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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民事诉讼中超额判决的特点
发表日期: 2018/5/25 13:49:20 阅读次数: 904 查看权限: 普通信息
□ 林 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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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大陆法系国家,给付诉讼的诉状必须明确诉讼请求的类型和数额,因为大陆法系处分主义要求法院的判决不能超过当事人主张的诉讼请求的类型以及诉讼请求的数额。相比较而言,美国民事起诉状却不要求明确诉讼请求的数额。根据《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第8条第1款的规定,民事诉状中只需要明确救济的种类和管辖的依据,至于数额则在所不问。即便实践中有的原告提出了具体的数额请求,根据《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第54条第3款的规定,法官或陪审团的判决也可超过该数额,甚至给予当事人并未请求的救济类型。

    简而言之,大陆法系处分主义下判决的数额不得超过当事人请求的数额,但美国民事诉讼中可以超额判决。分析美国民事诉讼超额判决的运行机理可发现:美国民事诉讼中的判决不受处分主义的限制,而是法官依托“纠纷事件”这一诉讼标的进行裁判,当事人的主张以“纠纷事件”为基础,不能对诉求随意分割。

    超额裁判的运作基础

    ——以“纠纷事件”为诉讼标的

    基于美国民事诉讼中没有严格适用成文法,因此起诉状中诉讼请求不存在实体法律适用的问题。在普通法和1938年《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实施以前,美国总体上采用普通法诉辩或者法典诉辩。在普通法诉答程序中,诉状中表达的诉因制度必须与救济法中令状形式相符才能得到救济,该种诉因表述相应纠纷事实必须严格按照救济法所要求的事实类型进行表述,否则受侵害的权利就无法得到救济。在法典诉答阶段,虽然令状诉讼制度已经消除,但诉答程序仍然承担着整理诉讼信息的任务,诉状中诉因的表述仍然包含法律规定的救济形式和对基本事实的清晰描述,否则无法达到争点整理的目标。

    1938年以后,通知诉答程序正式确立和适用,美国大部分州均采用通知诉答的方式,同时诉因制度也因过于复杂而被美国民事诉讼程序逐渐抛弃。在通知诉答程序中,诉状仅需要表述简要的纠纷事实和法律救济方式即可,即便没有确切的法律救济方式也不影响诉讼的进行。伴随着诉因制度的适用而产生的“基本权利理论”也逐渐被“纠纷事件”这一诉讼请求的识别标准所替代。

    美国并未像大陆法系国家那样,用“诉讼标的”之类的专门术语指称诉讼审判的对象。相对于生活中发生的纠纷而言,诉讼程序所能或应当涵盖的范围有多大,这是其核心问题。因此,美国也需对诉讼程序的纠纷对象或实体内容的“容量”予以界定。从宽泛意义上讲,这就是美国语境下的民事诉讼标的理论问题。就此而言,全美最具影响力的《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及《(第二次)判决重述规则》均用“纠纷事件”作为界定单个诉讼审理范围的标准。

    1938年制定的《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在涉及诉的主客观合并、通过回溯性修改诉状增加已过诉讼时效的诉讼请求或引入新当事人等多个条文中均直接使用了“纠纷事件”作为判断的标准。1982年的《(第二次)判决重述规则》同样以“纠纷事件”作为确定判决“请求排除”范围的标准。因此“纠纷事件”覆盖了几乎全部重要的诉讼程序领域,是贯穿美国民事程序的核心,等同于美国的民事诉讼标的。

    美国民事诉讼识别的核心要素是“纠纷事件”,因此民事诉讼的核心任务便是解决纠纷。在这过程中,法院通过美国民事诉讼中的证据开示程序和庭审程序发现“纠纷事件”。纠纷中受害的当事人对于该诉讼标的没有处分权,不受类似大陆法系处分主义的限制,并且当事人提出相关诉讼请求必须受到诉求禁止分割规则的严格限制。

