,评议,采纳。

 

第一部分白晚生案一审判决的

基本脉络及其错误要点

    

石家庄桥西区法院(2014)西刑初字第00333号一审《刑事判决书》认定白晚生同时构成受贿罪,和徇私枉法罪,并根据《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的规定,择一重罪,以受贿罪判处白晚生有期徒刑十三年。

    (一)一审《判决书》认定事实的错误要点

    《判决书》第3页认定事实部分,认定的事实与真相不符,错误如下:

    1、第3页第17行:“由于新乐市公安局对默军宏审讯不利,后请来石家庄市三名干警协助突审默军宏。”这一“不利”表达错误。好象是在新乐公安屙局审讯对罪犯不利,所以要市局来突审。这样,市局审讯,反而是为了对罪犯有利。那么,等于是请市局来突审,反而是为了包庇了。市局办案人员都有责任了。事实真相是,市局是来帮助破案的。是因为嫌疑人不交代,白晚生决定请市局专家来加强办案力度。事实上,也从默军宏不承认在场,到承认持刀伤了人,但是说是因为意外碰上了。市局突审让真凶出现了。一审的认定,完全是颠倒黑白,把白晚生的努力破案,搞成了努力包庇。

    2、第3页第21行:白晚生“授意杨瑞勇给默军宏的笔录记轻一点,杨瑞勇单独会见默军宏并教给,扑在刀子上的”。同直接的证据完全不符合。其实十年前的原始侦查档案证明:2004121日到7号破案经过,白晚生不但没有从轻包庇,反而采取了三个措施突破案件:1)将凶手从新乐看守所异地关押到无极县看守所进行异地审讯;2)请石家庄市公安局三个侦查员协助突审破案;3)将案情从默军宏不承认在现场,查出真相到默承认在场、持刀、刀伤默平锁致死。真凶确定。

 3、第3页第24行:“2004127日,杨瑞勇和安增芹给默军宏制作了一份笔录,默军宏按杨瑞勇事先所教育内容进行了供述。”而杨瑞勇审讯,是同市局万翠山、白龙、张伟三个侦查员一起进行的(侦查卷第36页默军宏127日口供),另外参加的是杨瑞勇和安增芹。结论是过失,根本不是杨瑞勇授意安增芹进行的。8号的笔录,也不是安增芹一个人审讯,主审侦查员是张占京、柔建辉。和市局五人的7号笔录完全一致。没有任何改变。白晚生指使从轻的情节完全不存在。

4、第3页倒数第2行:“白晚生违反法制科把关审核程序签名批准”。公安机关从来没有严格规定必须法制科审核后,局领导才能签发。办案实践中,大量案件刑侦部门报请分管局长报捕审批大量存在。法制把关只是一种质量要求,不是法定要求。关键是有没有隐瞒证据不给检察院,或者改动定性去误导检察院。对于侦查专案组一致的意见,分管局长直接签字报检察院审批没有任何问题。

分析一下一审的判决思辩逻辑,其思路如下:既然默军宏过失伤害一案,已经被法院再审改判为故意伤害致人死亡,那么原先的办案,必有猫腻和问题。既然白晚生当时是新乐市公安局负责刑侦的副局长、直接负责领导该案的侦查,那么就应该天然地承担责任,推定他必然进行了包庇和徇私枉法。既然白晚生已经承认自己收了钱,自己都承认指使他人故意制作过虚假笔录,那么白晚生就一定是有罪的。做了有罪供述后,再翻供一定是狡辩,一定是心存侥幸。

然而这只是普通百姓的生活推理,却绝对不是严肃的建立在扎实证据基础上的法律推理,更与严谨的刑法推理,风牛马不相及。在刑法领域,所有推理都必须建立在确凿无疑的证据和唯一排他的逻辑基础之上。而本案恰恰没有这样的证据和逻辑基础。

(二)一审法院在事实认定和刑法推理方面暴露的基础性错误

     1、轻信被告人被刑讯逼供的庭前有罪供述

     我国刑诉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实践中,如果被告人始终不予认罪,从未做出有罪供述的,司法机关往往比较谨慎。而一旦被告人做出过有罪供述,不论这些供述是在何种情况、何种条件下做出的,司法机关往往如获至宝,立即形成有罪的内心确信。他们想当然的认为,如果被告人没有做过,是不会承认的,更是说不出作案细节的。

     在国内已经发现的大量严重冤案案例中,佘祥林、赵作海、浙江张氏叔侄、内蒙呼格吉勒图等一系列冤案,被告人都有表面完全吻合的口供,甚至当庭认过罪。曾经煞有介事、言之凿凿的供述过自己的“犯罪事实”,而事后证明,这些供述都是刑讯逼供、骗供诱供的产物,内容全部不属实。遗憾的是,这些冤案并未彻底改变司法人员轻信被告人有罪供述、忽视被告人当庭辩解、不问来源条件的现状。

  本案就是鲜明的例子。被告人白晚生在侦查后期,特别是在一审开庭审理期间,明确表示自己之前的有罪供述内容完全不实,是侦查机关刑讯逼供、骗供诱供的产物,并且提供了辩解的具体的时间、地点、人物和线索。但一审法院却选择采信,被告人白晚生庭前的有罪供述,不采信白晚生的当庭辩解和当庭供述。这与世界各国更重视被告人当庭供述的普遍司法潮流相冲突,更是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面深化人民法院改革的意见》关于“案件事实查明在法庭”、“强化庭审中心意识,落实直接言词原则”的改革要求相违背。严格来说,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对于法庭而言只是传闻证据,并非“原始证据”。“直接言词原则”明确赋予被告人当庭供述在证据效力上的优先性。遗憾的是,本案一审判决仍然是在置当庭供述于不顾,轻信并完全采纳白晚生庭前有罪供述的基础上做出。

    2、轻信侦查机关违法关押收集的证人证言

一审判决共采信了十二位证人的证言,但却没有一人出庭作证。这很不正常。我国刑诉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证人证言有异议,且该证人证言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人民法院认为证人有必要出庭作证的,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本案一审期间,被告人白晚生及其辩护人对上述十二位证人的证言提出了重大异议,且该十二位证人的证言是本案定罪量刑的关键证据,理应亲自到庭作证,接受控辩双方的质证和法庭的询问。特别是这十二位证人中,杨瑞勇、安增芹、默军宏、陈仁杰等四人均因同样涉案,处在长期羁押状态,出庭作证不存在任何障碍。在证人没有出庭作证的情况下,对他们的口供自然无法进行有效、实质性的质证。一审法院的这一重大程序性问题,直接阻碍了通过法庭庭审发现事实真相的基本功能,使得整个庭审流于形式。

无数事实证明,侦查机关可以对被告人非法收集口供,也可以对证人非法收集口供。如果证人证言是在封闭的环境下提取,同样可以是威胁、引诱、欺骗的产物。特别是本案人为的将另外四位涉罪的被告,分开、割裂、孤立、错位起诉,使得他们无法同庭受审、无法互相交叉诘问,而他们在各自庭审期间则无一例外的翻供喊冤,声称遭受侦查机关的刑讯逼供,让人不禁怀疑是否本案的证人证言根本禁不起公开庭审质证?进而,让人怀疑本案是否有着强大的案外因素,在主导、控制着庭审?

3、轻信违法取证口供形成的所谓证据锁链,不作实质性审查

一审法院采信并据以判决的证据共有23份,除了2份书证用于证明白晚生的主体身份,6份书证用于证明默军宏故意伤害一案的事实及经过,2份书证用于证明白晚生到案经过及家属退款情况外,直接想用以证明白晚生有放纵、包庇的罪证, 13份证据全部是口供。因此本案对犯罪事实的认定,基本上全部依靠口供。

虽然这些口供矛盾、冲突之处比比皆是,但一审法院却简单的采取“正向印证”、“机械比对”的方式构建本案的证据链条。即只要一份口供提到某一事实,另一份口供做出了大体一致的表述,则认定两份口供相互印证,进而认定形成证据锁链。冤假错案遵循的大多数就是这种证据认定套路。我国刑诉法第五十三条明确规定了刑事案件定罪的证据条件:(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

可见,构建证据链条不仅需要“正向印证”,更需要“逆向排除”,排除证据与证据之间、证据与认定事实之间的矛盾和冲突,排除针对证据和认定事实的合理怀疑。本案先是直接假定庭前口供全部属实,继而对口供之间的矛盾冲突视而不见,更未综合全案证据排除合理怀疑。因此,本案的证据根本没有达到“确实、充分”,足以定罪的程度,所谓的证据链条实际上根本经不起仔细、深入的推敲。

4、简单的将程序与实体进行割裂评价

“重实体,轻程序”是困扰我国司法机关的顽疾,在本案中更是到了不加丝毫掩饰的地步。上诉人白晚生在被检察机关正式立案拘留之前,已经被先行非法关押七天,期间经历了种种刑讯逼供和骗供诱供。他年纪大,身体疾病严重,在肉体摧残、故意不按期供必须的治疗药、精神控制和信息隔绝的条件下,白晚生如果硬抗,会有真的生命危险。白晚生被迫假供自己“受贿”和“徇私枉法”,都是编出来的事实。然而面对如此触目惊心、极其严重的违法侦查行为,一审法院完全知悉,却故意视而不见,想达成个别领导干预的既定的目标,用拼凑的所谓证据臆测判了白晚生。圆满完成了交代的任务。

“实体是大事,程序是小节”观念的背后不仅是司法工具主义的滥觞和人权保障意识的缺失,更重要的是对程序保障功能的无知和漠视。程序的基本功能之一,正在于保障实体。如果侦查过程可以随意突破程序约束,那么侦查人员就可以随意捏造、任意拼凑案件事实;如果审理过程不尊重基本的程序正义,对侦查机关提供的证据不加甄别的照单全收,那么冤假错案将很难避免。 “程序的归程序,实体的归实体”,“程序虽有瑕疵,但实体没有问题”,在本案已经无法成立,已经直接影响了实体的正确、公正。

5、缺乏对案件事实的理性追问

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看似言之凿凿,其实根本经不起理性的追问。

比如:如果白晚生想帮助默军宏大事化小,何必亲自决定将其异地关押进行突审?何必亲自商请上一级石家庄市公安局介入,刑警支队派人协助突审?何必在万翠山等人突审结束记录都已经形成后,再有什么“指使杨瑞勇往轻里记”?如果白晚生有指使徇私枉法、做手脚的行为,在呈请逮捕和移送起诉的时候,为何不让法制科科长签字,从而分散自己身上的责任?刑事诉讼除了侦查环节,还有审查起诉、审判环节,白晚生何以相信他的帮助,能够决定最后的定罪量刑?默军宏、默建平在当地的影响力,及与新乐市公安干警的关系人尽皆知,白晚生竟然会不知道收受默建平好处、故意放纵默军宏也会人尽皆知,并因此可能面临的后果?白晚生因受贿被追责,为何向其行贿帮助其弟逃脱刑事责任的直接犯意者默建平却安然无恙、逍遥法外,根本不追究?这些问题,每一个都能直接动摇本案的判决事实基础的真实性和可靠性,可一审法院却未能正视和排除这些合理疑问。

 

第二部分 2004年办案经过和在案证据证明

白晚生在默军宏案侦查中没有任何徇私枉法行为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徇私枉法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徇私枉法、徇情枉法,对明知是无罪的人而使他受追诉、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或者在刑事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的行为。其中,采取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其他隐瞒事实、违反法律的手段,故意使罪重的人受较轻的追诉,或者使罪轻的人受较重的追诉的,应予立案。然而本案的在案证据却并不能证明白晚生实施了符合上述规定的行为。

 

     (二)从200412月默军宏案侦查重要时间节点来看,白晚生完全是正常办案、努力破案,没有任何包庇和掩盖徇私

 1.2004121日:

1)默平锁被刀伤死亡;

2)白晚生决定对默军宏以故意伤害罪刑事立案;

3)白晚生、杨瑞勇对默军宏进行初步审讯,默军宏否认默平锁的死与自己有关;称自己没有持刀伤人。

2. 2004122日:

1)白晚生决定将默军宏和默军旗刑事拘留;关押在新乐看守所。

2014122160分审讯,侦查员:张占京、安增芹。记录安增芹。

默军宏否定持刀行凶。(审讯记录第二页)

?“默平锁是在你家什么位置受的伤?

