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朱某为一中学教师,善于摄影、主持,常有人邀请其做婚礼司仪。2014年10月国庆期间,王某与邵某举行婚礼,联系张某为其策划婚礼相关流程。张某遂联系朱某前来为王某与邵某的婚礼摄影、主持。2014年9月30日晚朱某到达婚礼现场,在迎亲过程中担任摄影工作,次日晚7时许婚礼正式开始,朱某在主持的过程中突然晕倒,经抢救无效死亡。朱某的配偶及其子女将张某、王某与邵某作为共同被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其共同赔偿各项损失合计75万余元。
【争点】
原告诉称张某系死者朱某的雇主,对朱某的死亡应承担无过错责任,王某与邵某作为朱某提供劳务的受益者也应当承担相关赔偿责任。
被告张某辩称,其在整个过程中只是一个介绍人,他为王某和邵某介绍了朱某作为婚礼司仪,并非朱某的雇主,故不应当对朱某的死亡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被告王某和邵某辩称,其与张某是承揽合同关系,双方口头约定由张某负责整个婚礼的流程,朱某是张某联系并安排的,与其无任何的法律关系,故应当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三被告是否需要对朱某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首先应当对三被告与朱某之间的法律关系进行认定,选择法律适用不同的归责原则。
【评析】
《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提供劳务方和接受劳务方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对雇佣关系中雇主责任规定为适用无过错责任。
本案朱某与张某之间是个人劳务关系还是雇佣关系?首先从主体性质和地位来看,个人劳务关系仅限于个人与个人之间,雇佣关系包括个人与个人、个人与组织。个人劳务关系主体之间只存在经济关系,劳动者自主提供劳务服务,用工者支付报酬,彼此之间不存在其他人身隶属关系或人身依附关系。而在雇佣关系中,雇员必须根据雇主授权或在其指示范围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以及其他劳务活动,雇员接受雇主的管理,服从雇主的指挥;其次从活动的性质来看,个人劳务关系中从事的活动多为生活事项,完成该事项并无市场收益。在雇佣关系中从事的活动多为生产经营,具有一定的盈利性;最后从工作条件的提供者来看,个人劳务关系中一般由提供劳务者自行准备相关的工作材料、工具,工作场所根据提供劳务者的需要随时变动。在雇佣关系中,一般由雇主提供生产资料,雇员需要在雇主指定的工作场所进行社会劳动。
本案张某与朱某之间并不存在朱某接受张某的安排、指示进行相关雇佣活动的情形,且庭审中查明朱某摄像、主持所需相关器材系朱某自行准备,并非张某提供,故张某与朱某之间应认定为个人劳务关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双方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本案王某、邵某与张某之间是口头的承揽合同关系,与朱某无直接法律关系,且婚礼策划不同于电工等特殊工种需要一定的资质,即使张某的婚庆公司没有经过注册,张某进行婚礼策划的行为不需要国家相关部门给出资质许可,故王某和邵某不存在选任过错,对朱某的死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朱某猝死,死因未有医学鉴定,对双方过错程度无法认定。在归责原则为过错责任的情形下,可适用公平责任,由三被告对朱某的亲属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
(作者单位: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
消息来源:中国司法案例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