    即是说,“纠纷事件”当事人不得任意将“纠纷事件”分割起诉,且所有与“纠纷事件”相关的当事人均需进入诉讼,从而参与诉讼以确保纠纷解决程序的正当性。解决纠纷的目的在于发现“纠纷事件”原本的状态,还原事实,使其恢复到纠纷发生前的状态,法官或陪审团在判决中则可以超过当事人请求的救济类型和金额进行裁判。

    超额判决的实质

    ——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受诉求禁止分割规则的限制

    美国民事诉讼旨在还原“纠纷事件”的原貌,还原过程不受当事人诉讼请求的约束。相对于大陆法系的处分主义,美国民事诉讼中原告的诉讼请求严格依据“纠纷事件”主张和裁判,且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受到严格限制,即当事人不能随意进行诉求分割,这便是我们所熟知的诉求禁止分割规则和强制反诉规则。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违反这两个规则便会受到法官职权的制约,即法官利用请求禁止分割规则将当事人未恰当主张的救济权利作失权处理。

    诉求禁止分割规则起源于诉因禁止分割规则

    由于交易标准本身建立在“纠纷事实”基础之上,诉因禁止分割理论也随着交易标准的确立逐步演化为一种诉求禁止分割规则。从交易这一通行的诉讼请求识别标准来看,相同诉讼主体的前后诉讼请求若是基于同一基础事实,不论该种请求在前诉中是否经过实质性审理,其基于诉求禁止分割规则均不能作为新的诉讼请求,同时禁止提起后诉。

    此时,该种请求存在两种基本情况:若前诉中诉讼请求与后诉中完全相同,则即是诉求禁止分割规则,即禁止本应该在前诉中基于同一纠纷事实提出的诉讼请求在后诉中提出;若前后诉中诉讼请求恰好相反,即后诉请求本应该作为前诉反请求予以提出而未提出,则根据诉求禁止分割规则中的合并规则禁止提出该种反请求,这一规则就是英美法系普遍存在的强制反诉规则。

    其与诉求禁止分割规则师出同源,因为从强制反请求的关联性要件的主流学说来看,这种判断标准与诉求禁止分割规则的前后诉讼请求识别的判断标准完全一样,均是交易说。且该种学说中的交易判断标准已经被《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第13条和《(第二次)判决重述规则》这两个立法文件所明确。

    诉求禁止分割规则下的失权规则

    诉求禁止分割规则在请求权竞合中的失权规则。在大陆法系中,请求权竞合是旧实体法说之诉讼标的理论的不足,现行通说以客观选择合并之诉的方式解决。当事人对于竞合的请求权具有选择权,且诉讼中未主张过的事项并不受判决既判力客观范围的拘束,因而在后诉之中仍然可以主张。但是在美国民事诉讼程序中,一次性解决纠纷理念支配的程序设计以“纠纷事件”作为诉讼标的的法理,致使诉求禁止分割理论盛行。

    即便《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没有明示同一交易事件下的各种成文法救济方式需要一并提出并且合并裁判,但也间接强制当事人必须同时提出各种成文法上的救济方式。当事人对此种情况下是否合并救济方式有选择权利,但受到法院职权的间接限制,即法院在当事人未提出时,应该给予失权约束。

    诉求禁止分割规则在部分诉求中的失权规则。在大陆法系中,部分请求理论在学说和实践中存在较大争议。争议的学说有二:肯定说和否定说。肯定说以当事人诉权行使不受任何限制为基础。在古典当事人主义下,这种学说比较盛行。但随着诉讼标的和既判力理论的演变,部分请求明示或默示肯定说也逐渐兴起。

    但随着以日本为代表的一次性纠纷解决理念的盛行和既判力本质说中诉讼法说的发展,部分请求全面否定说也随之兴起。如果说全面肯定说属于当事人处分权绝对不受限制,部分请求的明示或默示肯定说则是在存在特殊情况时处分权不受限制。申言之,当事人诉权行使绝对自由。而全面肯定说则基于诉讼公益性、纠纷一次性解决以及程序效益等因素的考量,对于当事人的处分原则以既判力之遮断效果进行事后限制。但在英美法系中,从纠纷一次性解决和诉求禁止分割理论来看,全面否定说是主流观点。

