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证据规定对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其举证责任分配规则是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此即环境侵权案件中的排除性证明责任。
五、环境侵权与排除性证明责任范围
部分理论认为,环境侵权诉讼采取举证责任倒置原则,这一认知存在一定的误导性。因为在该类诉讼中,作为受害人或原告依然要承担初步举证责任,包括对损害事实、损害后果及对应的因果关系等均负有一定的证明责任。当然,如果涉案事实需要以鉴定为依据的,则受害方在举证期限内履行了鉴定申请义务的,亦视为其已经完成了初步证明责任。
对于环境侵权方而言,其排除性证明责任较为重大,而且不能将侵权方的排除性证明责任局限于民诉法本身,而是应当综合考量其他环境资源法律、法规对环境保护制度的设置,从而综合判定侵权行为人应当承担的证明责任及其排除范畴。
从立法层面而言,环境侵权者应当对其是否已经按照法定的生产经营制度履行了各项法律义务承担证明责任,否则即可能构成违法采矿或建设,并且难以排除其在环境侵权诉讼中的过错,虽然环境侵权责任的构成不以过错为前置条件,但具有过错可以加重侵权责任。
(一)环境侵权者【以矿山企业为例】的排除性证明责任范围:
1.履行“地质环境保护规划”编制法律责任的证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矿山企业在采矿期间应当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划,并应当按照批准的矿山设计进行建设、开采,防止因采矿诱发地面塌陷、滑坡等地质灾害。
2.履行“环境影响评价报告”编制法律责任的证据。其法律依据是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的环境影响评价法。该法规定,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法律规定的审批部门审查或者审查后未予批准的,该项目审批部门不得批准其建设,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因此,环境侵权者如果不能排除前述违法性指控的,则当然构成违法建设与生产状态。
3.对建设项目或开设矿山履行“听证程序”法律责任的证据。除国家规定需要保密的情形外,对环境可能造成重大影响、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前,举行论证会、听证会,或者采取其他形式,征求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的意见。
4.履行“预防地质灾害监测措施”法律责任的证据。诸如煤炭、石油开发单位应当加强对采区地质状况的监测,采取措施防止发生地面沉陷、开裂等地质灾害。
5.履行“编制水土保持规划方案”法律责任的证据。依据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的水土保持法规定,有关基础设施建设、矿产资源开发、城镇建设、公共服务设施建设等方面的规划,在实施过程中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在规划中提出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的对策和措施。否则,生产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
6.证实矿山企业为预防地层塌陷、地下水水脉保护而履行了建设“主要水土保持设施工程”法律责任的证据。水土保持法规定,生产建设项目中的水土保持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生产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应当验收水土保持设施;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生产建设项目不得投产使用。
7.证实矿山企业对其矿区范围内出现地质灾害后曾履行过治理责任的证据。依据国务院《地质灾害防治条例》规定,因工程建设等人为活动引发的地质灾害,由责任单位承担治理责任。此种治理责任既可以是自行治理,亦可以是第三方治理。(未完待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