:北房,客厅东面的屋里。

?他受伤的时候,都谁在场来?

:我不知道。

?默平锁受伤的时候,你在场来吗?

:没有,我那个时候在我家外边院子里,用水冲院子来。

?以上讲的是实话吗?

:是。

《判决书》:虚拟的行贿时间?120万?何时发生的?5万,何时发生的?2)谁在场?3)既然受贿了,审讯行为为何反而加大力度?反而异地关押,反而要请市局来突审?

默建平的虚假证言:(201451,石家庄农校招待所,桥西检察院)第三天(123日)上午我准备了20万元现金,给白晚生打了电话,去他的办公室送给他。

过了一两天之后,叫妹夫陈仁杰再送5万元现金给白晚生。

陈仁杰的虚假证言:(2014426,石家庄农校招待所,桥西检察院)124号或者45号,默军宏案发后两三天,送了5万元到白局长办公室。

默建平、陈仁杰的厉害关系问题。

1)对当年严格办案的白晚生怀恨在心。判了他弟弟。当年不帮忙坚持原则。

2)乱供导致他被无端卷入案件。201436日到12日,白晚生“双规”期间,说到了根本没有的25万受贿,牵涉害到了默建平。426日、51日,检察院找默建平、陈仁杰核实,他们当然十分恼怒,将错就错,干脆也承认送过这两笔钱。

2)白晚生为排除各种关系的干扰,决定将默军宏异地关押到无极县看守所;直接证明了行贿说情的不真实性。

3. 2004122日到5日:

边素辉、宋建辉、张占京、崔永刚、安增芹在新乐看守所连续审讯在场被抓的另一嫌疑人默军旗。

默军旗证言:是默军宏,扎的默平锁。

3. 2004126日下午:

1)白晚生决定将默军宏从无极县看守所,押解到无极县刑警四中队;

2)白晚生主动商请石家庄市公安局刑侦支队,派人协助突审,突破案件;

一审《判决书》写成:“因为在新乐市公安局审讯,对默军宏审讯不利”才叫市局。变成请市局来突审,反而是为了包庇了。逻辑完全颠倒。

4. 2004126日晚上:

1)石家庄市公安局万翠山等三名干警对默军宏进行突审;

2)白晚生从无极县回到新乐市等待突审结果;

5. 2004127日:

1)凌晨56点钟,新乐市公安局刑警大队大队长杨瑞勇电话告知白晚生,市局突审突破口供成功,默军宏承认是自己持刀伤人;

2)凌晨78点钟,白晚生从新乐赶往无极,万翠山等人简要介绍突审情况;

一审《判决书》反而认定:授意杨瑞勇往轻一点记。1)市局的笔录有无改动?有无抽掉?2)时间有没有?杨在审的时候白有无参与?指挥?改动笔录?审杨瑞勇案可以明白。3)杨瑞勇叫安增芹按过失死亡记录?4)市局的审讯笔录人员签名是不是有效?是不是真实归档?相信十年前的原始档案,还是相信检察院十年后违法逼取的证言?

3)上午杨瑞勇、安增芹对默军宏进行讯问,默军宏供称,是默平锁不小心扑到自己的刀子上;案情犯罪人确认,破案。从嫌疑人狡辩没有持刀伤人,到确认自己持刀伤人。但是否定故意。这一结果是市局突审后的结果,白晚生没有影响任何口供和定性。

关押在无极县看守所。

201412780分到105分审讯,

侦查员:石家庄市公安局:万翠山、白龙、张伟

        新乐市公安局:杨瑞勇  安增芹

        记录:安增芹。

默军宏承认持刀误伤,过失杀人。

默军宏:

他就站起来。站起来后,没有站稳,往前一弯腰,他的左胸脯就顶到了我的刀子上,我就紧一缩手。这时平锁就说,“扎住了”。我说:“是吗”。说着,我就抓住他的上衣往上攥着看,一看,确实扎破了。我就说:“不行,赶快上医院”。说着,我和军旗就扶着平锁从东屋出来,边走我边说,快点。

1)这一审讯结果是市局的结果,白晚生没有干预。

2)杨瑞勇是同市局一起审的,白晚生没有打招呼。

3)过失的定性是市局审的结果。现在等于认定白晚生指挥了市局突审员。而并没有任何这方面的证据。

4)杨瑞勇没有单独审过默军宏。是同市局一起参加,没有办法做手脚。第二天的审讯,他没有参加,没有干预。

2014128930分到12时审讯默军宏,关押在无极县看守所。

侦查员:新乐市公安局刑警承安中队:张占京、柔建辉

        记录:安增芹。

默军宏承认持刀误伤,过失杀人。

1)审讯内容,查刀的去向。

2)同默军旗的刀的移交、抛刀经过。

3)继续审查行凶过程,怀疑不是过失。一直在努力办案。

默军宏:

?你拿刀冲着平锁,刀尖距离平锁多远?

10多公分远。

?你拿刀冲平锁,并且离他距离10多公分,你就不怕扎住他吗?

:我冲着他也是想吓唬他一下,没想到,他往起一站,没有站稳,身子往前一弯,扎住了他。我也没想着扎他。

说明:1)没有改变市局突审结论;

      2)供述内容没有任何变化;

      3)杨瑞勇没有参加审讯,无法影响;

      4)安增芹只是记录员,无法改变笔录。审讯侦查员是张占京、柔建辉。并有签字。说杨瑞勇安排安增芹记轻一点,完全违背了刑事笔录的责任条件。主审侦查员是张占京、柔建辉。有签字。

      5)办案力度是大的。注意了回避。别的人员参加再审,防止失误和包庇。白晚生无任何包庇迹象和行为。

6.20041221日:

1)杨瑞勇代表侦查组,提交呈请逮捕报告书和提请批准逮捕书,将默军宏的行为定性为过失致人死亡;

2)白晚生根据在案证据,同意了杨瑞勇侦查报告的定性,提请检察机关报捕;检察院对全部案卷和审讯笔录进行审查后,同意批准按过失致人死亡定罪逮捕。

因此,这个过失致人死亡的定性,是第一线办案刑警根据实际案情确定,并经过检察机关严格审查后确定的。

7.2005630日:

1)新乐市人民法院以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默军宏有期徒刑七个月。

(三)按在案证据,证性过失致人死亡正确,再审改判错误,而且,改判并不一定意味当年有人徇私枉法。

12004年根据到案证据,定性过失致死正确。检察院、法院都审查后完全同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五条规定了九种应当再审的情形,其中除了第九种情形以外,其余八种情形都不一定意味着有人故意徇私枉法,也有可能是正常的认识分歧和理解差异。

法院审判案件,是依靠证据组群进行综合分析,形成判断的。公安机关收集的证据,只有非常关键的证据进行隐藏、伪造、变造,才有可能对判决产生最后影响。而本案中,明显是对白晚生进行诬陷。因为证据说的“往轻里记”,是发生在已经记录好的证据的时间阶段,根本没有产生证据放纵的事实。这何来的改判影响?

刑事追诉依靠的是事后收集的证据,这些证据具有碎片化的特点。根据法定的证据规则还原出来的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之间常常存在着巨大的差异。而当证据体系呈现的事实存在模糊空间时,倾向发现客观真实的人可能会做出一种认定,而倾向于严格适用法律推理规则、严格保障犯罪嫌疑人人权的人可能会做出另一种认定。这本质上是法律观念和法律推理过程的差异,并非守法与违法的差异,更非罪与非罪的界限。

从本质上说,再审改判不一定正确,也仅仅是一种法律程序推定,并不能由此推导出原审判决一定错误,更不能推导出错误是由于公安办案的影响,不能得出原审办案人员存在徇私枉法犯罪的事实。

2、再审改判,默军宏犯故意伤害罪,仍然缺乏充足的证据。是一个被不断缠访,故意迁就推稳,拨高定性的错判案件。是改错而不是改对。本案系因2004年默平锁死亡案而发,刘峰在时隔十年后,打着正义的旗号举报,实则是为了自身不可告人的目的。刘峰与默军宏是多年的生意合作伙伴,曾经一起经营沙场。后来因为生意合作出现纠纷导致刘峰怀恨在心,数年来一直对默军宏纠缠不放。其实即便以今天的证据标准来看,认定默军宏犯故意伤害罪,依然十分勉强,原审认定默军宏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并没有什么问题。原一审公、检、法是非常慎重才最后由法院审判后确定过失定性的。这怎么说成是白晚生的责任呢?

