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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专题论坛专题论坛 → 民事证据制度解析与重构(十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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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证据制度解析与重构(十二)
发表日期: 2017/2/3 11:05:40 阅读次数: 1055 查看权限: 普通信息
特约法治评论员 师安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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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文接上期)

    十、民事证据制度演进与庭审方式改革

    法官在诉讼全程中对证据制度与庭审方式的运行享有组织权与裁决权,同时对依法、合规、公平地保护当事人的各项举证权、质证权和抗辩权负有释明职责。因此,法庭在诉讼中应当向当事人说明举证的要求及法律后果,促使当事人在合理期限内积极、全面、正确和诚实地完成举证工作。

    从民诉法证据体系的立法演进来看,1991年民诉法的颁布,成为民事审判方式改革和我国民事证据制度形成的基础性推动力。1996年7月,全国法院第一次审判方式改革工作会议的召开,标志着我国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由局部试点走向全面实施阶段。在认真总结法院审判方式改革实践经验的基础上,1998年6月19日最高法院发布了《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形成了相对稳定、统一的审判方式改革方案,对举证与质证制度、证据的开示与交换制度、庭审方式改革制度及合议庭和独任审判员的职责等进行了明确的规范。

    人民法院“一五”司法改革纲要把审判方式改革提至更加重要的议事日程上。2001年12月最高法院颁布了《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对我国民事诉讼证据规则作了统一的和较为全面的规定,标志着从最高法院至各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群体和法律职业共同体中全力构建证据意识、程序意识和规则意识的价值追求,在全社会范围内力推全民“守程序、重证据”的普法价值观。

    2002年7月,最高法院发布了《关于人民法院合议庭工作的若干规定》。此后,按照中央司法改革的部署,最高法院又于2010年1月发布了《关于进一步加强合议庭职责的若干规定》,明确体现了对审理权限与裁判责任进行高度统一的司法改革价值观。

    随着2013年1月1日新民诉法及2015年2月4日新民诉法《解释》的施行,我国民事证据制度和庭审方式更加规范和完善。改革成效主要体现在:一是强化庭审功能。在庭审方式上实现了由纠问式向诉辩式模型的转变,实现了由“重实体、轻程序”向实体、程序并重的转变;二是完善了民事证据制度。强化当事人举证责任,把贯彻当事人举证责任作为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突破口,依法引导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辩论;三是强化合议庭职责。合议庭和独任法官依法行使审判权,理顺合议庭与审委会、院庭长等之间的关系,追求“审理者裁判、裁判者负责”的司法价值观;四是强化庭审实质化改革。庭审实质化改革的主要特点是,一切案件事实查明在法庭,一切关涉案件的决定性因素表达在法庭,逐步摒弃传统的“流水作业式”的庭审模式;五是优化民事诉讼结构。强调当事人的诉讼主体地位,实现了由法官依职权调查取证和当事人依法承担举证责任相结合的转变。

    十一、举证期限制度

    (一)《民事证据规定》体系下的举证期限制度

    在新民诉法之前,有关举证期限制度主要见诸《民事证据规定》中。诸如,逾期举证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包括:丧失举证权利;在程序上丧失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提出反诉的权利;提供的证据不被采纳或法庭不组织质证;给相对方承担经济损失赔偿责任等。

    《民事证据规定》从制度构建方面力图贯彻“证据关门”主义原则,意在防止当事人的证据突袭和对举证权的无限期行使。其严格规定当事人必须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否则视为放弃举证权利,从而将举证期限与证据失权制度直接相关联。(未完待续) 



消息来源:人民法院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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