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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综合性典型案例综合性典型案例 → 借条可以作为确认民间借贷关系存在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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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条可以作为确认民间借贷关系存在的依据
发表日期: 2017/6/7 11:40:46 阅读次数: 1157 查看权限: 普通信息
 

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2016)浙07民终4922号

关键词:  借条,借据,借款,借贷关系,借贷合意,代签,转账,理财,第三人,协议

1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应红园,女,1974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婺城区,现住金华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晓华,男,1972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婺城区,现住金华市。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方燕,浙江金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彩鸳,女,1963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婺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骆松美,浙江铭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2诉讼记录

上诉人应红园、林晓华因与被上诉人沈彩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2016)浙0702民初067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3案件基本情况

应红园、林晓华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沈彩鸳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涉案61万元款项性质是应红园向沈彩鸳的借款,系认定事实错误。首先,应红园虽向沈彩鸳出具了借条,但双方并不存在真正的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真正用意是沈彩鸳通过口头委托应红园向华夏威盛物联网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夏公司)投资。其次,《互联网金融发发贷项目债权转让协议》应对沈彩鸳具有法律效力,其与该公司已按协议内容实际履行。1、就算协议中“沈彩鸳”非本人所签,但留的电话和账户都是沈彩鸳的,还附了其身份证、银行卡复印件,61万元的大额转账凭证,加盖了华夏公司的公章,说明当时该公司认可和沈彩鸳签订协议,同意由林晓华代签。2、结合协议第三条约定的相关内容和张鹏每月汇款明细来看,协议签订时间是2015年1月24日,沈彩鸳汇款给应红园及应红园汇给张鹏的时间也是2015年1月24日,汇款时间与协议签订时间是同一日;协议金额与汇款金额相符,张鹏给沈彩鸳汇款基本是每月25日,与协议约定的结算时间相符,张鹏每月汇款金额12200元,按61万元的2%计算,与协议约定利率相符;汇款备注用途是“普惠鑫”,普惠鑫就是华夏公司。从以上情形可以看出,华夏公司通过张鹏向沈彩鸳每月按61万元的2%标准支付12200元收益,沈彩鸳与华夏公司已按协议相关内容实际履行该协议,且其从未提出异议,该协议已对其具有法律效力。再次,沈彩鸳对张鹏给其每月汇款12200元款项性质的陈述前后矛盾。二、一审未追加华夏公司为第三人程序违法。

