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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专题论坛专题论坛 → 民事证据制度解析与重构(十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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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证据制度解析与重构(十四)
发表日期: 2017/2/3 11:07:34 阅读次数: 875 查看权限: 普通信息
特约法治评论员 师安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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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文接上期)

    2.举证期限的延长。法院有权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在法定举证期限的基础上进一步对举证期限进行调整。也即,当事人在原协商的或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向法院申请延长举证期限。法院对此类延期举证申请应当适用“现实可能性”的形式审查原则,一般不宜以实质性审查行使否决权。因此,只要当事人申请延期举证的理由具有某种“可能性”的,即可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适当延长。

    另一种延期举证的情形是,在举证期限届满后当事人对他方已经提供的证据申请提供反驳证据或者对本方证据的来源、形式及证据载体等方面的瑕疵需要进行补正的,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再次给予一定的举证期限,且该期限不受“不低于15天”之举证期限的限制,即一般情形下所给予的延期举证期限少于15天。

    3.最长举证期限制度。新民诉法《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规定,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上述规定意味着,即便庭审结束后,如果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确实与案件基本事实的认定直接相关的,则在判定该逾期举证是否属于“客观原因”,或是否属于重大过失与故意的基础上,相应地在给予责任豁免或采取民事制裁后仍然可予采纳该证据。此后,必须重新开庭质证,并恢复法庭调查程序。当然,如果在一审判决作出后,则该类证据可以作为与案件基本事实相关的证据,请求二审法庭给予质证;如果是二审判决作出后才发现的证据,则只能在审判监督程序中再予举证。

    最长举证期限与一般举证期限制度类似于民法通则中最长诉讼时效和普通诉讼时效的关系,前者属于在极其特殊情形下的权利保护措施。

    4.逾期举证与证据资格“复权”规则。新民诉法对逾期举证的法律后果规定的相对原则,仅规定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

    新民诉法《解释》则规定了较为细致的处理规则:

    一是规定对逾期举证负有说明和举证责任。即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必要时可以要求其提供相应的证据。

    二是规定了对逾期举证的责任豁免规则。即因“客观原因”逾期提供证据的,或者对方当事人对逾期提供证据未提出异议的视为未逾期。对此类司法审查中应注意:首先,对《民事证据规定》中关于逾期举证后法院“不组织质证”的制度不应再予适用。相反,法庭依然应当对逾期证据给相对方以质证程序权,该类证据能否被“复权”取决于对方当事人是否行使抗辩权或是否拒绝质证。因此,无论相对方行使质证权或是拒绝质证,均是其合法权利,法庭均应当尊重该方当事人的此项程序权利,而不是由法庭直接作出“不组织质证”的决定。其次,法庭对判定逾期举证是否属于“客观原因”的认定享有高度的自由裁量权,但同时应当保护相对方的异议权和抗辩权,即法庭在认定逾期举证的性质前,应当征求或听取相对方的相关意见。

    三是对于当事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提供的证据,如该类证据不涉及案件基本事实认定的,则法院可以不予采纳。此时,“不予采纳”的后果当然包括法庭“不再组织质证”这一必然结论。(未完待续)  



消息来源:人民法院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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