首先,默军宏当时没有任何要故意伤害默平锁的犯罪动机和故意。两人是十分熟识的朋友,从小一起长大,事发当晚默平锁还在跟默军宏一起吃饭、喝酒,其后还到默军宏家做客、玩耍。默平锁当晚争吵针对的并不是默军宏,而是因为默军旗搜身的事情。默军宏当时承担的是争议调停的角色,没必要也不可能无故拿刀扎默平锁。

其次,伤情鉴定不支持故意伤害说。默平锁被扎的那把刀,侦查机关并未找到。但根据法医的检验报告,被害人“左侧第二肋间胸骨旁可见65px创口……左心房外壁20px创口。如果默军宏是故意伤害默平锁,那么手持30公分长的匕首造成创口不可能如此之淺和小。唯一合理的解释,默平锁是被过失致死,刀与默平锁身体的接触完全出乎默军宏的意志之外,是意外事件。

再次,默军宏事后的表现证明他并非故意伤害。默军宏2014年的笔录510日的笔录称:黙臭儿就说“碰着我了”。我就撩起他衣服一看,看见他胸口有血。我就慌了,我就喊“赶紧救人。”然后我和默军旗就搀着默臭儿往外走,往医院送……在路上,我一直喊“臭儿,顶住”。我还一直催司机快点开。后来我觉得杜固镇卫生院条件不行,我们就又往承安铺医院赶。到了医院之后,医生就对臭儿进行抢救。我一直求医生,一定要把默臭儿救活。可以看出,默军宏这种积极抢救、不希望默平锁受伤或死亡的心态,刚好符合过失致人死亡的情形。

因此,原审法院根据有利于被告的原则判处默军宏过失致人死亡罪,并无错误,反倒是再审判决,认定默军宏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是错误的值得商榷的。

3、白晚生当年据以判断默军宏触犯的罪名,只能是根据当时在案证据。白晚生作为从基层一线普通干警成长起来的领导干部,长期处于刑事侦查一线,无疑具有丰富的司法实践经验,和扎实的司法理论知识。对于刑事侦查这样严谨的司法活动,我们认定白晚生的主观故意,只能依据白晚生所看到、所了解到的在案证据。不论是什么形式的他人汇报,不论是怎么样的传闻,也不论白晚生自己内心有什么倾向性意见,都不能代替证据的作用,也因此都不能成为证明白晚生主观是否明知的基础。

既然白晚生不可能脱离在案证据、仅凭自己的主观臆断认定默军宏犯有故意伤害罪,那么本案也就不能脱离当时的在案证据、仅凭案外证据的其他人汇报作为认定白晚生主观明知的故意。也即,不论是史争春的汇报,还是万翠山的所谓介绍,抑或是杨瑞勇的汇报,如果这些并非默平锁非正常死亡一案的在案证据,对白晚生而言,都不能作为认定默军宏触犯何罪的依据,也因之不能作为现在认定白晚生“明知默军宏是故意伤害”的依据。因为他们的报告,并无明确定性,也不能确定,白晚生的判断就必须听部下的。

4、白晚生在石家庄市公安局突审之前,无法确定默军宏是不是故意犯罪,也不可能指使往轻里记的可能性。因为他根本不知道当时的行凶细节。往轻里是怎么个记法?

1)默军宏否认自己故意刺死默平锁。在默平锁被刺身亡一案中,默军宏是直接的当事人,也是对案件事实最为清楚的。但默军宏在侦查初期,并未承认是自己故意用刀刺死了默平锁。判决书P15引用默军宏的口供可证明这一事实:“在承安刑警中队,他们问我是不是我扎死的默臭儿,我说不是,我说一直在冲院子,默臭儿怎么死的我不知道。我一直没有承认是我扎死的默臭儿。当天晚上,他们又把我带到了新乐市刑警大队,我也是这么说的。第二天他们就把我关到了无极县看守所。关到了无极县看守所之后,石家庄市公安局刑警支队的人过去问了我两回,我也没承认。过了几天之后,几号记不清了,石家庄市公安局刑警支队的万翠山、白龙等人把我从看守所提出来,到了一个刑警中队继续审讯我,是什么刑警中队我记不清了。他们把我放到刑警中队一个平房的屋里,开始审讯我。当时是万翠山和白龙两个人轮番问我,还有谁在场我记不清了。他们问了我大半宿之后,我向万翠山和白龙承认了是我用刀扎死的默臭儿。我当时还问万翠山和白龙,我这样的情况会不会判死罪。万翠山和白龙说我这样肯定判不了死刑”。

2)默军旗早期供述的也是过失。在默平锁被刺身亡一案中,默军旗是整个过程的直接目击者,也是对案件事实非常清楚的。但默军旗早期的口供说的是默平锁自己扎伤了自己,并没说是默军宏扎伤的。判决书P16引用默军旗的证言可证明这一事实:“默军宏把我叫出去,跟我说让我担起来,并且让我先跑了,他说他来处理以后的事,我没答应他。紧接着,彭家庄刑警中队的车就来了,让我和默军宏一起到了中队。在彭家庄刑警队,我去上厕所,默军宏看到后也跟着过来了,跟我说,想让我担起来,我没有答应。后来默军宏又说那就说是默平锁自己扎的自己。我答应了。后来刑警队问我的时候,我就按默军宏跟我说的,编了个瞎话,说是默平锁自己扎伤的自己。我在刑警队一共做了有四五份吧,具体多少份我也记不清了,反正前面几份笔录我是说的瞎话,说默平锁是自己把自己扎伤的。到后来,把我拘留了,我就觉得不说实话没法出去,再把我也冤枉了。所以后来我就对公安实话实说了,实际上是默军宏用刀将默平锁扎伤的”。

3)史争春的汇报及其他人的传闻不具有证据效力。仔细分析判决书的相关证据内容,可以很容易发现一审判决结论完全建立在主观臆断和有罪推定的想象之上,没有最起码的证据基础。P4白晚生供称:“我接到殷成茂局长电话说:“默老三扎死了个人,已经把他带到承安中队了,他在那正耍呢,他喝多了,你赶快过去吧”。”普通老百姓可以这么说,甚至公安局局长也可以口头上这么说,但法律在没有扎实的证据面前却不能这么说。正如同不能因为殷成茂局长的一个电话给默军宏定罪,也同样不能因为这个电话推定白晚生主观明知默军宏系故意伤害。P4白晚生继续称:“接到电话我就带着刑警大队大队长杨瑞勇、刑警大队教导员赵铁栓、大案队的丁江欣等人赶到承安刑警中队。到了中队以后,中队长史争春将案情简要的汇报了一下,当时杨瑞勇、赵铁栓、丁江欣等人都在。他说默军宏和默平锁喝多了酒吵起来了,很可能是默军宏用刀子把默平锁扎死的”。可笑的是,一审法院竟然以此认定白晚生明知“默军宏故意伤害默平锁”。其一,史争春汇报时用的是“很可能是默军宏用刀子把默平锁扎死的”。这是一种推测语句,并非一种确定的语气,而刑案必须要求事实指向确定、唯一。其二,史争春做此汇报时并没有相应的证据基础。也即,史争春此时与其说是以下属的身份在向白晚生汇报案情,不如说是以知情者的身份在非正式讲述案件事实。并不是有证据支持的最终事实。联系到史争春当晚案发时,虽然大体处在第一现场,但与默军宏、默平锁并不在一个房间,所用词汇也只是“很可能”的推测,那么白晚生作为一个主要的侦查人员,岂能如此凭汇报就草率定论默军宏故意刺死了默平锁?

正是因为没有证据证明默军宏故意刺死了默平锁,所以新乐市公安局才需要商请石家庄市公安局刑警支队派人协助突审。而且这是白晚生作为分管者为主决定的。他如果要包庇,怎么会这样让事态脱出自己的控制?因此,认为白晚生明知默军宏属于故意伤害,属于脱离证据的主观臆测和根深蒂固的有罪推定,根本不符合案件实情。

5、石家庄公安局“突审成功”之后,白晚生不可能再授意杨瑞勇记成过失。因为市局的口供没有改变过。

1)石家庄公安局到底有无“突审成功”成疑。成功的标准是什么?如果是说承认自己持刀伤了人,审讯是成功的。但是以“故意伤害”为目的,则没有成功。因为默军宏一直没有故意犯罪的口供。一审判决认定石家庄市公安局刑警支队在2004127日凌晨“突审成功”,但该“突审成功”靠什么体现?拿什么证明?众所周知,侦查人员讯问一定会做笔录,那么万翠山等人此次突审有无笔录?该份笔录是怎么记录的?如果万翠山等人提供了默军宏“故意伤害”的笔录,而后杨瑞勇、安增芹再审默军宏,再将口供记成了“过失”,那么才能够怀疑杨瑞勇故意对默军宏做假口供,这还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本案中,默军宏从始至终,都没有“故意”这样的供述到案,始终都是说自己“过失”,那么凭什么证明,默军宏改口供了呢?市局突破“故意伤害”的口供在哪里呢?固然万翠山、白龙、张伟等人都证明了“突审成功”的事实,且该“突审”还有监控录像,但检方却不知为何,一方面拒不提供这些直接证据,另一方面却又要假借这些侦查人员的口供?不是用侦查者的没有依据的说法在证明突审成功,从而推出白等轻纵?都没有直接证据。为此,我们已经申请贵院依法调取2004127日凌晨的审讯录像,还原石家庄市局及杨瑞勇、安增芹审讯白晚生的真实场景,让真相大白于天下。

2)即便有,突审成功之后再授意不符合常识和逻辑。“时间差”问题可以直接证明白晚生无罪。石家庄市公安局万翠山、白龙、张伟协助突审成功之后,默军宏已经供述默平锁是自己用刀扎死。这正是白晚生请市局来帮助加强破案,希望得到的结果,不然无法解释白晚生为何要商请石家庄市公安局派人协助突审。令人不解的是,一审判决竟然认定“白晚生在明知突审结果的情况下,授意杨瑞勇给默军宏记笔录时记轻一点”。当时万翠山汇报的时候,有多少人在场,这些人都是目击证人。试想,在当地公安内部对案件事实已经众所周知的情况下,白晚生怎么会冒天下之大不韪的去指使杨瑞勇往轻里记?他的动机是什么?因为即使按现在所谓定罪证据,他当时没有任何人来说情,也“还没有”“受贿”。傻子也不会这么干。要知道,往轻里记的最好时机,不是在石家庄市局突审成功之后,而是在突审成功之前,甚至在石家庄市局介入协助突审之前。而且,甚至根本就没有必要请市局来介入。所以,这一关键的指控轻纵的情节,是何等的荒唐和不合基本逻辑。

从操作角度,白晚生在石家庄市局介入之前不是没有这样的机会。而白晚生之所以没有这样操作,唯一合理的解释,就是白晚生根本没有想过这样操作!没有任何轻纵默的动机,一丝念头都没有!大量的证据证明,白晚生此时的精力和心思全部花在如何侦破此案上。

在石家庄市局介入之前,有条件做而没做的事情,断然不可能在案情已经明朗的时候,再反过来去做。黄金时间已过,此时授意杨瑞勇往轻里记太危险太傻,不仅白晚生不会,任何一个正常人都不会。这一情节完全是编造的,口供也是违法逼供诱供故意捏造出来的。

3)万翠山并未向白晚生汇报详细案情。万翠山2014224日的证词称:“新乐市公安局副局长白晚生知道了这个情况来送我们。我认为杨瑞勇大队长会给白晚生副局长详细汇报,所以我没有给白局长沟通具体的案情”。张伟2014213日的证言则称:“万翠山和新乐市公安局的民警打了招呼就走了。临走时没有就默军宏案子进行交流,只是礼节性告别”。白龙次日的证言称他只是普通民警,并没有就默军宏案与新乐公安局进行交流,万翠山和张伟是否交流自己不清楚。这都是原始的真实的证言状态。