    具体来讲,诉求禁止分割最为狭义的要求就是不能对同一“纠纷事件”产生的多个救济种类或单一救济进行分割,否则法院将对其予以失权处理。当然,美国诉求禁止分割规则的适用,在双方当事人约定允许部分诉求时存在例外,其是以程序合意作为部分诉求正当化的理论基础。

    诉求禁止分割在强制反诉中的失权规则。严格来讲,大陆法系的反诉理论以及立法例并不存在强制反诉,其仅存在于英美民事诉讼理论中。具体来看,在美国民事诉讼中,只要基于同一“交易事件”产生双方互负权利义务的情况,美国民事诉讼规则就要求相对方当事人必须依据本诉提出反诉,否则其在该“交易事件”中享有的救济就无法在后续诉讼中提出。即是说,被告原本享有的救济权利因未提出反诉而被法院予以失权处理。

    将大陆法系的处分原则与美国民事诉讼中的超额裁判相比较可知:大陆法系基于处分主义要求法官不能超过当事人诉讼请求的种类和数额进行裁判;在美国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对“纠纷事件”这一诉讼标的无处分权,法官通过民事诉讼程序还原“纠纷事件”原貌后,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中的救济方式和数额进行判决,不受后者的拘束。因为大陆法系的处分原则体现在诉权行使中,法院无任何职权作用的空间,但在美国民事诉讼中适用诉求禁止分割规则,法院职权存在较大的作用空间。

    处分原则作用范围不仅包括起诉活动,而且包括审理和裁判范围、程序终结中的撤诉、撤回上诉、认诺、放弃诉讼请求等活动。相较于古典当事人主义下处分原则在各作用范围中的规则,美国民事诉讼规则直接禁止相应当事人的处分权限,或对当事人的处分权限进行约束。在法律对当事人处分权限进行约束的情况下,法院的职权就有很大的作用空间。

    超额判决适用的例外

    ——缺席判决依赖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在当事人出庭时,美国民事诉讼旨在发现“纠纷事件”的原貌,当事人主张的诉讼请求也必须服务于诉讼审理的核心任务——还原事实,因而当事人在诉讼请求主张上的处分权受到法院职权直接或间接的限制。但是,在当事人缺席时,美国民事诉讼旨在发现“纠纷事件”原貌的核心任务则无法完成,因真实发现对当事人诉讼请求的限制则无必要。

    因此,根据《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第54条第3款第1项的规定,缺席判决中判决的救济种类和救济数额不能超过当事人所主张的范围,其中,因当事人缺席无法完全发现“纠纷事件”的原貌,意味着诉求禁止分割规则对当事人诉讼请求主张的限制没有必要,因而法官职权在缺席判决中无需限制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而是在遵循当事人诉讼请求主张的救济种类和数额的基础上进行判决。

    美国民事诉讼中的超额裁判建立在其将“纠纷事件”作为诉讼标的基础上,利用独特的民事诉讼程序结构达到解决纠纷的目的,这与大陆法系以诉讼请求为诉讼标的建构的民事诉讼程序不同。换言之,英美法系以发现“纠纷事件”和解决纠纷为诉讼目的,在当事人诉讼请求方面对当事人的处分权进行必要限制。这种限制体现在:当事人在主张诉讼请求时法官不受当事人诉求的限制、当事人不得任意分割诉讼、被告基于同一事件的救济必须强制反诉等多方面。美国民事诉讼目的在于解决纠纷,诉讼程序旨在发现“纠纷事件”的全貌,将“纠纷事件”作为诉讼标的设计开示程序和庭审程序,最大限度地化解矛盾。

    (作者单位:西南政法大学)  

 

 

 

消息来源:人民法院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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