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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遗忘权,没想的那么简单
发表日期: 2016/6/29 9:44:07 阅读次数: 918 查看权限: 普通信息
从国外漂洋过海而来的“被遗忘权”出现在我国的司法判决书中,这似乎意味着被遗忘权已经成为一项法律权利,意味着我们可以让“社会将我们遗忘”。

  其实被遗忘权没想的那么简单。这个权利的出现与网络信息技术的发展密切相关,是一项在原有权利体系中基于新技术的发展而衍生出来的权利。在前网络科技的时代,被遗忘权并不存在,因为我们无法将个人的事迹及其留给他人的印象从众人的头脑中抹除,而且随着时间的流逝,除却人类自身的记忆和书籍的记载,很多事情会慢慢淡化和逝去,被遗忘权存在的社会和技术基础并不存在。正是由于网络信息技术的发展,信息的保存不再是一个难题,每个人的足迹会长期保留在网络空间中,尤其是一些不良信息的长期存在会让改正错误的人面临很大的人生包袱。在此背景下,被遗忘权应时而生。但是,这项权利从一出现就面临着重大争议。

  既然被遗忘权与网络科技的发展密不可分,那么我们是否可以要求网络公司删除有关我们的所有信息,让我们从嘈杂的网络世界里隐退?在“冈萨雷斯诉谷歌”案中,欧盟法院裁定那些“不适当、不相关或不再相关或超出其处理目的,以及已经过时的”信息才是被遗忘权指向的对象。如果任何信息都可以被涵盖在被遗忘权的范围内,网络世界将会是一片荒芜,这几乎是难以想象的。此外,被遗忘权并不是真的将符合法定条件的信息从网络上完全抹除,而是删除基于特定名字或者关键词的搜索链接。因为从技术条件来讲,某个信息在网络上传播会呈现几何级数的速度,每一个电脑都可能将信息从线上转化为线下,并在不确定的时刻重新进入线上,所以完全消除信息的做法几乎是不可能的。在此意义上,被遗忘权的功能与作用到底是什么,仅仅是一种慰藉还是真的可以让自己的某些信息被世界遗忘?这个答案还需要在日益发达的网络科技发展中继续探索。

  被遗忘权不是我国民事法律中的明定权利类型。北京市海淀区法院在本案中也明确指出我国现行法中并无法定称谓为“被遗忘权”的权利类型。“被遗忘权”只是在国外有关法律及判例中有所涉及,但其不能成为我国此类权利保护的法律渊源。这起案件中原告要求删除的或者被遗忘的内容是网络公司“相关搜索”推荐关键词链接中涉及到曾经的工作经历等特定个人信息,这种诉求类似于国外被遗忘权保护的内容。法院基于自身角色与职权的要求,无法“创立”出一项被遗忘权,但是法院并没有无视当事人的诉求,而是将其归入一般人格权的领域,诸如法院提出“人格权或一般人格权保护的对象是人格利益,既包括已经类型化的法定权利中所指向的人格利益,也包括未被类型化但应受法律保护的正当法益”。从这个意义上来看,这个案例尽管被视为首例事关被遗忘权的判例,但有些名不副实。

  被遗忘权的不简单,体现在它的生成基础在不断变化,体现在这项权利的性质并没有清晰界定,更体现在这项权利的主体、效力和适用范围。因此,作为新兴权利的被遗忘权在中国的命运并不是一个立法或者判决所能决定的。

  (作者系吉林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相关链接:

  “被遗忘权”究竟是什么

  2014年5月,欧盟最高法院对美国谷歌公司作出一项裁定,要求谷歌尊重网民的意愿,将历史网页中令人尴尬的图片和内容链接移除。这是“被遗忘权”首次以欧盟最高法院裁定的方式,成为网络搜索服务者将来要承担的义务。

  该裁定源自2011年西班牙的一起案件。原告通过谷歌搜索的时候,发现了自己早年因财务窘迫被法院强制出售家当的新闻,遂以“媒体和搜索引擎侵害了原告的隐私权”,将新闻发表原网页的报社和谷歌告上了法庭。最终,法院以该篇新闻报道的内容属于新闻自由的范畴驳回了其对报社的诉求,不过,法院认为,谷歌作为搜索引擎不能以新闻自由豁免,为了保障公民的“被遗忘权”,谷歌应该承担删除责任。

  对于“被遗忘权”,学术界尚没有统一的定义,但基本认为“被遗忘权”是“隐私自主权”或“个人信息自主权”的分支,大致的含义是个人信息的拥有主体基于隐私自主而拥有向个人信息收集者、发布者、索引者等随时要求删除遗留在信息网络当中的各种有关个人的数字痕迹,从而使其被他人“遗忘”的权利。

  这些数字痕迹往往是个人在之前产生的不光彩或不愿意让别人知晓的信息,可能是自己遗留的,也可能是他人遗留的。这项权利仅限适用于信息网络领域,因为纸质媒体的信息内容容易被忘却,而网络信息却容易被长期流传和保存,而且纸质媒体的错误报道是可以通过名誉权诉讼等制度得以救济的。

 

 

 

消息来源:检察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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