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接上期)
限制性自认属于一种自认的推定,是指当事人对对方的主张附加承认条件或补充、修正自认内容的情形,包括对于己不利的事实声称不知道或记不清,或者有所增加或限制地予以承认的,由法庭根据全案情况认定其是否构成自认。
第五,“责任认诺”属于直接自认,可以作为裁判的根据。“责任认诺”属于债务加入行为,在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或不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的情形下,应当予以支持。
根据责任认诺的不同基础可以将其分为三种情形:一是当事人对法律关系性质及效力存有正确认知基础上的责任认诺,其属于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具有合同法上的效力,当事人对其承诺应当履行,法庭亦可以直接根据责任认诺作出裁判结论;二是当事人在误读涉案法律关系性质及效力情形下的责任认诺,则其作出的认诺属于重大误解的诉讼行为,当事人对此享有在庭审中或庭审后的撤销权;三是当事人虽然对前述认知基础存在误读,但法庭根据《证据规定》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履行释明职责后,当事人依然坚持责任认诺的,则其认诺行为属于真实意思表示而不再属于重大误解。
第六,区分对证据材料的自认和对案件事实的自认。由于证据材料既具有书证性质,又具有物证性质,故当事人对有关证据材料的认可不等于对对方所主张的案件事实的认可,需要法庭在采信证据时对当事人的自认范畴作出准确区分。
第七,共同诉讼中的自认规则。应当分四种情况作出判定:一是在普通共同诉讼中,一人或者数人作出的自认,仅对作出自认的各当事人发生效力。因为该类共同诉讼当事人对诉讼标的没有共同的权利义务,其中一人的诉讼行为对其他共同诉讼人并不必然发生约束力;二是必要共同诉讼中,一人或者数人作出自认而其他共同诉讼人予以否认的,不发生自认的效力;三是必要共同诉讼中,一人或数人的诉讼行为经其他共同诉讼人承认,对其他共同诉讼人发生效力,因此类共同诉讼的一方当事人对诉讼标的具有共同的权利义务。同时,应当考虑到推定自认规则在共同诉讼中的适用效力,即其他共同诉讼人既不承认也不否认并经法庭释明后仍然不明确表示意见的,视为全体共同诉讼人的自认;四是涉及代表人诉讼的,则代表人的诉讼行为对其所代表的当事人直接发生效力,但代表人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或者承认对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和解,必须经被代表的当事人同意。
第八,自认的排除规则。依据民诉法及其解释的规定包括三种情形:一是对于涉及身份关系、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应当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实,不适用自认的规定;二是对于自认的事实与法庭查明的事实明显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但在不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且构成责任认诺的情形除外;三是在诉讼中,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协议作出妥协而认可的事实,不得在后续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根据,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均同意的除外。
第九,法定代理人、监护人表达的诉讼意见不适用代理人自认规则。
依据民诉法的规定,无诉讼行为能力人由其监护人作为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在实体法上,监护人及法定代理人同时是实体责任人。因此,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监护人应当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也即,此类法定代理人和监护人表达的诉讼意见本身就等同于当事人陈述,只能适用当事人自认的撤销规则,而不能适用诉讼代理人自认的撤销规则。(未完待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