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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专题论坛专题论坛 → 民事证据制度解析与重构(十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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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证据制度解析与重构(十六)
发表日期: 2017/2/13 10:12:42 阅读次数: 937 查看权限: 普通信息

   

    民事证据交换制度始于1998年6月19日最高法院发布的《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其中在“开庭前应当做好下列准备工作”之第7项中首次规定:“案情比较复杂、证据材料较多的案件,可以组织当事人交换证据”。

    《民事证据规定》明确设立了证据的开示与交换制度。证据开示指的是一种审前举证程序,是由各方当事人将其所掌握的有关证据材料、证据线索、鉴定申请和证据调查申请等在庭审前向法庭和对方当事人予以公开的举证制度,证据交换仅是证据开示的一种主要方式。

    (一)证据交换制度的功能与价值

    证据开示和证据交换制度的主要功能包括三种情形:一是为提高诉辩效率。由于双方在庭前充分了解对方的主张和根据,从而可以在法庭上能有效发表诉讼与抗辩主张,增强相互抗辩的针对性;二是防止“证据突袭”,不使掌握优势证据的一方尤其是律师的诉讼技巧干扰法官的理性判断,从而不至于因证据突袭而影响到法官对事实真伪的判定;三是起证据保全与证据固定作用。不因当事人无限制地随时提供证据而干扰审理秩序的理性运行,对于已经交换的证据可以起到固定与保全作用。

    (二)证据开示与交换的范围应当明确合理

    《民事证据规定》要求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否视为放弃举证权利。这一规定对证据开示与交换范围实质上作了绝对性的界定,即“全部”证据,值得商榷。

    总体而言,能提交法庭的证据基本可为三大类,第一类是可变证据,如笔录证言等言辞证据;第二类是不变证据,如书证、物证、音像资料、公证证据、鉴定结论等;第三类是证据权利,主要指当事人的证据请求权。如一方当事人依法申请鉴定,或请求庭前进行现场勘验等。第一类可变证据因属于证人证言,应当遵循“法庭直接言辞规则”而应到庭作。对于笔录证言类证据,尤其是针对方当事人所制作的笔录,实际上属于其诉前“自认”的范畴,具有较高的证明力。此类证据的开示,应当与证人或当事人庭审宣誓制度相结合,从而最大限度地查明涉案法律事实。第二类证据属于可开示和可交换的主要范围;第三类系证据权利请求,属于可开示范围但尚不能到达证据交换的要求。

    (三)《民事证据规定》中的证据交换制度

    1.确立了两种证据交换启动因素。一是经当事人申请,法院可以组织当事人在开庭审理前交换证据;二是法院对于证据较多或者复杂疑难的案件,应当组织当事人在答辩期届满后、开庭审理前交换证据。

    2.规定证据交换程序的主导权属于法庭。即应当在审判人员的主持下进行证据交换,这就排除了某些学理性文章中关于借鉴西方证据开示制度,由双方律师主导下自主决定证据交换的制度空间。

    3.证据交换制度的最主要的功能在于发现案件争议焦点,固定无异议事实。在证据交换的过程中,审判人员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证据应当记录在卷;对有异议的证据,按照需要证明的事实分类记录在卷,并记载异议的理由。通过证据交换,确定双方当事人主要争议问题。

    4.保护任何一方当事人的二次举证权。即当事人在收到对方交换的证据后提出反驳并提交新证据的,法院应当通知当事人在指定的时间进行再次交换。同时规定,证据交换一般不超过两次。但重大、疑难和案情特别复杂的案件,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再次进行证据交换的除外。(未完待续)  

 

 

消息来源:人民法院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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