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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专题论坛专题论坛 → 民事证据制度解析与重构(二十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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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证据制度解析与重构(二十五)
发表日期: 2017/5/22 14:58:28 阅读次数: 956 查看权限: 普通信息
  
特约法治评论员 师安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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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文接上期)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中的“另有规定”包括食品安全法,因为消费者在食品消费行为中发生侵权纠纷的,则食品安全法是消费法律关系方面的特别法,具有优先适用效力。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倍数赔偿”制度与食品安全法中的相关制度类似,即经营者明知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仍然向消费者提供,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要求经营者依照该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等法律规定赔偿损失,并有权要求所受损失二倍以下的惩罚性赔偿。

    (四)民事责任体系与侵权责任制度

    根据民法总则第八章“民事责任”的规定,在判定和适用民事责任制度体系时必须重视下列相关规则:

    第一,正确认知民事责任体系。概括而言,民事责任体系包括约定的民事责任、法定的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免除等三大责任体系。在法定责任体系中,又包括一般侵权责任、无因管理责任、紧急避险责任、防卫过当责任和保护英烈名誉权等特殊侵权责任。三大民事免责制度包括,不可抗力制度、正当防卫制度和见义勇为制度。

    第二,正确认知民事责任的类型与性质。民事责任的类型基本包括,独立责任与共同责任。后者又分为按份责任和连带责任两大类。其中,按份责任的基本规则是,二人以上依法承担按份责任,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连带责任的基本规则是,二人以上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的,权利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连带责任人的责任份额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实际承担责任超过自己责任份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

    按照民法总则的立法精神,连带责任的产生,既可以由法律规定作为请求权基础,也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约定而产生。但是,司法实践中还应当注意,即便没有法律的直接规定或没有当事人之间的明确约定,但根据民事责任产生的原因行为之内在逻辑和损害后果的“原因力”等证明责任规则,可以运用推定方式适用连带责任制度。

    共同责任中存在一种特殊情形,即侵权责任法规定的“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司法实践中,对此类责任体系应当分三种情况进行处理:一是被教唆行为人本身具有正常的认知能力和民事责任能力的,则教唆人和被教唆人须承担连带责任;二是被教唆行为人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在实施侵权行为后应当由教唆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三是被教唆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责任的,应当由监护人承担相应的责任。一般而言,此时的教唆行为人应当承担主体责任,监护人应当承担的是补充连带责任。

    第三,正确认知侵权责任制度所保护的法益体系。侵权责任体系依侵权责任法和其他单行法为据,其直接的法理根据是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实践中,对于“民事权益”的理解不应当机械地依赖于所谓的“法律规定”这一判定原则。

    事实上,民事权益包括两大类型,一类是法律直接规定和明确保护的法定民事权益;另一类是虽无法律的直接授权,但该项权益是民事主体依据自然法所应当享有的或存在司法保护价值的其他合理权益。应该说,该两类民事权益都是民法总则和侵权责任法所应当保护的范畴。

    (未完待续) 

 

 

消息来源:人民法院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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