然而在白晚生做出有罪供述并被刑事拘留后,石家庄市局三位民警的证言,却在201439日、10日出现内容高度一致的改变,体现了明显的编造定罪证据的痕迹。三人均改称向白晚生详细介绍了默军宏案情。这种证据变化令人十分困惑。白晚生当庭陈述:“他们只跟我汇报说是默军宏承认扎了……但具体怎么扎的我就不知道了”。这种说法与现有证据更加吻合,也更加符合事实真相。但“默军宏承认扎了”既可能是故意扎,也可能是过失扎,并不能由此得出默军宏是故意扎死默平锁的唯一、确定结论。更重要的是,在白晚生对具体作案细节不掌握的情况下,不可能贸然要求杨瑞勇往轻里记,记成过失。这不符合侦查规律和生活常识。

4)现有证据无法证实白晚生有授意杨瑞勇轻记的行为。前面已经说过,白晚生的有罪供述均系刑讯逼供得来,依法不应当作为本案判决的根据,且其本身的真实性已经被大量证据证伪。判决书P8-10引用杨瑞勇的证词,是认定白晚生有罪的关键证言,但是恰恰显露了大量的虚假情节,可以证明白晚生并未授意他“笔录往轻里记”:2004127日凌晨两点钟左右,当时我在新乐家里,万翠山给我打电话说:“杨大队,默军宏供了,你过来吧。”接完电话之后,我就从家开车出发赶到了无极县公安局,没有找到万翠山他们。我和万翠山电话联系后,在无极县公安局一个刑警中队找到了他们。当时时间大概是凌晨四点钟。……万翠山介绍完情况之后我就到了审讯默军宏的房间里,我和默军宏单独谈了一会。我进房间之后见了默军宏。当时只有我们俩在场,我问默军宏当天晚上是怎么回事。默军宏把2004121日案发的情况说了一下。……我又对默军宏说:“你别说是你拿刀子扎的默平锁,就说吵架的时候他没站稳扑到刀子上的。这么说,你能轻点”。默军宏说:“行,我明白了,等这事完了,过后我忘不了你”。后来在早晨七点钟左右,白晚生局长就赶到了办案点。在刑警中队的院子里,万翠山、白龙、张伟等人向白晚生、安增芹我们几个人又介绍了一下默军宏供述的情况……万翠山说完之后,白晚生把我叫到一边,说“一会儿给默军宏记材料的时候记轻一点,按过失记”。我说:“行,你别管了”。然后我就叫上安增芹去给默军宏记笔录。……默军宏签完字后我跟安增芹说:“今天的事别跟外人说,就咱们三个知道”。安增芹说行。

杨瑞勇的口供很清楚,几个信息十分关键:

其一,在白晚生到达现场与万翠山见面之前,杨瑞勇已经先单独跟默军宏会面交谈,并让默军宏供称自己是过失,是默平锁自己扑倒在刀子上的。这个时候,他根本没有见到白晚生,这个行为他已经做了。也即,默军宏的该份口供行为内容,并非白晚生授意形成,与白晚生没有任何关系,白晚生不应对之负责。这时白根本没有赶到,如何指使?这不是杨自己的意思表示吗?如果行贿,这不是最直接的杨瑞勇自己可能受贿进行帮助的证据吗?

其二,杨瑞勇跟安增芹说此事就咱们三个知道,显示除了杨瑞勇、安增芹和默军宏之外无人知道,对白晚生这个副局长也不汇报,保密的。也即白晚生对此根本不可能知情。

一审判决书P11引用的安增芹的供词,对上述两个方面进行了印证:当时我在审讯室外屋等着,杨瑞勇让我到审讯室里面记笔录,我进去之后,看到审讯室里面有杨瑞勇和默军宏两个人。杨瑞勇大队长就给我说默军宏是过失致人死亡。之后时间不长杨瑞勇大队长又说夺刀是过失不,我就随口说了一句夺刀子也不一定是过失。等了一会儿杨瑞勇就说不行就顶到刀子上吧,我问杨瑞勇这样行吗?杨瑞勇大队长当时说行,没事,你给他记就得了。后来我就开始给默军宏记笔录,当记到扎人这个环节时,我问默军宏是怎么回事,默军宏就说是默平锁没有站稳,一弯腰就顶到他拿的刀子上了,然后我问,后来怎么着了,默军宏一比划,我就问一缩手吗,他说是,我就这么记了。这份笔录杨瑞勇大队长肯定知道,因为做笔录的时候他在。我认为白局长也知道,因为杨瑞勇大队长应该给他做汇报。

安增芹的证词除了上段两点之外,还证明:

其一,该份笔录系安增芹制作,但白晚生在此期间并未与安增芹交流过案情,更未有过任何指示,因此该份笔录并非来自白晚生授意;

其二,安增芹的笔录显示杨瑞勇并未对其说过“白局长交代了,默军宏是过失。你给默军宏记轻点儿”这句话。而是他推测事后“应该会向白局长汇报”。一审判决书P10的说这句话是白授意只是杨瑞勇单方面的说法,因为这时他根本还没有见到白,白如何授意?

其三,安增芹只是推测白局长知道这份笔录,而且推测的理由是“杨瑞勇大队长应该给他做汇报”。也即,安增芹只是推测白晚生在该份笔录做完、杨瑞勇向其汇报之后,才可能知道该份笔录的内容。这就更加证明白晚生,事先根本不知道该份笔录的内容,不存在授意杨瑞勇往轻里记、记成过失的情形。这一铁的事实,也白晚生的冤案事实,完全证实了。

5、默平锁自己扎死自己的说法源于默军宏。一审判决书P3认定:“杨瑞勇单独会见默军宏并教给默军宏说是默平锁没有站稳扑到刀子上的,别说是自己拿刀子扎的”。根据这一认定,2014127日才第一次出现“默平锁自己扎死自己”的说法。

然而事实真相是,默军宏归案后,一直都是在讲默平锁自己扎死自己,默平锁的死与他无关。判决书P5引用白晚生的供词称:“当时默军宏和默军旗都不承认默平锁是他们扎死的,都说和他们没有关系”。判决书P8引用杨瑞勇的证词称:“默军宏不承认他扎了默平锁,说默平锁的死和他没有关系”。判决书P16引用默军旗的证词称:“彭家庄刑警中队的车就来了,让我和默军宏一起到了中队。在彭家庄刑警队,我去上厕所,默军宏看到后也跟着过来了,跟我说,想让我担起来,我没有答应。后来默军宏又说那就说是默平锁自己扎的自己。我答应了。后来刑警队问我的时候,我就按默军宏跟我说的,编了个瞎话,说是默平锁自己扎伤的自己。我在刑警队一共做了有四五份吧,具体多少份我也记不清了,反正前面几份笔录我是说的瞎话,说默平锁是自己把自己扎伤的”。这直接证明,默平锁自己扎死自己的说法并非源于127日杨瑞勇的授意,而是121日默军宏自己想出来并要求默军旗这样供述的。这个情节上,连杨瑞勇都是冤枉的,他是在刑讯逼供情况上作的虚假供述,也无关责任揽到自己身上。

6、以故意伤害立案,不代表白晚生明知、确信默平锁是被故意伤害致死。在我国刑事诉讼程序中,立案只是正式启动刑事侦查程序的一个节点。立案只要求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即可,不要求犯罪的经过和细节都已经查清。实际上,立案的目的正是为了查清案件事实。因此,选择以何种罪名立案只代表公安机关对案件事实的一个初步的、主观的判断,随着侦查程序的展开和刑事诉讼程序的推进,立案的罪名会在不断丰富的证据体系和不断清晰的案件事实面前被修正、改变。这是符合正常的认识逻辑和司法规律的。换言之,白晚生决定以故意伤害罪对默军宏进行刑事立案仅仅代表了当时白晚生对案情的预估,这个预估是否成立、是否正确,还必须要通过事后的侦查和证据来检验。不难发现,该案在案证据并不能得出默平锁是被默军宏故意伤害致死的结论。在此种情况下,白晚生的主观判断必须让位于证据分析,犯罪预设必须让位于“有利于嫌疑人、无罪推定”等刑法原则和人权保障理念。因此,白晚生对默军宏以故意伤害罪立案并不能直接推导出白晚生明知、确信默平锁是被默军宏扎死的。

7、白晚生在默军宏案中认真履职,积极破案,表现合格,不但无过,而且有功。白晚生作为新乐市分管刑侦的公安局副局长,在默军宏一案中的表现称职、得力。白晚生不仅高度重视,直接指导侦查和讯问,而且积极排除可能的各种阻力、直接汇报上级公安机关帮助突审破案,对侦破案件功不可没。白晚生直接决定以故意伤害罪对默军宏进行刑事立案并采取刑事拘留强制措施,此后又直接参与审讯。为了防止默军宏在新乐的复杂人脉网络可能对案件侦查造成的影响,白晚生决定将默军宏异地关押到无极县看守所。在新乐市公安局侦查人员认为默军宏拒不交代犯罪事实后,白晚生又主动申请石家庄市公安局刑警支队派人协助。侦查人员认为审讯取得突破后,白晚生连夜赶至办案现场,了解情况、听取汇报。试问,叫任何一级公安机关专家来会诊一下,这个副局长哪一个环节做错了,哪个环节做得不到位?这分明是一个尽职尽责、工作在一线的优秀的基层公安领导干部,怎么会被构陷打成是徇私枉法呢?这起案件的背后,到底是什么力量在左右一切,在操纵整个案情的发展?

