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接上期)
在适用侵权责任法和民法总则时,还应当注意到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关于民事责任优先的制度规则。也即,民事主体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的,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不影响承担民事责任;民事主体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的,优先用于承担民事责任。
可见,因同一责任主体既需要承担行政(刑事)责任诸如罚款(财产刑),又需要承担民事责任时,其合法财产中应当优先承担民事责任。民法总则的该项制度直接借鉴于我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的立法精神,即“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民法总则对刑法条款立法精神的移植,体现了我国法律体系的一体化特质,具有明显的“法的融合性适用”的立法特色,将保护受害人的立法价值观作了更高的提升。
事实上,在民法总则之前,刑法第三十六条的立法精神不仅直接适用于刑事财产刑的执行中,而且已被侵权责任法第四条所援引。同时,被最高法院司法解释中有关民事执行和行政执行制度所借鉴与适用。
(三)民法总则、侵权责任法与其他单行法的关系
应当注意的是,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款作出一项特别授权规定,即“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
笔者认为,该款中的“法律”,相对于民法总则和民法典而言指的是“法外法”,而不是被民法典其他分编之部门法所涵盖的“法内法”。最为典型的立法例是《食品安全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惩罚性赔偿制度。也就是说,侵权责任法是民法总则的下位法,但其他涉及侵权责任制度的“法外法”又是侵权责任法的特别法,此即三者之间的内在关系。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设置了“首负责任制”、“惩罚性赔偿”及“兜底赔偿”三种责任制度。“首负责任制”是指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的,既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损失,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损失。该法明确要求,接到消费者赔偿要求的生产经营者,应当实行首负责任制,先行赔付,不得推诿。也即,消费者无论向任何一方索赔,如果该等法律责任在实体方面确实成立的,则生产者和经营者均必须承担先行赔付责任。此后,再根据食品安全瑕疵的形成原因,属于生产者责任的,经营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经营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经营者追偿。
同时,食品安全法还明确规定了“价款之十倍”和“损失之三倍”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即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
“兜底赔偿”责任制度是指,如果消费者要求的惩罚性赔偿的绝对值金额不足1000元的,则最低赔偿额为1000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
同样,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也规定了明确的“惩罚性赔偿”和“兜底赔偿”制度。即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500元的,为500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未完待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