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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专题论坛专题论坛 → 新加坡使用社交媒体送达诉讼文书之实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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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加坡使用社交媒体送达诉讼文书之实践
发表日期: 2017/12/1 9:32:56 阅读次数: 874 查看权限: 普通信息
 
王玲芳 编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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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新加坡高等法院2016年的一个案件中,原告通过电子邮件、网络电话、脸书和网络留言板多种电子方式,对3个被告中的1个被告送达了令状。对于这些传统送达方式的替代形式,新加坡的立场如何?

    本文将探讨部分国家对通过社交媒体进行替代送达的态度,尤其是通过大卫·伊恩·安德鲁·斯托里诉Planet Arkadia 私人投资有限公司和其他当事人一案(以下称David Storey案)来探讨新加坡的立场。同时,本文评估了在法院基本程序中使用上述电子送达方式日渐兴盛的趋势及其潜在的风险。

    法院可酌情决定是否使用替代送达方式

    诉讼中,令状送达对于通知参与诉讼的被告至关重要,因此,新加坡的法院程序规则不仅规定了直接送达,而且规定了包括电子方式在内的替代送达。

    通常情况下,只有当原告已经尝试但无法直接将令状送达被告时,才可以寻求替代送达的方式。毫无疑问,当针对被告的法院审理程序开始后,被告得到适当的告知是非常重要的。但是,被告这一权利必须与另外的利益保持平衡,那就是要避免原告仅因为不知道被告确切地址无法直接送达时,而不能获得公平的救济。重视对原告的救济十分重要,尤其是当被告故意逃避送达时更是如此。

    《新加坡法院规则》(以下简称《规则》)第62号令第5条就法院酌情决定是否使用替代送达作出了规定:

    (1)如果《规则》规定需要将文书直接送达给某人,但法院认为将文书直接送达该人不具备现实可行性,那么法院可以通过136号表格指令对该文书进行替代送达。

    (2)指令替代送达的申请书必须有宣誓书作为支撑,宣誓书采取137表格,需要说明申请所依据的事实。

    (3)根据《规则》做出替代送达的指令后,采取了法院指令将此文书引起被送达人注意的方式即完成送达。

    (4)就针对上述第(3)点而言,法院指令替代送达文件的方式包括法院指定的电子方式(包括电子邮件或者网络传输)。

    上述规则明确,法院在指令替代送达前,必须确信原告对其寻求替代送达之人所进行的直接送达不具备现实可行性。一旦获得法院指令,克服了寻求替代送达的障碍,“采取了法院指令将此文书引起被送达人注意的方式”即视为完成送达。

    值得注意的是,只要遵循了上述送达步骤,被送达人是否实际收到通知已经无需表明。正因如此,在法院决定采用替代送达前,应确信所要采取的替代送达方式需尽可能引起被送达人对诉讼的关注。

    替代送达的形式和遵循的程序

    根据《规则》第62号令第6条的规定,替代送达的形式包括如下内容:

    (1)向被送达人正确的地址留置文书;

    (2)邮寄;

    (3)传真;

    (4)送达人和被送达人之间达成的其他送达方式;

    (5)法院指定的其他方式。

    此外,为避免原告不会将替代送达作为后门手段,从而回避直接送达,新加坡“最高法院司法实践指引”列出了下列需要遵循的其他关键程序。

    (6)申请人申请替代送达,必须使法院相信,其提出的替代送达方式非常有可能使被送达人知晓文书。

    (7)在申请替代送达前,需尝试两次合理的直接送达。在申请替代送达时,申请人需要通过宣誓书的方式阐述为何他或她已尝试的直接送达是合理的。

    (8)除了将送达文书张贴在被送达人住所或商业场所的门上这一替代送达外,申请人同时需要考虑其他替代送达的方式,比如挂号信或电子方式(包括电子邮件或网络传输)。

    (9)如果通过电子邮件进行替代送达,需要明确文书所发送到的电子邮箱是被送达人的且目前处于启用状态。

    (10)通过登报来进行替代送达(如果被送达人有英语阅读能力,则刊登在《海峡时报》,当无从知晓被送达人语言能力时,则需刊登在《海峡时报》和主流非英语报纸上)被视为是最后的送达手段,申请人还应当证明被送达人拥有阅读所刊登送达文书报纸的能力。

    需要特别指出的是,上述实践指引规则明确,申请替代送达前至少对被告尝试过两次直接送达,并且替代送达要达到使被告注意到文书这一首要目的。

    鉴于当前技术和在线交流设备的发展,诸如在最后住所张贴、留置文书的传统方式可能已不是引起潜在被告注意、启动诉讼的最有效的方式了。

    为便于通知被告,2011年,《规则》(第4号修正案)和2011《规则》(S 513/2011)引入第62号法令第5(4)条,该条明确指出法院可酌情使用电子方式作为有效替代送达的可行手段。

