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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专题论坛专题论坛 → 民事证据制度解析与重构(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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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证据制度解析与重构(七)
发表日期: 2016/11/28 9:19:44 阅读次数: 894 查看权限: 普通信息
  
特约法治评论员 师安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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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文接上期)

    8.对矿山企业安全生产及合法采矿等主体资格履行证明责任。依据煤炭法与矿产资源法规定,投入生产前,煤矿企业应当依照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否则,不得从事煤炭生产。根据矿产资源法规定,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取得探矿权许可证和采矿许可证;必须遵守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规定,防止污染环境。

    9.证实矿山企业在地质灾害侵权事件中承担了土地复垦责任的证据。依据2011年3月5日施行的国务院《土地复垦条例》规定,环境侵权矿山企业负有履行土地复垦义务,以恢复受损土地的自然耕作力。同时规定,土地复垦义务人对在生产建设活动中损毁的由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的国有土地或者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除负责复垦外,还应当向遭受损失的单位或者个人支付损失补偿费。对损失补偿,既可以按照造成的实际损失协商确定;也可以向土地所在地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申请调解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同时,矿山企业对土地复垦方案执行情况负有年度报告义务。国务院《土地复垦条例》规定,土地复垦义务人应当于每年12月31日前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报告当年的土地损毁情况、土地复垦费用使用情况以及土地复垦工程实施情况。

    10.环境侵权者最主要的排除性证明责任是对其矿区范围内出现的地质灾害后果与其开采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承担排除性证明责任。依据环境保护法规定,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污染环境发生纠纷,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二)合法的环境损害行为与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的关系

    环境侵权诉讼中,侵权者一般以“合法的环境损害”为由进行抗辩,但根据我国环境保护法律制度,合法排污(含地质灾害)并不免除环境污染者的侵权责任。

    司法实践中,长期以来已经形成的主流裁判规则认为,无论生产经营者或建设项目是否存在非法采矿或建设行为,或者其相关证照是否齐全,被告均应向原告承担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也即,构成环境污染致损民事责任不应当以“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治污染的规定”为要件,即便采矿行为或建设行为得到了相关主管部门的批准,如果客观上造成他人损害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合法开采只可以作为免除行政处罚的抗辩事由而不能作为免除民事责任的抗辩事由。相反,如果环境侵权者存在主体资格缺陷或违法、违规生产与建设行为的,可以加重其侵权责任。

    (三)环境侵权案件中的证明责任分配与司法保障问题

    在环境侵权案件中,对举证责任的分配和司法保障应当考虑到:一是何方持有证据即应承担举证责任;二是何方具有证明能力;三是不能机械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四是必须从保护受害人法定的用益物权的角度出发,最大限度地调动司法资源保护其法权益。必要时,应当以司法建议的方式建议政府主管部门启动行政调查和行政处罚程序,以维护法治公平;五是积极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新环境侵权案件司法政策精神,强化依职权调查取证工作,正确履行释明职责,用以指导当事人用司法鉴定方式确认案件法律事实;六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面加强环境资源审判工作为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提供有力司法保障的意见》的规定,充分发挥保全和先予执行措施的预防和减损作用,要及时受理受害方申请,迅速审查、依法裁定、立即执行。(未完待续)

 

 

 

 

消息来源:人民法院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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