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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专题论坛专题论坛 → 审理矿业权纠纷案件《解释》综合性解析(三十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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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矿业权纠纷案件《解释》综合性解析(三十二)
发表日期: 2018/6/12 10:44:18 阅读次数: 909 查看权限: 普通信息
特约法治评论员 师安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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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文接上期)

    第四,该特别程序案之审查结论:一是经审查实现担保物权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拍卖、变卖担保财产,当事人依据该裁定可申请执行;二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当事人可另行提起诉讼。因此,裁定主文并不对有关合同或法律关系的效力作出认定结论。

    第五,为防止实质性异议,对于在履行、登记、备案、核准等方面存在争议的矿业抵押权,应当先以诉讼程序确认抵押效力后,再于执行程序中实现优先受偿权问题。

    第十七条【代位金清偿制度】矿业权抵押期间因抵押人被兼并重组或者矿床被压覆等原因导致矿业权全部或者部分灭失,抵押权人请求就抵押人因此获得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款项优先受偿或者将该款项予以提存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条文释义】

    本条调整的是被抵押矿业权因政策性兼并重组或矿床压覆等因素导致灭失的,抵押权人的优先受偿权并不被消灭,而是可以对抵押人所获得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款项主张优先受偿,或者请求将该款项在债权价值额范围内予以提存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条解释所依赖的上位法依据是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即担保期间,担保财产毁损、灭失或者被征收等,担保物权人可以就获得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优先受偿。被担保债权的履行期未届满的,也可以提存该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

    本条所规定的矿业权“灭失”是指相对于原矿业权主体而言,将其矿业权存续状态下的在自然资源属性方面的开采经营性价值进行替代与转化的一种形态,并非指矿业权因行政处罚、刑事处罚及其他自然的或法律的因素所导致的绝对灭失。总之,只有在原矿业权人于矿业权灭失后依然享有获取代位金权利的,方可纳入本条调整的范畴。

    【综合解析】

    一、适用本条制度应当注意对五类可能的抵押代位受偿权实现途径作出正确的选择

    第一种途径是债权人在抵押人获得代位金额度范围内及资金已经实际到位的事项确定后,可以直接向抵押人主张受偿权。该类权利主张方式既包括协议方式,也包括诉讼方式并辅以适用民诉法保全制度。

    第二是即便代位赔偿金或补偿金未实际到位但其金额可以确定的,债权人仍然可以向人民法院预先提起行使优先受偿权的诉讼。此类诉讼中,被告方应当为抵押人,同时可以将负有补偿义务的第三方列为第三人,但基于合同法律关系的相对性,不宜将该第三方直接列为共同被告。

    第三是既未给抵押人实际补偿到位,也未确定补偿额度的,债权人可以申请对此类补偿与赔偿性债权予以保全,由人民法院裁定责令补偿或赔偿义务主体不得向抵押人直接支付,在获得胜诉判决和第三方具备支付条件时应当按照人民法院的裁判进行提存或者直接向抵押权人支付。

    上述保全效力既可以适用于民商事责任主体,也可以适用于政策性兼并重组中应当由政府负责补偿的情形。也即,相关人民政府在接到人民法院保全裁定后,无论是否确定了补偿金额或是否具备补偿金支付条件的,均不得直接对抵押人给付补偿金。

    第四类途径相对复杂,即抵押人作为补偿权(赔偿)人,对于其应当获取的补偿权迟迟不向第三方积极主张的,且其此种消极行为明显是出于主观故意,则抵押权人有权根据“债的保全”制度依据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授权,对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未完待续) 

 

 

 

消息来源:人民法院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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