    替代送达的“电子方式” 应从广义上进行理解,正如高级法院大法官庄文雄在David Storey案中指出的那样,“规则委员会仅说明,替代送达可以用电子方式实现,但没有具体指出法院允许使用、不允许使用哪些电子平台和应用程序,这些具体问题留给审判法庭,这是非常有意义的。”申言之,替代送达的基础是通知的有效性,法院必须接受除邮件以外的其他电子替代送达方式。

    然而,此前并没有报道过新加坡通过社交媒体和网络留言板进行替代送达的判决。

    新加坡的立场

    在David Storey案中 ,原告起诉3个被告侵犯著作权,违约和共谋。被告二David Michael Dobson是被告一公司Planet Arkadia 私人投资有限公司的执行董事。

    原告已经获得许可,可以向司法管辖以外的地区送达令状,并且对被告二在澳大利亚的已知地址多次进行了直接送达。但是,直接送达没能成功,随后原告申请通过社交媒体账号和网络留言板(替代送达申请)进行替代送达。

    在替代送达申请时,原告就被告二提供了下列证据:

    (1)被告二使用的两个电子邮箱账户;

    (2)被告二拥有的并且近期使用的网络电话账户,此前,被告二曾使用该网络电话与被告一公司联系过;

    (3)被告二拥有的且近期使用的脸书账户,该账户属于“David Dobson”;

    (4)作为被告一游戏平台上的虚拟居民, 在域名为arkadiaforum.com上所属的和使用的网络留言板管理员账户“David | Arkadia”

    原告认为,脸书和arkadiaforum.com域名上账户的个人资料照片是相同的,网络电话账户的个人资料图片是同一人的不同照片。原告还表示,被告二最近使用过这些网络平台,通过脸书账户分享过视频和照片,而网络电话和arkadiaforum.com域名上的账户也显示被告二最近曾在线。

    在考查不同司法管辖区的立场后,新加坡法院认为,当被告在社交媒体和网络留言板拥有电子账户且近期仍在使用时,可以使用电子方式进行替代送达。

    法院指令通过社交媒体和在线论坛进行替代送达时,会考虑下列依据:

    (1)《规则》第62号令第5条所规定的语义足以涵盖通过网络电话、脸书和网络留言板进行送达,这些方式构成了法院可以指定的“电子方式”;

    (2)替代送达的前提是原告需有效证明无法进行直接送达;

    (3)即便不能百分百送达,也要在合理的可能性范围内,确保该建议令状通知至被告二的送达方式是有效的;

    (4)澳大利亚和加拿大也有相关案例,可以通过除电子邮件外的电子方式进行替代送达。

    新加坡法院还明确,电子方式应包括使用WhatsApp(智能手机短信应用程序)和其他与手机号码相关联的智能手机短信平台,法院可以向这些应用和平台发送PDF格式的附件。

    同时,法院也注意到那些反对除电子邮件以外替代送达方式的意见,因为这些方式可能无法有效通知被告。总体来说,法院认为,不应夸大这种担心,从而认为仅有直接送达才是唯一完全确定的送达方式。

    例如,在被告门上张贴也可能无法送达,因为被告并不居住此处,或者他已经搬出去了,或恶作剧的邻居撕去了通知。同样,刊登在国家级报纸上同样也可能无效,因为被送达的人没有阅读该报纸的习惯,即使他阅读了,也可能不读通知的那部分内容。

    法院认为,遵循以下要求可以管理上述风险:

    (1)法院指令,电子送达需和在被告住宅门上张贴或者挂号信一并使用。只有在无法知晓被送达人的地址或者有证据显示被送达人不再拥有或居住该地时,才可免除前述做法;

    (2)申请人需证明所涉电子平台系被送达人所有;

    (3)申请人需证明所涉电子平台系被送达人近期使用。

    其他国家使用社交媒体进行替代送达的情况

    虽然有人质疑,使用电子替代送达方式会影响法律程序,这种影响会减损直接送达的形式和通常的法律程序,但新加坡并非是唯一采用电子送达的国家。

    英国的立场

    英国法院准许适用普通送达程序。在“布莱尼诉某身份不明人士”案中,布莱尼作为一名知名的律师和博主,被一匿名微博博主利用其用户名和照片在推特上假冒。

    为揭露假冒者的身份,布莱尼可以直接联系推特来解决这个问题,或者进行相当于美国诺维奇药业的诉讼。然而,为了避免成本支出和冗长的跨境诉讼,布莱尼在英国高等法院申请禁令救济,鉴于假冒者的匿名性,法院允许通过推特送达禁令命令。

    澳大利亚的立场

    在花旗集团私人投资有限公司诉维拉孔[2008]QDC17案中,原告申请的替代送达方式包括,向被告信用卡声明的邮政信箱或向其脸书页面上声明的密封副本进行送达。

    该案中,法院发现直接送达不可行,指令原告在被告的邮政信箱张贴令状,但是拒绝使用向脸书发送邮件的替代送达方式。法院认为,任何人都可以伪造一个脸书页面,脸书页面上的信息也不足以使法院相信是被告亲自创建的。因无法确定创建和拥有脸书页面的人是被告,所以法院拒绝使用这种替代送达。