 

第三部分  白晚生没有任何受贿的事实

 

本案的受贿罪和徇私枉法罪是互为因果的。只要有一个情节不成立,整个犯罪事实链条就断裂无法成立。

由于白晚生根本没有帮助默家的动机,侦查部门一定要查出一个受贿行为,才成了把文章做圆的重要环节。如果没有受贿,这个案件就没有犯罪包庇的动机,无法自圆其说。而本案的事实是,所谓白晚生受贿完全是子虚乌有的编造陷害。

白晚生不仅没有徇私枉法罪,同样也没有受贿事实。

1检察院认为的白晚生受贿和徇私枉法的情节

2004122号或3号:新乐市法院分管刑庭副院长、默军宏姐姐默建敏到白晚生办公室,要求“接记着点”、“大事化小、小事化了”。4号或5号:默军宏哥哥默建平到白晚生办公室送20万现金。127号:上午,石家庄市公安局突审结束之后,交代杨瑞勇笔录“记轻点”。1221号:白晚生在法制科科长张建斌没签字的情况下,同意了杨瑞勇以过失致人死亡对默军宏提请报捕的报告。办理默军宏案件期间:默军宏妹夫、新乐公安局民警陈仁杰又到白晚生办公室送了5万现金。

而白晚生对这些指控情节完全否认,根本没有发生过这些事实,全是虚假诬陷。

2、白晚生没有收受贿款的动机。一个正常人做任何事情都需要有动机、有理由,这不仅是生活常识,也是法律推理的重要内容。对本案而言,白晚生如果要收受他人贿款,也必然会有他说得过去的犯罪动机。但本案中,白晚生既然没有想、也没有任何行为去进行徇私枉法,既然倾尽全力也要侦破默平锁死亡一案,突破全案,那么他受贿的可能性也就无法存在。也自然没必要、也不可能去收受他人的贿款。

3、客观上白晚生没有任何收受默建平20万元的事实。也没有时间、没有接触过默建平和陈仁杰。一审判决书P5引用白晚生的口供,称:“案发以后的两三天,4号或者5号我记不清了,反正是个上午,默建平先给我打了个电话,问我在不在办公室,要找我一趟。我说在,你来吧。默建平领这个黑色的大包就来了,来了以后聊了两句天,从黑色包里掏出来两个大纸包,放到我办公桌上,我一看里面装的是两捆钱。我印象中这两捆钱是用报纸包着的……我说他这么大的事,他现在也还没交代,你弄这个干嘛。我说完他把两包钱放到我办公桌上。我推辞了一下,拉扯了一盘子,说你别弄这个,这个事还没弄清呢。我当时想没见过这么多钱,心理有点怕,我就推辞他。默建平就说别了别了,你就拿着吧,然后默建平把钱塞到我的桌子柜里了”。对收受默建平贿款的供述可谓栩栩如生。

根据白晚生这份供述:(14号或5号上午,默建平第一次打电话给白晚生;(2)默建平主动送钱;(3)钱分成两捆,分别用报纸包好;(4)默建平先把钱放到白晚生办公桌上,再把钱塞到桌子柜里面。

但白晚生的这份供述却与默建平的证词存在完全的矛盾。一审判决书P21,默建平证称:2004121号晚上,我接完刘峰电话后,紧接着给白晚生打了个电话问他:“老三情况怎么样了?”白晚生说:“老三杀人了,电话你别说了,我也知道你有钱,这事挺难办。不过按现在世道有钱能使鬼推磨,就看你怎么办了。电话你别说了,你有时间来我办公室找我吧”。放下电话我就想,白晚生平时就挺贪,我要找他办事,这意思他明显是找我要钱的。我们都是新乐人,在新乐市公安局的圈里的人都知道白晚生贪……第三天上午我就准备了二十万元现金。我下了车拿着这二十万现金到了白晚生在公安局的办公室。在白晚生办公室,我对他说:“我弟弟惹这么大事,给你添麻烦了”。白晚生说:“这事挺难办”。我就把装着二十万现金的袋子递给白晚生说:“这是一点意思”。白晚生就把钱接了,放到他办公桌后面的柜子里,说:“这么多年咱们关系都不赖,我一定尽力给你办”。给白晚生这二十万元现金都是一百一张的,是成捆的,十万块钱一捆扎好的,一共是两捆。

根据默建平的证言:(1121日晚上默建平就给白晚生打了电话;(2)白晚生121日晚就主动提到钱,主动索贿;(3)钱分成两捆,分别扎好;(4)白晚生接钱后直接放到他办公桌后面的柜子里。

两份口供不仅在关键细节上存在四处矛盾,而且与常理、常识不合。现在的口供证据证明,不论是121日还是124日,默军宏和默军旗,都还没有供述到,默军宏故意扎死默平锁的事实。这时他根本不承认在现场。

如果白晚生收受了默建平20万元巨额贿赂,岂不是刚好可以顺水推舟、就此收场?他怎么会千方百计去突审破案?白晚生此后反而更加主动的要求石家庄市特警支队,派人协助突审。难道白晚生收了20万,反而倒过来做?就是这么帮默建平的忙的?难道白晚生不知道收了钱却不帮忙会有什么后果?这样的口供岂不太荒唐了?能作为出入人罪的根据?

更加重要的是,白晚生一审辩护律师,依法调取了200412月份新乐市公安局值班门卫及值班经理的证言,证实默建平在新乐市属于名人,基本家喻户晓。200412月份时,两位值班人员白立刚和贾建强均吃住在门卫岗上,当时非典刚过,又恰逢新乐市新局长上任,对门卫要求比较严格,所有进出人员必须查验登记,对找领导的还必须经过电话请示,领导批准了方可进入,对所带物品更是严格查验。白立刚和贾建强二人均对默建平在此期间到访新乐市公安局毫无印象,也没有留下过任何到访登记记录。何况在严格的门卫检查制度下,携带巨额现金过安检,到白晚生办公室行贿,完全违背常识,不可想象的事情。

此外,更重要的是,白晚生的办公室照片可以清晰看到他的办公室布局。在其办公桌后面,根本就没有橱柜,完全是没有到过现场的编造。默建平所言的“白晚生就把钱接了,放到他办公桌后面的柜子里”更是无从谈起。与客观现场根本无法吻合。

这些事实证明,默建平完全是对突审破案的白晚生怀恨在心,故意诬陷,在重新改判后,为了逃避自已向其他人行贿做工作,可能被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下,故意虚假作证陷害白晚生,将责任推向白。遗憾的是,如此证据虚假,却被法庭采信,甚至连为何采信默建平假证据的的理由,在《判决书》上也没有任何评析。

4、白晚生没有收受陈仁杰5万元。相比认定收受默建平20万元只有白晚生、默建平两个人的口供,一审判决认定收受陈仁杰的5万元则有三个人的口供,好象完备了。但这恰恰从三个人的角度露出了更多的自相矛盾不真实之处,漏洞百出。

判决书P22默建平证称:过了一两天之后,大概是中午,我在我大姐默建敏家,白晚生给我打电话,说:“老三的事挺难办”。白晚生这么一说我就明白他的意思了,我对他说:“你知道你老弟我说话挺直,你要是钱不够就说话,我再给你” ……当时我妹夫陈仁杰也在我大姐家,我把他叫过来对他说:“白晚生太黑了,我给了他二十万了,他还嫌少。我再拿五万你去给了他”。然后我从车上拿了五万块钱现金给了我妹夫陈仁杰,让他给白晚生送去。陈仁杰当时就拿着钱给白晚生送过去了。这五万块钱我用包装着给了陈仁杰。也是从我车上放着的备用金里拿出来的。

判决书P23陈仁杰证称:200412月三四号或者四五号,默军宏的案子案发之后两三天,我住在我妻子莫翠英大姐默建敏家。那天中午我喝了酒在睡觉。大概是下午三点钟左右,我听见默建平在西边屋卧室和别人通了电话,默建平挂了电话之后说:“他妈的真贪”。然后默建平就把我从床上叫起来,说:“陈儿,这有个包,包里面有五块钱。我刚给白局长打电话了,白局长在办公室,你给他把这个包拿过去”。然后默建平给了我一个包,我就自己开上车去单位白局长的办公室,把这个包给了白局长。这个包就是一个黑色公文包,包里面装着五万元现金,包上还缠着一圈透明的塑料胶带。这个黑色的公文包当时是用一个纸盒子装着的。

判决书P6白晚生供称:在办理默军宏这个案子期间,陈仁杰还到我办公室给了五万元钱。陈仁杰来的时候拿了个大档案袋,往我办公桌上一放。

分析上述三份口供,矛盾虚假一目了然:

1)钱的包装和形状对不上。白晚生说钱是装在档案袋里的,默建平说钱是他从车上的备用金拿出后,用包装着给陈仁杰的,陈仁杰则说钱是装在黑色公文包里面的。真是三个人三个说法。那么钱究竟装在什么里面?这绝非无足轻重的小事,而是一个非常重要的情节。如果送钱这件事情真的发生了,断不会在关键情节上兜不拢。

2)假设白晚生收受了默建平20万贿赂,但却在案情没有任何进展或逆转的情况下,主动打电话给默建平,再次暗示默建平送钱完全不符合常理。

3)在送钱的时间上,白晚生不记得陈仁杰送钱的具体时间,却能清楚记得一两天前默建平送20万钱的时间和细节,这也不符合常理。

5、判决认定的贿款来源、去向均不清楚。20万元、5万元,都不是小数目,但是本案都没有合理查清。

1)这些资金的来源不清楚。

除了默建平自称“当时我在做房地产项目,平时都是现金结算,我车里经常备着几十万块钱”之外,一审判决既没有提供银行取款记录,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这些资金的来源。就默建平的明显恶意诬陷的证词来看,没有任何可信度。做房地产项目跟现金结算没有必然的对应关系,而现金结算跟车里经常备着几十万块钱也没有对应关系。如果这样空穴来风就可以凭嘴巴证明一个人受贿,没有一个干部是安全的。按照一般人的经验,生意往来中的大额资金结算,很少采用现金的方式且一般都有专门的财务人员进行,很少有老板背着几十万现金亲自进行结算。并且老板再有钱,不可能会带几十万在身边,除非是去赌博。大额备用现金也不会放在车上,因为这极不安全。

2)这些资金的去向也不清楚。

白晚生收受了这些钱之后,做了什么、花在了什么地方,根本没有查实。所有赃款没有去向。除了白晚生模棱两可的口供外,检方没有提供任何其他的去向证据来证实。白晚生当庭说,一开始检察院暗示他,默建平为这个案件化了上百万,你总有二个数。要他承认20万。然后他说存农业银行了。但是,检察院查了银行没有,没有办法落实,才说到 “盖房我花了一部分,剩余的钱就和家里的钱混到一起,时间太长怎么用的就记不清了”,实际上对这些资金的用途根本没法说清,因为根本就没有发生过这样的事实。

通过调取白晚生及其亲属银行账号在2004年至2014年期间的交易明细,可发现白晚生及其亲属在此期间并无大额资金异动。白晚生2005年修建的房屋,经新乐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仅价值56500元,根本用不了25万之多。

更何况,证人代玉芬称,白晚生2005年曾经向其借款5万元用于建房。对一个工资收入并不高的公职人员来说,25万可算得上是巨款。这些钱如果没有大额开支和花销,一定能被侦查部门找到,按照检察机关办案的基本程序,赃款去向是必须收集的证据。但侦查部门却并未查获。事实是查了之后否定,没有任何去向,只有用逼取的口供去定罪。

 

第四部分本案检察机关侦查程序严重违法,

一审采信非法证据,直接导致错判

 

被告人口供的真实性,和办案中有没有违法获取虚假口供导致案情真相扭曲,在当前刑事审判中,往往都没有给予足够的重视。只要有一次认罪口供,哪怕有大量相反的辩解口供,法官自由心证中,一般都将错就错宁信其有。有没有非法取证,都姑息迁就。

本案除了口供,没有其他证据能够证明白晚生的构罪情节。而一审对白晚生被逼的假口供和证人默建平、陈仁杰虚假证言的采信,直接导致了对白晚生的错判。因此,先关注一下这些口供证据的违法和虚假,是必要的。需要说明的是,这些事实上诉人白晚生和一审辩护律师,都在一审庭审中强烈地指出了,一审合议庭也是明知了。但是仍然迫于权力施压进行错判。请中院二审中特别关注。

