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接上期)
自2002年4月1日起施行的《民事证据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对当事人群体及法律职业共同体中起到了构建证据意识、规则意识和程序意识的重大作用,对推动公正司法具有不可否认的积极意义。
但此后的司法实践中,证据关门主义的举证期限制度产生了明显的弊端并受到严格审视。特别是证据关门主义在强化程序规则的同时,在一定程度上是以丧失实体公正为代价的,故严格意义上的证据失权制度在实务中逐渐被消解。
在《民事证据规定》体系下,对逾期举证能否被采纳是按照其是否构成“新的证据”来判定的。总体而言,“新的证据”包括以下几种情形:
1.一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是指,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后新发现的证据;当事人确因客观原因无法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该证据材料,并经法院准许但在延长的期限内仍无法提供的证据。同时规定,一审新的证据应当在开庭前或者开庭审理时提出。
2.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是指,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法院调查取证但未获准许,二审法院经审查后认为应当准许并依当事人申请调取的证据。同时规定,此类新的证据应在二审开庭前或者开庭审理时提出;二审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应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出。
3.如果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交的证据不构成“新的证据”的,则法院不予采纳。但同时又规定了一项“补救”制度,即当事人经法院准许延期举证后又因客观原因未能在准许的期限内提供证据,且不审理该证据可能导致裁判明显不公的,则其提供的证据可视为“新的证据”。
(二)新民诉法中的证据失权与救济制度
新民诉法修正了原《民事证据规定》的弊端,未再规定“新的证据”制度,而是代之以符合规定条件下的“以处罚换证据资格”的规则,并对逾期举证设定了两种处理方式:第一种是“不予采纳”;第二种是该证据如涉及对案件基本事实的认定时,则可予采纳但同时对具有过错的逾期举证方处以训诫或罚款等民事制裁措施,并在符合法定条件时需向相对方承担赔偿责任,从而平衡了逾期举证与案件基本事实认定之间的利益冲突问题。
1.新旧证据规则中的举证期限制度。《民事证据规定》在普通程序一审中确立了由法院指定举证期限时应当适用“不低于30天”的举证期限制度,自当事人收到案件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的次日起算。
相反,新民诉法则规定了较短的举证期限,即第一审普通程序案件不得少于15日,当事人提供新的证据的第二审案件不得少于10日。此举从制度价值而言,是为了提升诉讼效率而为之。但实际上,新旧举证期限制度并未作出实质性的调整。因为原《民事证据规定》设置的30天举证期限是自案件受理或应诉之日起算;而新民诉法规定的15天举证期限是在法院审理前的准备阶段起算,此前当事人已经享有了15天的答辩期。显然,无论是对于原、被告或其他诉讼参与人,自案件受理或应诉之日起均实际上所享有的证据准备期限依然不低于30天。
《民事证据规定》中规定了证据交换之日起举证期限届满的制度,当事人申请延期举证经法院准许的,证据交换日相应顺延。但新民诉法并未规定证据交换制度,故对举证期限是否届满需要根据法院的指定或延期决定来进行判定。(未完待续)
消息来源:人民法院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