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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专题论坛专题论坛 → 审理矿业权纠纷案件《解释》综合性解析(十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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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矿业权纠纷案件《解释》综合性解析(十七)
发表日期: 2018/1/22 9:21:18 阅读次数: 1028 查看权限: 普通信息
 
特约法治评论员 师安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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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文接上期)

    第六条【行政审批与物权变动】矿业权转让合同自依法成立之日起具有法律约束力。矿业权转让申请未经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批准,受让人请求转让人办理矿业权变更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当事人仅以矿业权转让申请未经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批准为由请求确认转让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条文释义】

    本条的适用范围与第五条不同,第五条关涉的是对矿业经营权非法流转的效力审查问题,而本条是在矿业权合法流转的基础上,如何正确界别矿业权审批制度与矿业物权的变动及流转合同效力之间的关系问题。

    本条调整的核心法律制度包括三项:

    一是矿业权流转合同的效力体系具有独立性,即其本身是否有效并不受是否得到国土资源部门批准情形的制约。因此,矿业权流转合同的效力受合同法中的“成立”与“效力”制度规范,不受矿业物权登记制度的反向制约。但是,矿业权流转合同的“生效”条件,则受到了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约束。因此,未经有权机关审批的矿业权流转合同属于依法成立且有效但又是同时处于“未生效”法律状态的民事法律行为。显然,此类合同的履行力受到了行政审批制度的制约。正因如此,司法裁判应当履行促进合同生效的司法职能。

    二是矿业权的合同流转与矿业权在法律上完成“取得”效果之间的关系。也即,矿业权的转移登记制度与矿业权取得的原因行为具有关联性,但在当事人未取得行政批准的情形下,矿业权的变动效果不能基于矿业权流转合同而自动产生。因此,矿业权流转合同的有效性虽然不受行政审批的反向制约,但要在法律上取得完整的、变动后的矿业权,则必须受到行政审批制度的制约。

    三是对合同效力的司法审查中应当排除行政审批因素的不当干扰。即当事人以矿业权转让申请未经国土资源部门批准为由(包括未申报或虽申报但未获批准的情形),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也即,未经批准的矿业权流转合同本身“有效”,但同时又处于“未生效”的法律状态。

    【综合解析】

    应当注意到,合同“有效”与合同“未生效”本身并不矛盾。前者确认的是合同约束力存续的基础性要素,一般以合同的有效成立为界别标准,即合同生效与未生效必须以合同有效为前提。否则,如果合同本身无效,则即便签约各方将合同实际履行完毕,对于无效合同而言也不发生合同生效的法律后果。

    根据我国的法律体系,矿业权的整体流转与运行制度实际上分为三大板块:

    第一板块是矿业权出让法律制度。国家(政府)在一级市场中以收取“资源价款”为对价,将资源所有权中的“占有、使用、收益”等各项权能“出让”给了采矿权人,而自身仅保留了法定条件下的有限度的处分权。

    第二板块是矿业权二级市场。包括矿业权的转让、租赁、抵押、合作、入股等流转法律制度。此时,民商事主体已经获得了用益物权,故该类资源的处分权主体应当归属于矿业权人而不再是政府。

    第三板块是矿业权生产经营法律制度。主要是调整已经取得矿业生产经营权的民商事主体在具体的生产经营中所应当受到相关行政审批规制的问题。包括资源管理、采矿

 

 

消息来源:人民法院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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