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某诉王某、陈某、赵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案
【裁判要旨】
定作人对承揽人存在选任之过,定作人应承担相应责任;合伙人共谋利益、共担风险,作为合伙经营的受益人应当对受伤合伙人进行适当的经济补偿。
【案情】
王某欲对其房屋进行翻新,将工程交由陈某负责,双方约定报酬为58000元。陈某找到徐某、赵某,三人共同对王某的房屋进行翻新,该三人系个体工匠,未办理资质审批手续。2013年11月20日下午3时左右,徐某在王某家中对外墙进行粉刷的过程中,从二层脚手板摔落导致受伤。
经查,施工的拌浆机和吊机由陈某提供,其余脚手架均是租借。徐某、陈某、赵某三人对工程利润结算的约定为,扣除机械、脚手架等租金及小工工钱后,剩余利润按其三人的出工数平均分配。
【裁判】
兴化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王某与被告陈某约定建房事宜,被告陈某与原告以及被告赵某施工,三人利润共同按出工数平均分配,由此施工造成的风险损失也应当共同分担。被告陈某等人系个体工匠,未办理资质审批手续,被告王某将住宅承包给被告陈某等人建造,其选任不当,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本案所涉的各项损失本院认为被告王某应承担25%的责任,被告陈某与原告以及赵某分担75%的责任,即各自承担25%的责任。
徐某持原审起诉意见提起上述。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维持一审该部分判决,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本案涉及的责任主体较多,包括房主王某、共同建房的陈某、赵某,各责任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认定以及责任承担如何分配为本案处理重点。
一、定作人对承揽人存在选任之过,故定作人应承担相应责任。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所以,定做人将工程交由不具备相关资质的承揽人承揽的,应当依据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责任。
本案中,被告陈某实际不具备相关资质,而被告王某仍将建房工作交由其完成,存在选任之过,故应承担相应责任。综上,定做人王某应承担选任之过相应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以承担25%之责任为宜。
二、合伙人共谋利益、共担风险,作为合伙经营的受益人应当对受伤合伙人进行适当的经济补偿。
法律没有明确规定适用无过错责任或过错推定责任原则的侵权行为,其规则原则应当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而在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对受害人显失公平时,则应当适用公平原则。
本案中,徐某、陈某、赵某三人对工程利润结算的约定为,扣除机械、脚手架等租金及小工工钱后,剩余利润按其三人的出工数平均分配。三人利润共同按出工数平均分配,故由此施工造成的风险损失也应当共同分担。徐某在施工现场未设置安全防护的情形下于二层脚手板上做外墙粉刷,其对自身安全未尽到足够的安全注意义务,对自身摔落致伤存在一定过错,应由其自行承担25%的责任。陈某、赵某对剩余50%的责任各承担25%。
本案案号:(2015)泰兴西民初字第1119号;(2016)苏12民终1410号
案例编写人: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 丁军生
消息来源:中国司法案例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