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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专题论坛专题论坛 → 审理矿业权纠纷案件《解释》综合性解析(十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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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矿业权纠纷案件《解释》综合性解析(十八)
发表日期: 2018/1/29 10:00:08 阅读次数: 846 查看权限: 普通信息
   
特约法治评论员 师安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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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文接上期)

    将矿业权流转合同的效力与矿业权审批制度进行“挂钩”的法律制度,较早来源于国务院1998年2月12日发布的《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十条的规定,即申请转让探矿权、采矿权的,审批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转让申请之日起40日内,作出准予转让或者不准转让的决定,并通知转让人和受让人;批准转让的,转让合同自批准之日起生效;不准转让的,审批管理机关应当说明理由。显然,本《解释》第六条调整的即是矿业权二级市场中的相关法律问题。

    关于矿业权流转合同的效力本身不受矿业权登记制度反向制约这一论点,其上位法依据是物权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该条确认了物权原因行为相对于物权变动行为具有独立效力。即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一般认为,物权原因行为效力的独立性是指对一项物权实施设立与变更等原因行为时,其效力不受嗣后的物权变动登记行为是否完成的限制。

    第七条【合同生效与报批义务】矿业权转让合同依法成立后,在不具有法定无效情形下,受让人请求转让人履行报批义务或者转让人请求受让人履行协助报批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具备履行条件的除外。

    人民法院可以依据案件事实和受让人的请求,判决受让人代为办理报批手续,转让人应当履行协助义务,并承担由此产生的费用。

    【条文释义】

    本条的适用中应当注意下列三方面的因素:

    第一,保护促进合同生效条件成就的请求权。矿业权流转合同依法成立后,在不具有法定无效因素的情形下,也即矿业权流转合同本身的基础性效力不具有瑕疵,则受让人与转让人为了完整实现合同履行之目的,相互之间可以互相享有敦促对方履行报批或协助报批义务的请求权,并借助司法权以促使该类合同的法定生效条件成就。

    第二,应当谨慎适用“但书”条款,即司法权应当严格控制“但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具备履行条件的除外”这一但书制度的适用空间。

    第三,对受让人积极促成合同生效条件成就的“登记代办请求权”应当优先给以保护,转让人迟延履行报批义务且没有法定或约定免责抗辩理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综合解析】

    司法实践中,曾长期存在将物权原因行为的效力不作独立判断而使之受限于物权变动的行为是否完成等错误认知,其弊端在于直接导致司法裁判鼓励出卖人不遵守诚实信用原则,以推诿、怠于或拒绝办理相关物权登记后又反向否定合同效力。事实上,无论是否完成物权转移登记行为,矿业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均不应当受到登记行为的限制。相反,对已经完成登记的物权变动行为的效力却要受到物权原因行为效力的制约。即当物权的原因行为被确认为无效或可撤销时,即便已经完成了物权变动的,其登记行为及证件仍可能会被撤销。例如,矿业权流转合同被确认无效或撤销后,则根据原流转合同所办理的矿业权转移登记或变更登记将要被撤销,即产生“恢复原状”的法律效果。

    因此,如果不赋予物权原因行为以独立效力,则物权设立中的诸多前置性行为的效力反而要受到后置行为的限制,这显然使人们对民事活动的认知陷入了“倒因为果”的困境。本《解释》第七条对各方当事人的请求权作了合理的规制。(未完待续) 

 

 

 

消息来源:人民法院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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