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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专题论坛专题论坛 → 民事裁判文书的语言、逻辑和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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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裁判文书的语言、逻辑和理由
发表日期: 2016/9/6 8:31:58 阅读次数: 955 查看权限: 普通信息
  
申惠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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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判文书记载人民法院审理过程和结果,确定和分配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采用适当的语言,采取严谨的逻辑,阐述充分的理由,是高质量裁判文书的基本要求。

    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提出,“增强法律文书说理性,推动公开法院生效裁判文书”。裁判文书是法律文书的一种,记载人民法院审理过程和结果,确定和分配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采用适当的语言,采取严谨的逻辑,阐述充分的理由,是高质量裁判文书的基本要求。因法律理念不同,民事裁判文书、行政裁判文书、刑事裁判文书的具体要求不尽相同。就民事裁判文书而言,具有以下三个特征:一是语言的丰富性,二是逻辑的多元性,三是理由的个案性。

    一、民事裁判文书语言的丰富性

    法律语言是法律和语言两种元素相结合,而产生的表达法律意义的符号系统。裁判文书语言包括生活语言、法律语言和学理语言。裁判者需要把生活语言翻译为法律语言,把生活事实转变为法律事实。由于民事生活的无限性,学理语言远比法律语言丰富。民事裁判文书不能局限于法律条文,而要善于运用学理概念,如“私法”“私人自治”“好意施惠”“交易安全”“信赖利益”“期待利益”“一般人格权”“除斥期间”等。在四川泸州遗赠案中,二审法院采用学理上的“公序良俗”概念,增强了说理的效果。

    该案的基本情况是,遗赠人黄永彬将夫妻共同财产的一半,遗赠给与其长期同居的张学英,法院要裁判该遗赠是否有效。一审法院判决,该遗赠是无效的,理由是违反了民法通则第七条“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该判决书指出,“从社会道德角度,夫妻双方均应相互扶助、互相忠实、互相尊重。遗赠人黄永彬违反社会公德,漠视其结发夫妻的忠实与扶助,破坏了社会风气”。该判决书一出,就招致了很多媒体的批评,被说成道德裁判。

    二审法院没有改变一审的判决结果,但采用了学理的“公序良俗”概念,进一步阐释遗赠无效的理由。该判决书指出,作为现代民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公序良俗”原则充分体现了国家、民族、社会的基本利益要求,反映了当代社会中居于统治地位的一般道德标准,就其本质而言,是社会道德规范的法律化。该判决书进一步指出,“公序良俗”原则的具体内涵,必须也只能通过不同历史时期法律具体规定所体现的基本社会道德观念和价值取向加以确定。该判决书随后结合婚姻法第三条“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等相关条款,阐述该遗赠行为违反公序良俗的理由,取得了较好的效果。

    二、民事裁判文书逻辑的多元性

    民事裁判文书逻辑具有多元性,在遵循法律逻辑的前提下,还应当尊重生活的逻辑,追求裁判文书的社会认同。举一个例子,祖父母、外祖父母是否具有探望权,不同的逻辑思路,就会有不同的结果。婚姻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在一个案件中认为,依法对未成年子女享有探视权的只能是未成年子女的父或母,法律并没有赋予祖父母对未成年人享有探视的权利。而山东省济宁市原市中区人民法院在类似案件中认为,祖父母要求探望孙子并不影响孩子的身心健康,两位老人可以成为探视权的主体,否则有悖于公序良俗原则。

    两个法院的裁判都是符合法律逻辑的,一个是文义解释,一个是体系解释。法无明文授权不可为,是公权力运行的逻辑。在民事生活中,法律明文规定的权利受法律保护,没有明文规定的利益,在特定情形下也受法律保护。从判决的正当性而言,法院应当采取体系解释的逻辑,考虑民法基本原则,考虑法律条文之间的关联。根据婚姻法第二十八条和继承法第十条等,祖父母、外祖父母与孙子女、外孙子女之间有抚养法律关系、赡养法律关系和继承法律关系。根据举重以明轻的解释规则,祖父母、外祖父母应当享有探望权。

    再举一个例子,在北京画家村案中,农村宅基地和房屋买卖合同被法院确认无效。对于合同无效,出卖人有过错,还是买受人有过错?买卖双方都知道农村宅基地和房屋是不能自由交易的,应当说具有同等的过错。然而,按照这一逻辑进路裁判案件,只涉及返还财产,没有损害赔偿问题,与社会正义有较大的差距。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的一个民事判决书认为,“考虑到马海涛作为出卖人在出卖时即明知其所出卖的房屋及宅基地属于我国法律禁止流转范围,其在出卖房屋多年后又以违法出售房屋为由主张合同无效,故其应对合同无效承担主要责任”。该判决书认定出卖人有过错,应当参照市场价格,赔偿买受人的信赖利益,具有较强的合理性。换另一角度,如果农村宅基地和房屋的价格下跌了,买受人不想买了,要求确认合同无效。此时,法院应当裁判买受人有过错,赔偿出卖人的信赖利益。出卖人有过错,还是买受人有过错,并不是简单的逻辑推理,而是要根据具体案件。法律逻辑应当服务社会生活,而不是社会生活服务于法律逻辑。民事裁判文书逻辑具有多元性,要选择符合生活逻辑的法律逻辑。

    三、民事裁判文书理由的个案性

    民事法律存在大量的模糊概念,如“合理”“显失公平”“精神损害”等。裁判文书要让当事人认同、让社会认同,必然要对这些模糊的概念进行详细地说理。模糊不是含糊,模糊概念的内涵在一定程度上是清晰的。模糊概念赋予法官自由裁量权,需要法官在具体案件的语境中进行解释,让社会公众获得相对清晰的理解。

    在清华大学一名教授女儿被公交车司机掐死的案例中,精神损害赔偿高达30万元。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阐述了三个理由:第一,老来得女不容易。此案与一般的案件不同,尤其是晏教授夫妇老年得女,却又失去,今后将无法再生育。第二,目睹爱女被杀全过程。在整个事发过程中,晏教授夫妇目睹爱女被杀,他们经历了事件全过程,经历了女儿死亡的全过程。第三,凶手破坏公众信心,案发场所是在十一国庆期间北京的公共汽车上。精神损害赔偿数额没有法定标准,要根据损害手段、程度、后果等多项因素确定。从此案来看,判决30万元精神损害赔偿理由是充分的,体现了法律的人性化。

    习近平总书记指出,要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同案同判是法治的追求,但完全相同的案件,在现实生活中几乎不存在。裁判文书说理应当针对个案,剖析个案的特质,阐述个案的法理,实践个案的正义。当然,民事裁判文书对个案正义的追求,不能突破法律的底线,不能演变为政策裁判。司法需要高超的技艺,在法律的弹性空间,权衡个案正义,实现社会正义。

 

 

 

 

消息来源:人民法院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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