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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专题论坛专题论坛 → 民事证据制度解析与重构(十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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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证据制度解析与重构(十五)
发表日期: 2017/2/7 16:13:20 阅读次数: 853 查看权限: 普通信息
  
特约法治评论员 师安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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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文接上期)

    四是逾期举证虽因当事人重大过错或故意所致,但该证据与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相关的,则法院应当采纳。此时,“应当采纳”的后果当然包括赋予逾期举证一方当事人的举证权和相对方的质证权。此类证据被采纳的,则法院有权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训诫、罚款。

    五是对于当事人非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提供的证据,法院应当采纳,并对当事人予以训诫。当事人接受训诫后,其举证权及相对方的质证权均应当受到合法保护。

    六是相对方要求逾期举证一方赔偿因其逾期提供证据致使其增加的交通、住宿、就餐、误工、证人出庭作证等必要费用的,人民法院可予支持。

    (三)对举证期限制度及逾期举证规则的重构

    无论是新旧民诉法或民事证据规定及新民诉法解释,对举证期限制度均有进一步完善的空间。故在未来新民事证据司法解释中,应当充分重视对举证期限制度的重构。

    1,对举证期限延长的司法审查要件。主要包括:一是申请延长举证期限的请求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至于是否必须以书面方式行使,要根据不同当事人来判定。如果法院在起诉阶段接受了当事人口头起诉的,则此类申请依然可以适用口头申请方式。二是对申请理由无论成立与否,法庭均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给以答复。同样,此类答复既可以是书面答复,也可以是口头答复并以告知笔录记载之。三是当事人延期举证申请权一般不超过两次,确有特殊情形需要突破该限制的,人民法院可予准许。此外,对确实关涉案件基本事实认定的,还可适用最长举证期限制度。四是对当事人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判定中,应当听取对方当事人的抗辩意见。“确有困难”一般是指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存在“客观障碍”而非主观隐瞒情形。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能力、当事人不能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的原因等多重因素进行综合判断。

    2,在特殊情形下举证期限的确定规则。包括:一是当事人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法院应当在驳回管辖权异议的裁定生效后,重新确定举证期限;二是追加当事人或者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后,法院应当为新参加诉讼的当事人确定举证期限,该举证期限“普惠”适用于其他当事人;三是发回重审的案件,一审法院在重新审理时,可以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和发回重审的原因,重新确定举证期限;四是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出反诉的,法院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重新确定举证期限;五是公告送达的案件,举证期限自公告期届满之次日起计算;六是其他特殊情形下的举证期限确定问题。

    3,对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原因的司法审查。当事人逾期举证的,法院应当组织双方当事人对逾期提供证据的理由进行说明和辩论,必要时可要求当事人提供相应的证据。审查甄别的目的在于,确认是否存在当事人因“客观原因”未能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的情形,或者对方当事人对逾期提供证据是否存在异议。如果对方当事人持有异议,且要求提供反驳证据的,法庭应当酌情指定举证期限。

    十二、证据交换制度

    新民诉法没有规定证据交换制度,仅仅原则性地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互相质证”。相应地,新的民诉法《解释》亦未规定证据交换制度。但是,在最高法院《民事证据规定》未被废止前,其所规定的证据开示与证据交换制度依然有效。

    (未完待续) 


消息来源:人民法院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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