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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专题论坛专题论坛 → 审理矿业权纠纷案件《解释》综合性解析(三十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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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矿业权纠纷案件《解释》综合性解析(三十五)
发表日期: 2018/7/13 17:44:04 阅读次数: 885 查看权限: 普通信息
特约法治评论员 师安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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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文接上期)

    实践中,矿业抵押权人对自身权利保障可以分两类情形进行救济:一是在兼并重组阶段积极主张抵押权,由兼并主体与被兼并方(抵押人)共同承诺将抵押人在兼并主体企业中所享有的股权办理质押工商登记手续;二是如果未能办理股权质押的,则可援引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二款关于抵押物追及权和涤除权的规定实施救济,即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但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除外。此时,兼并已经设定抵押负担的矿业权属于一种法定的转让形态,兼并主体可以行使涤除权方式消灭抵押负担,否则原抵押权人对被兼并方的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因为,该项股权产生的基础是原已设定抵押负担的矿业权,显然被兼并方所享有的股权属于抵押物价值的一种转化形态,抵押权人应当享有法定追及权。

    当然,上述关于抵押权应予保护的一个共同前提是,抵押权人的主债权未超过诉讼时效,物权法已经修正了最高人民法院担保法《解释》中关于抵押权的保护期间可延伸至主债权诉讼时效经过后的两年内之规定,而是代之以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的规定。

    第十八条【环境保护制度与合同效力】当事人约定在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重点生态功能区、生态环境敏感区和脆弱区等区域内勘查开采矿产资源,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者损害环境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应依法认定合同无效。

    【条文释义】

    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重点生态功能区、生态环境敏感区和脆弱区等(下文称特殊区域)是受国家有关特别法保护的特殊区域,涉及矿业权流转的各类民商事主体及行政主体均负有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义务。而且,无论是在先建设或在后建设的矿业企业,凡违反国家环境保护政策,损害环境保护公共利益的涉矿经营合同行为,应当依法认定为无效。

    【综合解析】

    本条调整的是在特别区域内对矿业权合同效力的司法审查原则。

    矿产资源兼具财产属性和生态属性,环境保护法、自然保护区条例等法律法规明确规定,重点生态功能区、生态环境敏感区和脆弱区等区域划定生态保护红线,实行严格保护;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等区域内禁止进行勘查开采活动。在上述特殊区域内勘查开采矿产资源会对区域内环境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故司法审查中必须考虑下列各类因素。

    一、关于涉矿经营合同行为的“当事人”范畴。笔者认为,本司法解释不仅调整民商事主体的矿业经营合同行为,也调整行政主体实施的矿业权出让合同及行政管理行为。因此,凡是政府及自然资源部门等行政主体在采矿权、探矿权的设立行政行为中,均应当遵守国家关于环境保护的强制性规定。显然,政府与矿业权主管部门也是本条调整的当事人的范畴。

    二、关于“后建服从先建”原则与公共利益保护优先原则的平衡问题。在各类特殊区域内设置的矿业生产经营企业,由于特殊区域的设立与矿业权的设置存在时间差,故必须在优先保护环境公共利益的原则下,按照“后建服从先建”的原则进行利益平衡。

    (未完待续) 

 

 

 

消息来源:人民法院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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