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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专题论坛专题论坛 → 审理矿业权纠纷案件《解释》综合性解析(十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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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矿业权纠纷案件《解释》综合性解析(十九)
发表日期: 2018/2/6 19:57:31 阅读次数: 866 查看权限: 普通信息
特约法治评论员 师安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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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文接上期)

    一、司法实践已基本统一了关于合同效力与行政审批制度之间关系的认知

    在国务院于1998年2月12日颁布《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前,我国尚无统一的合同法制度,物权法亦于其后近十年的2007年10月1日才予施行。根据最高法院关于合同法《解释(一)》的规定,依照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手续,或者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才生效,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当事人仍未办理批准手续的,或者仍未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未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登记手续,但未规定登记后生效的,当事人未办理登记手续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合同标的物所有权及其他物权不能转移。

    同样的情形也适用于外商投资企业,根据最高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的规定,当事人在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变更等过程中订立的合同,依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经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批准后才生效的,自批准之日起生效;未经批准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未生效。当事人请求确认该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前款所述合同因未经批准而被认定未生效的,不影响合同中当事人履行报批义务条款及因该报批义务而设定的相关条款的效力。

    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实质性精神,无论是矿业权流转的转让方或是受让方,为了达到对合同完整履行与充分履行的目的,可以相互向对方提出“登记报批”或“协助报批”的请求权,这一司法裁判规则完全符合我国合同法的立法目的。

    二、受让人享有“登记代办请求权”的制度虽然突破了物权法定原则,但具有明显的现实合理性

    在物权法体系下,矿业权属于“用益物权”,其在管理制度方面虽未纳入国务院《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的调整范畴,但我国对矿业权的管理制度,事实上是按照不动产登记规则办理的。因此,矿业权登记受我国物权法定原则的制约。

    但是,由于矿业权蕴含的市场价值巨大,且受到市场因素或政府产业政策的影响性较大,导致矿业权的市场价格波动幅度也较大。同时,由于矿业权流转合同的成立与矿业权的最终转移登记之间必然存在一定的“时间差”,此即为某方当事人不诚信地利用登记制度而否定矿业权流转合同的履行力,预留了法律空间。

    为了消弭上述制度性之弊,最高法院在合同法《解释(二)》中已经充分注意到对此类行为的规制。根据该《解释》第八条规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经批准或者登记才能生效的合同成立后,有义务办理申请批准或者申请登记等手续的一方当事人未按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办理申请批准或者未申请登记的,属于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三)项规定的“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和相对人的请求,判决相对人自己办理有关手续;对方当事人对由此产生的费用和给相对人造成的实际损失,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从物权法定原则而言,对物权权属的转移登记属于对物权的处分行为,有权实施处分行为的主体应当是物权人。具体到本《解释》而言,应当是矿业权的转让人有权决定是否办理矿业权登记、报批行为,如其拒绝办理的,则在解除合同体系下承担违约责任即可。但显然,本《解释》第七条的立法精神与合同法《解释(二)》第八条的内涵是完全同质的,二者虽然均突破了物权法定原则,但均具有明显的现实合理性与公正性。

    (未完待续) 

 

 

 

消息来源:人民法院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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