1、关于本案的办案时间节点回顾

为了证明本案桥西区检察院违法办案的真相,我们先理出办案经过。

201435日:白晚生被新乐市政法委、桥西区检察院带至石家庄五十四所,被送押至石家庄市农业技术学校学生公寓,此乃桥西检察院专门设立的办案点;

36日:上午,桥西检察院填写传唤手续;新乐市纪检委副书记丁英彬口头对他宣布“双规”。实际上纪委一天都没有参加谈话,全部是检察院人员审讯办案,车轮战人数十多人。用“双规”规避刑事诉讼法的明确规定。

39日:白晚生在连续数天的刑讯逼供下,按照办案人员意图自书了首份有罪供词;

312日:(1)下午被新乐市纪检委口头宣布解除双规;(2)按照之前被刑讯逼供形成的口供内容录制了讯问录音录像;(3)桥西区检察院对白晚生正式刑事立案,并采取刑事拘留强制措施;(4)白晚生被押送河北省安全厅看守所继续羁押,并由检察院法警及雇佣保安人员负责看守;

324日:石家庄市检察院在审查批准逮捕时,对白晚生进行了讯问,白晚生供述了自己被刑讯逼供、屈打成招的事实;检察院批捕审核人员作了记录。

201481日:河北省鹿泉市人民法院对上访引发领导批示的默军宏过失致人死亡案提起再审,判决撤销新乐市法院原定性过失的判决,以故意伤害罪,判处默军宏有期徒刑十三年;

821日:桥西区检察院以受贿罪起诉指控白晚生;

201515日:桥西区法院以受贿罪,判处白晚生有期徒刑十三年。

2、白晚生的有罪供述系刑讯逼供、骗供、诱供非法获取

上诉人白晚生,自201435日被带至检察机关指定的办案地点非法关押后,被非法控制关押长达七天的时间,一直没有依照刑诉法的明确规定进行拘留措施并送到法定的看守所关押。直到312日,才正式立案拘留。

35日当晚,非法关押中的白晚生就开始遭遇疲劳讯问,一直到36日上午才让白晚生补签了一个传唤手续。36日下午被新乐纪检委副书记丁英彬口头宣布双规,检察机关明显违法地将刑事程序又退回到党纪审查程序,非法关押公民,进行违法审讯。在长达七天的时间里,再也没有任何纪检委工作人员对白晚生进行调查询问,完全是检察院办案人员在押人取供。

白晚生不止一次的控告,检察院在此期间采取了种种极不人道的刑讯逼供手段:“白天两个小时一班,晚上三个小时一班,轮流对我采取熬夜、罚站、殴打,让我赤脚站在冰凉的冰泥地上往地上泼冷水对我进行体罚,我本身患腰间盘突出、腿部也有疾病,最后实在不堪忍受肉体折磨及精神的威胁,在生不如死、精神极度摧残的情况下,为了保命,违背意愿按办案人的意图完成了所谓的有罪供述”。即便进了看守所以后,检察院办案人员仍然进行持续不断的胁迫和威胁:“崔新友等人又来威胁我,说我不老实,要把我送到偏远的看守所和杀人犯、鸡奸犯关在一起,让他们拿毛巾塞我屁眼来折磨我,我一听这话就又害怕了,到329日,又按照他们编排好的做了笔录”。对于一个当过公安局副局长的已经退休的老人,他们采取这种惨无人道的方式进行审讯。这样刑讯逼供和威胁获取的口供,根据《刑诉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依法果断予以排除,不得作为判决的根据。

3、检方提供的讯问录像并非“全程同步”,不能证明审讯真相和合法性。表面上看,一审辩护律师提出刑讯逼供问题后,法庭也召开庭前会议进行了调查。但检方并未按照刑诉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证明。一审判决(P27)以“公诉机关出示了对被告人讯问的同步录音录像予以证实,录音录像显示,讯问过程连续完整,没有间断,被告人在被讯问中表情自然,未反映出侦查人员存在刑讯逼供的情况”为由,认定“被告人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取证合法”存在明显谬误。检方提供的同步录音录像并非“全程同步录音录像”。

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布的《人民检察院讯问职务犯罪嫌疑人实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的规定(试行)》第二条规定,应当对讯问全过程实施不间断的录音、录像。这里的“全程”、“全过程”两个词非常关键。而对于刑讯录像,没有突破前的真实审讯过程才是真正关键的录像。而不是已经搞服贴后的固定录像。也就是说,本案的关键录像是到案头七天的非法关押审讯时的录像。源头污染后,后面的河水是不可能干净的。

如果检方只提供一份录音录像,最多只能证明以后的该次录像过程中没有进行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并不能证明该次讯问过程中白晚生的供述是自主、自愿的,因为不排除侦查人员威胁、控制白晚生以后,再进行录音录像。这种情况下,录音录像非但不能证明讯问合法,反而将非法的讯问套上合法的外衣,危害更加隐蔽和严重。退一万步说,即便该次讯问没有进行非法取证,同样不能证明该次讯问以外的其他讯问过程没有非法取证,更不能证明侦查机关的所有取证都是合法的。

4、白晚生非法虚假“双规”期间和检察院非法关押审讯期间的供述,均系非法证据,应当全部排除。白晚生的那些有罪口供,多次笔录连标点符号都高度一致,明显都是非法逼取得到后,简单的复制粘贴的产物,同当庭播放的录像大量存在不能对应的情况。对白有利的没有记,对白不利的,没有说的也在书面笔录中出现。应当作为一个整体全部排除效力。

进入看守所后,虽然办案人员没办法直接进行身体上的刑讯逼供了,但仍然通过威胁恐吓的方式,以换看守所、关押到鸡奸犯一起等恫吓和真实执行的手法,对白晚生进行精神强制控制,以防止他说出真相。导致白的入所之前被非法关押、非法逼取的口供,在看守所内,不敢澄清,被继续固定保留。

唯一出现的转机是2014324日,石家庄市检察院提审白晚生时,白晚生看到更换了办案机关,立即就控告了自己被冤枉逼迫认罪的实情。但果然立即招来桥西区检察院办案人员赤裸裸的威胁。

在信息隔绝、内心脆弱的情况下,这种威胁很快再次动摇了白晚生的喊冤心理立场,又恢复了之前的虚假供述。一审法院机械地以进入立案侦查这一时间为界限,故意对前面的七天非法关押期间的供述,刻意回避、不置可否,对羁押在看守所的供述,仅进行很表面的形式审查,从而将非法收集的虚假口供作为判决定罪的根据。这是丧失法治底线的做法。白晚生的顾虑和恐惧,是客观事实证明的。

排除非法证据的范围,不能简单的以时间或者场所为限,而要看刑讯逼供的取证手段对当事人供述是否仍有影响。是不是扭曲了真相。也就是说,即便合法立了案、进了法定的看守所,其审讯仍然受到非法阶段的严重污染影响。当事人的口供还是受到入所前刑讯逼供的影响和钳制,只要当事人的精神自由仍处在非法强制的状态之中,那么其供述就不可能是自主、自愿的,那么这些供述照样应当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

5、检方故意不提交对白晚生有利的证据。我国刑诉法第五十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本案中,侦查人员不惜通过违法滥权的方式收集各种不利于白晚生的证据,但对于有利于白晚生的证据却违法不予提交。2014324日到328日期间,白晚生据实说出了自己被冤枉的实情,也就是说检察机关从一开始就知道了白的冤情。但他们故意隐瞒了自己作的相关笔录和录音录像,并未向一审法庭提交。白晚生控告称其在羁押期间,曾经多次书写实情反映材料,却被办案人员烧毁。在法院审理期间,法院也没有依职权调取这些证据。这些证据对于本案的重要性是不言而喻的。它可以证实白晚生在庭前的供述并非稳定一致,为本案表面完善的看似“铁桶般”的证据体系,打开了一个真实的裂缝。然而可惜的是,这个缝隙却被人为地故意堵上了。为此,我们才向二审法庭再次申请依职权调取这些辩解笔录。

6、杨瑞勇的口供也是刑讯逼供获取,依法也应当排除。杨瑞勇被办案单位监视居住四天五夜,期间却仅仅形成了一份笔录,且该笔录为有罪供述。依规定,到案应当立即审讯。而第一时间的笔录没有。监视居住的地点有监控设备,但检方却始终拒绝提供该段时间里的讯问录像。杨瑞勇被办案单位带走44天后,辩护律师才被允许会见。杨瑞勇及其辩护人在另案庭审中,已经提出办案单位存在严重的刑讯逼供,但法庭同样是视而不见,听而不闻,不认真调查,更未对相关口供进行排除。由于检方人为地将两案分开起诉,导致杨瑞勇的口供在本案中连合法性、真实性都没有进行查证的情况下,径直作为定罪的根据。这是明显违法的,也是导致本案事实认定错误的一个重要原因。

7、现有证据矛盾重重,并不能证明判决认定的事实。刑讯逼供、骗供诱供,做出来的证据链条,只要稍加认真分析,就不难发现其中的漏洞、矛盾和荒谬。

1)判决书P7引用白晚生的供词称:“我知道默军宏实际上是怎样把默平锁扎死的,因为案发以后刑警中队长史争春给我汇报的时候就说了,是默军宏用刀把默平锁扎死的。当时的另一个犯罪嫌疑人默军旗,他是默军宏这个案子的重要证人,曾经很详细的证实默军宏用刀故意扎死默平锁的犯罪情节。这个情况我也了解”。事实情况到底是什么样的呢?

首先史争春并未目睹案发过程,并非直接的目击证人。有史争春的证词为证:“我和陈永红、刘峰在他家客厅打乒乓球,默军宏、默军旗、默平锁就到了客厅东边的屋子。他们在屋子里好像发生了争执,过了一会儿默军宏和默军旗扶着默平锁从屋里出来,默平锁的衣服卷起来,胸前有五六公分血迹”。可见,史争春当时并不在直接的案发现场,没有见到捅刀子的经过,而且正在打乒乓球,并不知道案件经过。但作为一个警察,史争春看到血迹后,知道可能发生了刑案,便追到了医院。史争春对此后的经过也进行了详细的描述:“我问了一个医生,医生说人已经不行了……我让他们赶紧捉默军宏和默军旗……我们先让默军旗上了车,又让默军宏上了车。忘了他俩是坐同一辆车,还是分开两辆车,把他们两个带回了我们中队。然后我让人分别把他们两个铐着看管起来”。因为史争春没有目睹案件经过,所以才不知道发生了什么,也才不知道究竟是默军宏还是默军旗应该对默平锁的死负责,进而才将两个人都铐着带回承安刑警中队。如果史争春当时已经知道并确信是默军宏故意扎死的默平锁,为何要铐着默军旗,而且还对默军旗进行刑事立案和刑事拘留呢?