沈彩鸳辩称:一、一审认定涉案款项性质为借款正确。如果没有借贷合意,为何拿房产证做抵押并将房产证、土地证及房屋图纸复印件交给沈彩鸳。沈彩鸳并不清楚《互联网金融发发贷项目债权转让协议》,也未在协议上签字,也从未见到过该协议。协议都是由林晓华自己填写,我方作为借款人把还款账户提供给债务人,也是符合常理的。至于对方当事人把还款账户如何填写或交给谁,是我方无法控制的。协议都是林晓华、应红园与华夏公司签的,与我方无关。在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过借款利息按2分利计付,林晓华、应红园也承诺同意支付。在沈彩鸳没有收到林晓华、应红园直接支付的利息之后,向该两人提出过异议,且要求两人支付利息。林晓华、应红园称“利息付给你就行,谁付给你就不要管,你只要收到就好了”。付款由他人付给沈彩鸳,是对方的事情,与我方无关。张鹏或华夏公司是跟林晓华、应红园发生的往来,如果没有往来,利息汇款凭证不会掌握在他们手上。二、华夏公司与本案民间借贷关系无关,所以一审没有同意追加该公司为第三人是完全合法合理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沈彩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应红园、林晓华立即归还借款61万元,并支付自2016年1月25日始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应红园、林晓华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应红园向沈彩鸳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沈彩鸳借61万元,借期一年(从2015年1月24日至2016年1月24日);保集蓝郡127幢2单元1003室房屋抵押;借款人:应红园、林晓华。该借条无落款时间。沈彩鸳陈述其无法确定借条中林晓华的签名是其本人签名还是由应红园代签。2015年1月24日,沈彩鸳转账汇入应红园账户60万元,并交付给应红园现金1万元。同日,应红园将61万元款项转账汇入案外人张鹏账户。应红园陈述张鹏系华夏公司员工,故其将款项汇入张鹏个人账户。2015年2月至7月期间,张鹏每月将12200元转账汇入沈彩鸳账户。沈彩鸳陈述该款项系应红园、林晓华支付的61万元借款本金按月利率20‰标准计算的利息,应红园、林晓华陈述该款项系华夏公司支付给沈彩鸳的投资收益。另查明,应红园、林晓华系夫妻,于2004年2月12日登记结婚。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涉案款项的性质,即涉案款项为应红园向沈彩鸳的借款还是沈彩鸳向华夏公司的投资款。借条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除非有确凿的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借条所记载的内容。应红园、林晓华虽提交了《互联网金融发发贷项目债权转让协议》及华夏公司给沈彩鸳的款项明细用以证明沈彩鸳与该公司系投资关系,但应红园、林晓华陈述该协议中“沈彩鸳”并非沈彩鸳本人签名而是由林晓华代签,且应红园、林晓华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沈彩鸳曾授权林晓华代签该协议,现沈彩鸳对该协议未予追认,对该协议的效力不予确认。沈彩鸳认可2015年2月至7月期间其账户每月收到的款项系按月利率20‰标准计算的12200元利息,该款项虽系张鹏转入沈彩鸳账户,但不足以证明沈彩鸳与华夏公司之间的投资关系,利息支付者为案外人并不影响沈彩鸳与应红园之间借贷关系的成立。且沈彩鸳是将款项转入应红园账户后,应红园再将款项转给华夏公司并向沈彩鸳出具相应的借条,若真如应红园、林晓华所述,本案款项系沈彩鸳给华夏公司的投资款,沈彩鸳无需将款项转入应红园账户再由应红园将款项转给华夏公司,应红园也无需向沈彩鸳出具上述款项的借条。故应红园、林晓华现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推翻借条所记载的内容,该院认定涉案款项系应红园向沈彩鸳的借款。二、林晓华是否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责任。应红园借款后未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应红园、林晓华系夫妻,因涉案借贷关系发生在应红园、林晓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红园、林晓华均未举证证明借款属于应红园的个人债务,故推定系应红园、林晓华的夫妻共同债务。即便双方对债务的承担进行了约定,但不得对抗不知情的第三人,仍应先由双方共同清偿。即便林晓华未在借条上签字,亦不影响其对本案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对林晓华当庭提出的对借条中其签名进行鉴定的申请,该院认为并无鉴定必要,对此不予准许。现沈彩鸳要求应红园、林晓华共同归还借款本金61万元并支付该款自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诉请合法有据,予以支持。应红园、林晓华的抗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应红园、林晓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共同归还沈彩鸳借款本金61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1月25日始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00元,依法减半收取4950元,保全费3620元,合计8570元,由应红园、林晓华共同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应红园、林晓华向本院提供证据一普惠鑫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惠鑫公司)与华夏公司工商登记信息网页打印件一份,证明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都是王红艳,是关联公司;提供证据二普惠鑫公司员工盛祝平的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沈彩鸳投资华夏公司“发发贷”项目,与华夏公司之间是投资关系,该61万元理财款通过应红园转账给华夏公司财务张鹏,理财收益通过张鹏汇给沈彩鸳;提供证据三华夏公司理财主管赵例给王红艳的中国工商银行汇款凭证打印件及赵例手写的部分理财商(包括林晓华、应红园)汇给华夏公司款项的统计表打印件各一份,证明沈彩鸳为了尽快收回投资成本,通过赵例汇款给华夏公司5000元帮助公司度过难关。沈彩鸳认为:证据一系打印件真实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证据二的三性均有异议,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其身份、职务都不清楚;证据三真实性有异议,也不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一、三均非新证据,且不能达到上诉人证明目的;证据二系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作证;本院均不予采纳。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4裁判分析过程

本院认为: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除非有确凿的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借据所记载的内容,一般不轻易否定借据的证明力。本案沈彩鸳向应红园支付61万元后,应红园向沈彩鸳出具了相同金额的借据,且该借据一直由沈彩鸳持有。而应红园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自己出具借据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其上诉称双方并不存在真正的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真正用意是沈彩鸳口头委托其向华夏公司投资,该主张与其出具借据的行为相悖,本院难以采纳。另,与华夏公司签订协议的系林晓华,协议也一直由应红园、林晓华持有,向华夏公司汇入款项系出自应红园账户,故本案沈彩鸳与应红园、林晓华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与华夏公司无关,一审未追加华夏公司为第三人并无不当。综上,应红园、林晓华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5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900元,由上诉人应红园、林晓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6文尾

审 判 长  李建旭

代理审判员  李 茜

代理审判员  虞 行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八日

代 书记员  周莹莹

1.当事人信息
2.诉讼记录
3.案件基本情况
4.裁判分析过程
5.判决结果
6.文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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