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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专题论坛专题论坛 → 审理矿业权纠纷案件《解释》综合性解析(三十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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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矿业权纠纷案件《解释》综合性解析(三十六)
发表日期: 2018/7/26 22:52:19 阅读次数: 862 查看权限: 普通信息
□ 特约法治评论员 师安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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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文接上期)

    第一是特殊区域设立在先,矿业权主体设立在后的情形。此时,无论是矿业权一级市场中的行政出让合同或是矿业权二级市场中的采矿权、探矿权流转合同行为,均应当按照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立法精神并以违反国家环境保护的强制性规定为由而确认无效。而且,针对上述特殊区域签订的资源勘查、开采合同,即使已经得到矿业主管部门的批准,人民法院仍应对合同效力进行特别审查,若合同损害环境公共利益的,亦应依法认定无效。当然,人民法院对此类合同效力的认定不影响国土资源部门(自然资源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法对涉及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行政监管和处罚。

    本类情形中存在的特殊因素是,如果特殊区域设立在先,而行政主体在法定明知的情形下依然作出矿业出让行为或探矿权、采矿权设立许可行为,此后矿业权受让人或生产经营者又因“避让”特殊区域而必须退出时所造成的损害,则必将会针对违法出让或许可的行政主体而产生追究其国家赔偿责任的法律空间。

    第二是矿业权主体设立在先,特殊区域设立在后的情形。此时,无论是资源出让合同或是有关探矿权、采矿权的民事流转合同,只要不存在其它无效因素的,则该类合同不能以存在于在后设立的特殊区域内而被判定为无效。

    第三是正确处理环境公共利益保护优先原则的适用问题。在先设立的资源出让合同或矿业权流转合同在环境公共利益保护优先原则的适用中,其事实上属于应当被法定解除的合同而不是无效合同。而且,对于该类合同的解除,无论是行政出让或是民商事流转中的矿业权受让人均没有过错,故其有权享有相应的补偿权。

    实务中,最为典型的案例是甘肃省人民政府为依法处置位于甘肃“祁连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内的在先设立的矿业权事项,发布了《关于印发甘肃祁连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矿业权分类退出办法的通知》,并确立了“全面退出法定界线”的原则,即以环保部公布的祁连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核心区、缓冲区、实验区(下称“保护区”)范围为准,停止保护区内矿产资源勘查开发活动,已设的矿业权将全面退出保护区。

    显然,该文件中所表述的“退出”实际系合同法所规定的合同的法定解除问题,或是物权法中关于物权的法定消灭等情形。其中,“注销式退出”为矿业权消灭的一种类型;“补偿式退出”系有关矿业权合同法律关系解除的体现。

    值得肯定的是,该《通知》确立了权利义务相互对等的原则,表示要充分尊重矿业权人的正当诉求,合理补偿矿业权人损失,维护矿业权人合法权益。但同时也明确规定,要督促矿业权人依法履行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义务。

    第十九条【司法主管权的排除】因越界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引发的侵权责任纠纷,涉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批准的勘查开采范围重复或者界限不清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当事人先向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申请解决。

    【条文释义】

    本条是关于某些特殊情形下,针对矿区范围重复或界限不清而引发的纠纷排除司法主管权的问题。

    矿业生产经营者之间存在相邻关系的,应当遵守各自合法的矿区范围界限,合法处理相邻关系,不得越界开采他人已设立矿业物权范围内的资源,也不得对未设立矿业用益物权的国家矿产资源实施盗采或越界开采行为。(未完待续) 

 

 

 

消息来源:人民法院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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