其次,默军旗开始并未供述是默军宏故意扎死的默平锁,因此史争春更不可能“很详细的证实默军宏用刀故意扎死默平锁的犯罪情节这一切直接证明了白晚生被逼乱供的供词的虚假不实。

2)判决书P7引用白晚生的供词称:“我把主要材料看了看说,你们让法制科看看材料签字再说。安增芹就去了法制科。过了会儿安增芹回来说找法制科张建斌在定性为过失致人死亡的呈请逮捕报告上签字,张建斌不签字。我说他不签字我签就行了,有材料在这呢”。

然而针对这一细节,安增芹自己的说法却不是这样的:“1220日我写好呈请逮捕报告书和提请批准逮捕书之后,1221日我拿着这两份报告书和该案的所有卷宗材料,到新乐市公安局法制科找管刑事审核的张建斌把关签字……张建斌不签字……白晚生副局长问我法制科怎么没有签字。我说法制科不签。白局长就没再说什么,在这两份报告上签了同意”。这两份口供,在安增芹是先找法制科张建斌签字,还是先找白晚生签字、白晚生对待法制科不签字的表现,两个关键问题上,都存在重大差异。按照正常的公安办案流程,安增芹当然应当先找法制科长张建斌签字,然后再报白晚生批准。但白晚生的口供却说成是,安增芹直接将材料报给白晚生,是白晚生让安增芹将材料先交给张建斌签字。这明显不符合一般的办案实际流程,明显虚假陈述。

3)判决书P13引用张建斌的证词称:“我当时认为不合适,所以没有审批也没有签字。从案卷材料看,这个案子是一个故意犯罪,而不是过失”。实际情况是,当时的案卷材料,并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默军宏是故意犯罪。当时唯一在场的目击证人默军旗,开始供称默平锁是自己扎死自己的,后来即便改称是默军宏故意扎死的,也是孤证,得不到其他证据佐证。张建斌根据在案证据,并不能得出案件是故意犯罪。该案最后被检察机关以过失致人死亡罪批准逮捕,就是明证。更何况,法制部门负责人,不同意侦查部门对案件的定性意见,也是经常发生的事情,张建斌完全可以发表并坚持自己的意见,而不能故意失职不签字。除非有白晚生强迫他违背意志签字,而本案中根本没有这种情况发生。可见,张建斌没有在呈请逮捕报告书上面签字的真实原因,还有待进一步查清。但是绝对不是白晚生的因素导致。

8、关于审看录像发现的重要问题和质证意见。二审期间,经过法院同意,我们申请审看了2014312日之后的检察院的6份审讯录像。检察院不提供最为关键的36日到12日的原始假从形成的录像。即便如此,仍然发展了大量的问题。

1)六份录音录像并非全程同步,不能证明在录音录像之前对白晚生的讯问是合法的

白晚生自201435日被带至检察机关指定的办案地点后,被非法控制和关押长达七天的时间,直到同年312日才正式立案拘留。36日上午,检察机关让白晚生补签了传唤手续,后又被强行抢走。36日下午被新乐纪检委副书记丁英彬口头宣布双规后,在长达七天的时间里,并没有任何纪检委工作人员对白晚生进行调查询问,完全是检察院办案人员在押人取供。检察机关在此期间对白晚生采取了熬夜、罚站、殴打、泼冷水等体罚行为。

立案后直到201488日,白晚生都被非法羁押在河北省国家安全局看守所。这是一个仅有250平米左右的小院子,羁押期间全部由检察院法警和聘任的临时工看守,规避应当24小时内送到法定羁押场所的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好象合法,实际违法关押在秘密办案点,逃避法定的公安局看守所的监督。侦查人员可以随时进行审讯并肆无忌惮的进行威胁、引诱,缺乏任何形式的外部监督和制约。加之不准律师会见,白晚生在侦查期间的人身安全和精神自由被完全非法控制。

检方补充提供的《体检导检单》没有身体五官科及外科的检查,在“体检结论”一栏中也是空白,并且没有主检医生的签字。因为这个关押点根本没有健全的入监制度和驻所检察官。

在这样的环境之下,检方仅仅提供了312313日、329日三天之中的6份审讯录像,显然只是选择性提供对他们有利的部分。问题是,在35日到312日之前的七天时间里,是如何审讯的?313日至329日,特别是其中的324日是如何审讯的?白晚生是如何供述的?如果不提供全部的审讯录像,真实还原白晚生做出“有罪供述”的全过程,那么法庭看到的并非真正的真相,而只是被人为控制和选择的“真相”。

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布的《人民检察院讯问职务犯罪嫌疑人实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的规定(试行)》第二条规定,应当对讯问全过程实施不间断的录音、录像。《规定》里的“全程”、“全过程”、“不间断”,在本案中都没有得到体现,至少在检方提供的证据材料中没有体现。因此,仅仅根据这6份录音录像不仅无法证明侦查机关的所有讯问取证都是合法的,而且还暴露出侦查机关非法取证的诸多线索。

2)六份录音录像恰好证明白晚生处在持续的精神强制之中,供述不是真实意思表示,是被逼迫无奈的假供。内容也是不真实的

桥西区检察院仅仅向法院提供了2014312日对白晚生正式刑事立案之后的纸质笔录和录音录像。但检方提供的讯问录像,非常清楚的显示,白晚生仍然处在此前非法关押、违法审讯所形成的精神强制状态之中。

1)审讯是一个过程,开头如果违法搞定,事后的口供不可能合法真实。讯问录像之前先把人搞定,使侦讯活动变成镜头前的表演

2014329日上午在河北省安全厅看守所,讯问至00:16:46时,讯问人员在问白晚生怎么看待翻供的事情的时候,主动说:“很后悔”,白晚生说“是”。讯问人员怎么知道白晚生会“很后悔”?这充分表明在录音录像开始之前,讯问人员已经做了大量工作。

该份笔录第2页,侦查人员问白晚生之前的供述是否真实?白晚生答对桥西检察院的供述是真实的,对石家庄市检察院侦监二处讲了假话。这种回答因为太过干脆自然,反而不像是白晚生即兴的回答。因为如果侦查人员在开始录像前没做工作,白晚生为什么会突然态度转变,而且转变的如此干脆利落、波澜不惊,丝毫看不出内心斗争的影子?在侦查人员追问2014324日为什么讲假话时,白晚生回答“因为当时讯问人员说他们是市检察院的,找我核实证据,我害怕处理我,所以我讲了假话”。这种回答正式而标准,但怎么看都不像是一个长期工作在刑侦一线且曾官至公安局副局长的白晚生的真实意思。难道白晚生不知道徇私枉法、受贿构成犯罪?难道白晚生不知道自己因何被刑事拘留?难道白晚生不知道桥西区检察院的讯问与石家庄市检察院的讯问在法律效力上是一致的?难道白晚生会认为自己在桥西区检察院“认罪”,不会被处理?

又如2014312第一次讯问到01:17:26时,讯问人员之间沟通称:他(白晚生)在这里会有一大堆话儿。显示讯问人员已提前预知白晚生会怎么讲。如果事前没有安排、演练,如何理解?

2)不断提示或强调之前的供述,让白晚生回复到过去的情境之中,对白晚生进行精神钳制

312日第一次讯问进行至00:20:15时,讯问人员要求记录人员把打电话的事情删了,并说白晚生之前讲(默建敏)在见面前是打过电话的。在00:31:00,讯问人员主动提示:我记得你之前这么说过。在01:00:00,讯问人员主动提示诱导:记轻点是不是让不要记成故意伤害?你之前也说过这块。在01:04:00,讯问人员主动提示诱导:原来记材料的时候,你说你说过一两句,说过没有?在01:20:06,讯问人员追问:你原来说过没有?在01:23:30,讯问人员在问白晚生“知道默军宏实际上是怎样把默平锁扎死的吗”时提示诱导:你实话实说,以前也说过的。

3)先入为主,讯问的问题已经预先设定结论和回答路径,迫使白晚生按照审讯人员的意图提供口供

如在2014312日第一次讯问至01:45:40时,侦查人员主动要求(白晚生):你再说下默建敏一千元钱的事情。讯问人员不是从白晚生的供述中探寻事实,而是已经提前预设了事实的存在,要求白晚生在给定的事实框架里进行供述。这样的讯问实质上不是讯问,而是命令或指令;这样的供述实质上也不是供述,而只是在按要求重复规定的内容。

再如2014313日讯问至00:44:09时,侦查人员问白晚生“为啥明知是故意,却同意记成过失”?白晚生答:“人家也找过我了,材料也记了”。讯问人员诱导:为了照顾,人家也送了钱了。

这个发问是很成问题的。首先什么叫“明知是故意”?白晚生一再强调他不知道是故意还是过失,默军宏扎死默平锁既有可能是故意也有可能是过失。白晚生即便内心觉得默军宏是故意,但这种内心臆测能代替证据分析?难道桥西区检察院的侦讯人员都是靠内心臆测给人定罪的?白晚生当时看到的所有证据材料,并不能得出默军宏是“故意”扎死默平锁的。因此发问中的前提就是侦查人员人为制造并强加给白晚生的。其次,什么叫“同意记成过失”?这种问题本身是存在陷阱的,体现了一种极其错误、背离法治的逻辑。不论是当年新乐市公安局在侦讯默军宏案,还是桥西区检察院在侦讯白晚生案,当事人怎么供,笔录就应当怎么记。即便笔录可以进行一些概括和总结,可以删掉与案件完全无关的内容,但绝对不能故意扭曲当事人的意思。因此,绝对不存在白晚生“同意材料记成过失”的说法。当时提供口供的人是默军宏,讯问人员是杨瑞勇、安增芹,白晚生不是讯问人员甚至根本就不在讯问现场。白晚生不但无法事先要求讯问人员“记成过失”,事后也无权“同意记成过失”。作为分管刑侦及负责此案的副局长,白晚生有权就侦查方向、侦查策略及程序事项行使领导权力,但绝对无权也无法就证据内容发挥“领导作用”。桥西检察院侦查人员自己喜欢玩弄文字游戏、设置讯问陷阱、随意改变口供内容,然后以此类推,臆测白晚生也有权随意控制、操纵口供的内容,完全是不成立的。

4)封锁信息、威胁引诱,非法剥夺当事人请求律师介入辩护的权利

2014329日上午讯问至00:19:26时,白晚生问要不要请个律师,讯问人员表示案件重大复杂,不同意会见。白晚生请律师是他的权利,请律师又不仅仅是为了会见。再说律师还没请,会见申请还没提交,讯问人员怎么知道一定“不同意会见”呢。此可看出,白晚生的身体自由和精神自由已经完全被办案人员控制。果不其然,在讯问进行至00:27:30时,讯问人员主动要求白晚生写信给领导汇报,白晚生回答“让做啥就做啥”。这不仅道出了白晚生的所谓“事情经过”、“忏悔录”、“自述材料”是怎么写出来的,而且也道出了白晚生的其他口供是在什么情况下做出的。至于讯问人员给白晚生讲解的所谓“三根救命稻草”之说则是赤裸裸的威胁、欺骗。

