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接上期)
上述三类情形中的后两者具有一个共同特性,即在合作合同的履行中,原矿业权人并未放弃对矿山的经营管理,而是继续履行其法定义务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最为核心的法律属性是,矿业权主体并未发生变更,故不构成对矿业权的转让。显然,对后两类情形,当事人以未办理审批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合作合同无效或者未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四条【矿业抵押权的设立与合同效力】矿业权人为担保自己或者他人债务的履行,将矿业权抵押给债权人的,抵押合同自依法成立之日起生效,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抵押的除外。
当事人仅以未经主管部门批准或者登记、备案为由请求确认抵押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条文释义】
矿业权可被用于为矿业权人自身的债务提供担保,亦可为第三方债务提供担保。现行矿业权抵押法律制度并未设置抵押权合同自登记或备案时生效的规则,故矿业抵押权的设立不同于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所要求的自登记之日起设立,而是自矿业权抵押合同依法成立之日生效。当事人仅以未经主管部门批准或者登记、备案为由请求确认抵押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同时应当注意,矿业抵押权自合同生效之日设立,但经登记或备案的抵押权可以对抗第三人。
【综合解析】
关于矿业权抵押的法律规则,较具有可操作性的规定体现在原国土资源部《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中。但实务中,各地国土资源部门(现已由自然资源部门主管)在实际操作中所要求的抵押登记或备案要件并不完全统一。
矿业权抵押是指矿业权人以其拥有的矿业权在不转移占有和不变更矿业权权属主体的前提下,向债权人提供担保的行为。但是原国土资源部《暂行规定》第五十五条中关于仅限于为矿业权人“自身的债务”设定抵押的规定,显然与担保法和物权法制度存在冲突,等于限制了矿业权人为第三方债务人提供抵押担保的法律空间。因此,国土资源部曾专门发出通知,已经停止了对《暂行规定》第五十五条的适用。
矿业权抵押属矿业权流转的一种特殊形态,但该项流转行为与矿业权转让、投资、合作等直接流转尚有明显的区别。因为完整的抵押权流转需要分两步完成:
第一步是矿业权抵押的设立阶段。即矿业权人为担保自己或者他人债务的履行,将矿业权抵押给债权人的合同成立阶段;第二步是矿业抵押权的实现阶段。即债务人届期未予清偿的,则抵押双方可以协商变卖或者由抵押权人申请人民法院处分抵押权,以确保债权人的优先受偿权得以实现的阶段。
由于抵押权权人不得在抵押合同中直接设定取得被抵押矿业物权的条款,否则将违反物权法关于禁止流质抵押的强制性规定。因此,抵押权人的债权保障依赖于三种途径实现:一是抵押人或被抵押矿业权的受让人通过“涤除权”清偿债务以清除抵押负担;二是抵押矿业权灭失的,以代位金、补偿金等进行清偿;三是实行抵押权时,由第三方买受人支付的价款优先清偿。
必须注意的是,并非任何第三方均有权受让该类被抵押的矿业权。相反,第三方受让矿业权的,则新的矿业权申请人(受让人)应符合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当事人应依法办理矿业权转让、变更登记手续。(未完待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