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接上期)
六、举证释明制度
法官行使释明权与履行释明职责是举证释明制度的一体两面。为正确查明案件法律事实,准确定性案件法律关系及其效力,并在公平基础上最大限度地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由法官及时行使释明权和履行释明职责是非常必要的。
(一)现有释明制度的弊端及重构。释明制度见诸最高法院原《民事证据规定》第三十五条,即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不受该规定有关举证时限及逾期举证证据失权制度的限制,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
既有释明制度有三个特点:一是释明重心关注于涉案法律关系性质和民事行为效力方面,而对其他可释明范围未做明确的概括性或列举性规定;二是合议庭以初步认定结论为基础而履行主动告知“当事人有权变更诉讼请求”的释明义务。此处的“当事人”并非仅指原告,而是包括原告、提出反诉的被告及提出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等均可;三是如果当事人按照法院的释明进行诉讼请求调整的,则其举证权不受原举证时限及证据失权制度的制约。
司法实践中,《民事证据规定》第三十五条的缺陷逐步体现,即如果当事人按照一审法院的释明进行了诉讼请求调整,但是如二审法院与一审法院的认定结论不一致的,则无异于会将接受一审释明意见的当事人陷于不利之境。此时,按照原审释明意见而取得一审胜诉结论的当事人将面临其诉讼请求被驳回或案件被发回重审的困境。尤其是二审法院意见与当事人原初对案件性质与法律关系效力的认定一致的,则当事人会将其不利之境“迁怒”于一审法院的释明结论。
为避免上述制度性缺陷,防止引发程序纠缠和减少涉诉信访事件,在未来的民事证据制度中应当对法官释明制度进行重构。即在规定基本的释明规则之下,增加“但书”条款,明确规定当事人有权根据人民法院的释明内容自主决定是否调整、变更诉讼请求,并自行承担诉讼法律风险。如此,则既能发挥一审法院主动释明的职能,同时明确了诉讼风险的承担主体是当事人,从而避免上下两级人民法院的程序风险。
新的释明制度的核心在于,在最终的司法裁判结论作出前法官不得将法院的初步认定结论进行告知,也不得主动告知或要求当事人进行诉讼请求调整,而是应将当事人所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等此类问题作为主要争议焦点进行审理,但法律关系性质对案件裁判没有影响,或者当事人就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已经进行过专门性辩论的除外。同时,对于当事人明显错误地“误读”法律关系性质及其效力,从而必然导致其权利维护显失公平的,则可以改“告知”为“征求”当事人意见,即间接地提示其是否对诉讼请求进行调整。
上述制度性重构的优势在于,法庭不再主动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而是在征求意见的基础上由当事人自主决定其请求权是否变动,则此类诉讼风险当然应由当事人自行承担。如果当事人根据法庭审理情况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准许并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重新指定举证期限。
(二)完善释明制度的范畴及释明权行使规则。原《民事证据规定》对释明范畴的界别显然过于狭窄,在中央关于“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的司法改革精神指引下,适度扩展释明范畴是十分必要的,此举亦系民事证据制度重构的一个重要内容。(未完待续)
消息来源:人民法院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