3)、六份录音录像确凿无误的证明了侦查人员在获取白晚生口供过程中存在非法引诱、不如实记录等情形

检方选择性提供的录音录像已经确凿无误的证明了侦查人员在获取白晚生口供过程中存在非法引诱、不如实记录等情形。

1)非法引诱

非法引诱包括主动提示和设置陷阱问题。主动提示在整个审讯过程中可谓比比皆是,前文已有举例。设置陷阱问题也很常见。如2014329日,讯问人员多次问白晚生“你和杨瑞勇怎么商量的”?该问题已经预设白晚生和杨瑞勇肯定商量过这一结论。当天下午讯问进行至00:56:00时,讯问人员问和杨瑞勇怎么商量的?白晚生答就是看报捕材料的时候,知道案件记成过失。讯问人员设套、误导,提示说“给杨瑞勇说记轻点、记成过失”。白晚生被弄晕了,随口附和。但综合整个讯问录像,就知道白晚生这是在长期疲劳审讯和讯问人员故意误导的情况下发生的口误。但侦讯人员见猎心喜,赶紧将之记入笔录。

2)不如实记录

白晚生供述的对其有利的内容,笔录故意不记。①312日第一次讯问至00:23:30时,讯问人员问(默建敏)有没有提什么具体要求?比如要弄成什么样?有没有说过要弄成过失啊?白晚生回答说没有。此段对话没有体现在纸质笔录之中。②在该次讯问的00:34:50,讯问人员问(陈仁杰)有没有说过记轻点之类的话?白晚生回答没有。此段内容笔录未记。③在该次讯问的01:34:27,白晚生供称:我只听汇报说默平锁是被默军宏扎死的,但具体情节不知道,也没有仔细推敲。默军宏承认默平锁的死与自己有关,意味着命案已经破了。这部分供述笔录未记。④312日第二次讯问至02:48:30时,白晚生再次强调:默军宏拿刀扎死默平锁,但是故意还是过失,当时未深究。这段内容笔录未记。⑤313日讯问至00:31:30时,白晚生称当时大意了,没有就情节到底属于故意还是过失进行推导。这段没记。⑥313日讯问至00:33:19,白晚生回答史争春汇报时没有具体说是故意还是过失。笔录没有记载。⑦313日讯问至00:37:00时白晚生回答:市局突审只是为了让默军宏承认自己扎了默平锁,至于是故意还是过失还需要接下来推断。笔录未记载。⑧329日第二次讯问至00:59:00,白晚生强调史争春汇报案情时没讲故意还是过失。对应笔录没记载。

白晚生未供的内容,笔录为了定罪需要而擅自添加。①在312日第2次讯问将近结束时,白晚生在看笔录时再次指出:突审完,(石家庄市局刑侦支队讯问人员)只是说默军宏扎了默平锁,没说是故意。②在03:21:33,白晚生强调:石家庄市公安局突审成功,只是让默军宏承认自己扎了默平锁,之前默军宏对这一点一直都不承认。突审成功之后,白晚生并不知道究竟是故意还是过失。此后,白晚生要求把笔录第三页倒数第二段中的“亲口跟我说默军宏用刀故意把默平锁扎死的”中的“故意”二字去掉。白晚生再次强调当时没人跟他说故意或者过失的事情,要求将笔录第2页“杨瑞勇说默军宏承认是他故意扎的”,要求将“故意”删掉。但不知何故,现在的笔录上仍然有“故意”二字。③312日第三次讯问时,对应笔录第2页第一段:默军旗“两次如实供认了是默军宏用刀子故意扎死的默平锁”,其中“故意”两字,白晚生根本没说。④329日第二份笔录第1页倒数第一段、第二段关于2014324日在石家庄市检察院提审时翻供的事情,录像中根本没有,不知笔录中为何出现这段内容。⑤329日第二次讯问至00:55:07,白晚生反复强调报捕的时候,杨瑞勇才第一次在书面材料中提出“过失”的说法,之前杨瑞勇没提过“过失”的事情。但讯问人员却强行诡辩,诬称指使杨瑞勇“记过失”。对应笔录第8页最后一句“我把杨瑞勇单独叫到一边,跟他说看怎么能把默军宏的材料记轻一点,记成过失”以及第11页第56行“就让杨瑞勇把材料记的轻一点,让他记成过失致人死亡”的内容都是讯问人员自行添加的,不是白晚生自己说的。

按照对定罪需要肆意修改白晚生的供述内容。①312日第二次讯问至02:52:10,针对侦查人员所言默建敏请求“大事化小、小事化了”时,白晚生的回应是“审清了再说”。这个刚好证明白晚生无意进行任何允诺的答复,对应笔录第4页却记成了“我答应了,对她说行”。②313日讯问至00:21:40时,白晚生称听到杨瑞勇汇报后,知道材料记成过失了。对应笔录第3页第8行却记成 “你知道材料从故意伤害记成过失了”。③313日讯问至00:32:30时,在回答“法制科没签字,你为啥签字”时,白晚生回答“人家也送礼了,材料也在这呢”,笔录记成“亲属找了我了,我就签字了”。故意把白晚生签字的“材料”故意略掉,白晚生不就成了徇私枉法了吗?但白晚生签字依据的是证据材料,做了他该做的事,反倒是侦讯白晚生的人员对白的口供进行人为选择性记录,又是否涉嫌枉法呢?④313日讯问至00:33:19时,讯问人员问“你知道默军宏实际上是怎么把默平锁扎死的吗”?笔录第4页却记成:“你知道默军宏实际上是故意把默平锁扎死的吗”?⑤313日讯问至00:44:09时,问白晚生“为啥明知是故意,却同意记成过失”?白晚生答:“人家也找过我了,材料也记了”。笔录第4页第三段记的是“因为默军宏的姐姐默建敏和哥哥默建平以及他的妹夫陈仁杰找我说过情,并且给我送了礼,为了照顾默军宏,就让杨瑞勇把材料记得轻一点,也同意了材料记成过失致人死亡”。纸质笔录对白晚生的意思进行了故意扭曲。按照白晚生的说法,他的思维在被侦查人员限定后,顺着侦查人员的有罪推定的逻辑回答下去,意思也只是:“同意”的理由有两个:人家找、材料记。这是并列关系。但笔录的内容却是“因为”人家找、送礼、要照顾,“所以”指使杨瑞勇把材料记轻,“进而”同意成过失致人死亡,变成了因果关系。更重要的是人为制造出一个新的因果关系,因为指使杨瑞勇,所以材料记成过失。⑥329日第二次讯问至00:49:50,白晚生说:扑到刀子上,我就知道记成过失了。对应笔录第8页倒数第三段末尾却记成“我知道……从故意伤害致死成了过失致人死亡了”。⑦329日第二次讯问至01:00:00,白晚生说市局突审后,人家找了我,我给杨瑞勇说了那个意思。笔录第11页第2段却记成“让他记成过失致人死亡,这是我的责任”。

白晚生是一个兢兢业业、心地善良的老警察,但未必是一个法律专业十分精通的人。从录像中可以看出,白晚生耿直,但不精于文字游戏。他有可能分不清道德压力、自我要求和法律责任之间的界限,反复多次提到“我有责任”、“我负责”,但这些话被抽去具体情境、特别是嫁接到侦查人员刻意使用的措辞之后,似乎成了认定白晚生有罪的“铁证”。如果只看纸质笔录,很容易得出这样的结论。但综合全部审讯录像,就可以发现这是一位老人对案件被重审改判后的自我心理谴责,本质上是道义层面的而非法律责任层面的。事实上,在侦查人员刻意误导之后,白晚生已经分不清他在那起案件中的责任界限。

综上,我们认为四份录音录像非但不能证明讯问的合法性和白晚生口供的真实性,反而更进一步凸显了讯问录音录像如果不能做到真正的“全程同步”则很可能成为冤假错案的新的元凶。因为讯问录音录像原本是为了证明讯问过程的合法性、保障被讯问人的合法权利不受侵犯,但如果通过刑讯逼供、引诱欺骗等非法手段“搞定了被讯问人”,让被讯问人服服帖帖的镜头面前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那么非法口供将会披上合法的外衣,口供的虚假性将更难发现。基于此,我们再次申请法院调取纪检监察机关和检察机关在201435日至312日以及324日的审讯录像和审讯笔录,查清纪检监察机关和检察机关在这段时间里是如何询问的,白晚生在这段时间里是如何供述的。否则,仅凭检方选择性提供的6份讯问录像,本案的真相还无法查清。

上述同步录像中真实显示的问题,说明白晚生的口供是虚假不真实的、违法审讯形成的,不具备合法性和真实性,应全部排除非法证据,不能作为定案证据使用。

 

合议庭各位法官:

综上所述,我们认为:

白晚生是一个经验丰富、尽职尽责、尽心办案的基层公安机关负责人、好警察。白晚生凭着自己的努力和奋斗,从一个普通的民警,成长为基层公安机关的一位副局长,并非偶然现象。他的口碑一直很好。白晚生1994年被评为“全国优秀人民警察”、1996年分别被评为“石家庄市优秀人民警察”、“石家庄市优秀人民公仆”、2006年被石家庄市委政法委评为“全市政法工作先进个人”。这些荣誉代表了官方对白晚生过去工作的长期现实评价,也得到了白晚生包括王明辉、李玲山、张栓阳、陈明计、卢家双、白海龙、刘新海、王占银、王爱国、李玉辰等众多同事的一致认可,这些评价显然跟弟弟涉罪被打击的利害关系人默建平的说法完全不一样,也跟本案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完全不一样。组织培养一个干部不容易,培养一个好干部就更难。如果这样受制于缠访维稳需要,受制于个别权力人的主观臆断,案外因素,仅仅根据人为拼凑出来的口供,草率给一个勤勉工作、尽忠职守的基层干部定罪处刑,会让多少人心寒!不单公安,也包括检察、法院的干部心寒。完全违背了习近平总书记“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的要求,也会让司法蒙羞!一审判决认定白晚生犯徇私枉法罪和受贿罪,缺乏基本的证据支持,完全不符合事实,是一个不折不扣的冤案!

为此,我们请求贵院二审中,能够实事求是办案,坚持原则,排除干扰,尊重事实,查明真相,排除非法证据,准确适用法律,还案件本来面目,依法撤销原判,改判白晚生无罪。

以上意见,请法庭重视、采纳。谢谢法庭。

 

白晚生委托辩护人

             京衡律师事务所

                       陈有西律师

                       2015812

 

 

 

 

信息来源:陈有西学术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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