    相反的,在MKM私人投资有限公司诉科尔沃、波伊泽案中(2008年12月12日,最高法院,未经报道),法院指令可向被告的电子邮箱送达文书,也可以经电脑发送个人消息至被告的脸书页面,通知其缺席判决的条款。该案中原告表示,因为MKM公司将被告账户的邮件地址、生日的有关详情与两个脸书个人资料进行比对并关联为“朋友”,所以脸书显示的个人资料就是被告。

    同样,在拜恩和霍华德[2010]FMCAfam 509案中,法院准许向被告的脸书页面发送个人信息进行替代送达。法院确信,为引起被告对诉讼的注意,原告已尽其所能采取所有常规的送达方式。问题关键是,被告是脸书的常客,脸书个人资料中的照片证实就是被告。此外,向被告脸书账户送达后获得送达电子回证后,被告随即删除了脸书页面。

    新西兰的立场

    2009年3月16日,在阿克斯果蔬园诉阿克斯(新西兰高等法院)案中,新西兰高等法院遵循了澳大利亚的立场,指令通过脸书向在海外的被告进行替代送达。

    该案中,原告公司因不知道被告在英国的确切地址,从而无法找到被告并进行送达。同时,因被告通过电子邮件和脸书对外进行联系,因而登报送达的方式也可能无效。据此,高等法院指令通过脸书进行送达,以防止被告人逃避送达,妨碍诉讼。

    南非的立场

    在 CMC 木工机械(私人投资)有限公司诉彼得·奥登达尔厨房[2012]ZAKZDHC 44案中,登记在案的被告律师解除了委托,但是未向原告提供被告其他的送达地址。双方交换诉状后,都在等待庭审。此后,原告向被告尝试的所有送达都不成功,原告遂申请向被告个人的脸书页面进行替代送达。

    法院考虑到近期修订的统一法院规则,该规则准许当事人通过电子邮件或传真送达法院文书,并强调每项申请都必须取决于该项送达措施本身的优点及所提供文件的种类。法院还意识到,脸书不仅可以作为社交网络,而且还具有其他功能,例如追踪个人并获得基本信息。基于此,最终法院指令申请人向脸书发送消息进行送达,如果被告无法使用电子通信设备,那么会在当地报纸上公布该通知。

    上述案例表明,当各法院意识到可以更有效地通知被送达人时,电子方式的送达应运而生,尤其是社交媒体是原告重要的送达工具。这些电子方式可以防止被告逃避送达,妨碍原告起诉。

    基于安全的考虑

    轻视程序和无法送达的风险

    虽然新加坡最高法院公布的《2010年8月社交媒体在诉讼中的使用和影响》的公众咨询文件并没有严格意义上的权威性,但也提出社交媒体可用于法院文书送达和替代送达。咨询文件也认为社交媒体“相比传统的替代送达方式,比如在最高法院公告栏张贴通知或在每日报纸上刊登更有效。”

    关于隐私和诽谤的考虑

    除了在公众咨询文件中提到的普遍关注的问题外,还应关注隐私问题。在MKM案中,法院考虑到了隐私问题。虽然没有普通法上侵犯隐私权的行为,澳大利亚也尚未在立法中规定此类行为,但是仍有人担心脸书上公开的信息可能存在的问题:向法院提供可能存在错误的信息,被告可能已不在管辖范围之内。然而,正如在David Storey案中的做法,通过社交媒体平台的私人消息功能的送达就可以解决隐私这个问题。

    替代送达的使用不能超越司法管辖权

    新加坡法院的立场很明确,如果超越司法管辖权使用社交媒体进行替代送达是不合适的。法院在David Storey案中也要求,替代送达不能规避正常程序,原告必须首先获得在司法管辖以外的区域进行送达的许可,并已进行的程序显示直接送达是不可行的。否则,此类送达方式可能因违反国外司法管辖法而受到质疑,或无法根据允许替代送达的指令完成送达。

    同样,在弗洛·里达诉航母音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2013] NSWCA 268案中推翻了新南威尔士州地方法院在航母音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诉艾尔[2012] NSWDC 42案中的决定。上诉法院推翻了地方法院关于向美国原告弗洛·里达通过脸书进行替代送达的指令,理由是立法没有授权地方法院在澳大利亚以外进行直接送达,并“审慎界定”了最高法院的司法管辖范围。

    结语

    总之,新加坡法院根据《规则》可在审查替代送达申请的所有事实后,保留酌情采用替代送达的方式。新加坡法院在David Storey案中明确指出,当事人可以使用社交媒体账户进行送达,但仍对草率或不当使用电子送达保持警惕。最重要的是,替代送达的申请人必须使新加坡法院相信,使用社交媒体进行替代送达可能会使被告知晓诉讼进展事项,从而不会使被告丧失为自己辩护的机会。

    (编译者系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法官、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博士后)

 

 

消息来源:人民法院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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