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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二审判决书
(2016)豫01民终14027号
关键词: 经济补偿金,住房公积金,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被告,达成协议,原告,人事档案,被告方,劳动仲裁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毅。
委托诉讼代理人花遇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芸,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花玲,女,汉族,1990年4月8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阚天亚,男,汉族,1988年12月20日出生。
上诉人河南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花玲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6)豫0105民初239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双方已就住房公积金相关事项达成协议,关于住房公积金相关事项全部协商解决,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的相关诉请认定事实不清。
花玲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花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9087.33元;二、判令被告出具合法的解除劳动关系证明,补齐原告在职期间的个人人事档案,并办理人事档案和社会保险转移手续;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原告于2012年12月10日进入被告单位工作,后于2016年6月1日原告方单方解除劳动合同;2、原、被告之间于2016年6月23日因被告方未为原告缴纳住房公积金的事宜达成调解,被告方同意为原告补缴住房公积金;3、庭审中原、被告均承认在劳动仲裁裁决作出后,被告已经出具了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但原告未领取;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权益应当得到保护。被告公司在原告在职期间未为其缴纳住房公积金,直至原告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之后才与原告达成协议并缴纳该费用,故原告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经济补偿金的诉求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参照原告在被告处工作的时间年限及工资水平,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9087.33元的诉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的诉求,庭审中原、被告均承认在劳动仲裁裁决作出后,被告已经出具了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但原告未领取,原告诉称被告出具的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不合法,但其并未提交充足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于该诉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河南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花玲经济补偿金9087.33元。二、驳回原告花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河南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同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在职期间未为其缴纳住房公积金,直至被上诉人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之后才与被上诉人达成协议并缴纳该费用,故被上诉人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经济补偿金的诉求,于法有据。一审参照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工作的时间年限及工资水平,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经济补偿金9087.33元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于法无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河南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安 军
审判员 石卫华
审判员 邹 靖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三日
消息来源:中国司法案例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