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接上期)
如果越界开采是由于矿产资源储量批复存在层级重复或是矿区范围重复与界限不清的,则此类争议应当先向矿业权主管部门申请解决。也即,凡因资源储量和矿区坐标重复或界限不清而导致的争议,排除司法主管权。当然,如果矿产资源主管部门重新作出关于矿区范围划定的行政行为后,则足以判定此前某一方是否存在对另一方资源权利的侵害行为,此时遭受损害的一方可以提出侵权纠纷之诉或不当得利返回之诉来寻求救济。
【综合解析】
本条解释将矿区范围争议提请矿业权主管部门解决的规定,具有明确的上位法依据,故处置此类争议时应当考虑下列几种法律因素。
一是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行政复议前置原则。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已经依法取得的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也即,存在相邻关系的矿业权人之间,均可以向矿业权主管部门申请重新审查界别有关矿区的行政许可范围,对重新处理之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提起行政诉讼。因为申请矿业权主管部门解决原本属于矿业行政许可权调整范畴的事项,在本质上具有行政复议的属性,故可以援引行政复议法制度寻求救济。
二是矿产资源法关于资源许可交叉或重复情形的处置规则。根据国务院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规定,探矿权人之间对勘查范围发生争议时,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勘查作业区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裁决;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勘查范围争议,当事人协商不成的,由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裁决。特定矿种的勘查范围争议,当事人协商不成的,由国务院授权的有关主管部门裁决。
同样,关于采矿权矿区范围存在争议的,按照国务院《实施细则》第三十六条规定,应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矿产资源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依法核定的矿区范围处理;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矿区范围争议,当事人协商不成的,由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提出处理意见,报国务院决定。
第二十条【越界开采责任】因他人越界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矿业权人请求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返还财产、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探矿权人请求侵权人返还越界开采的矿产品及收益的除外。
【条文释义】
根据本条解释,关于越界开采致使他人受到损害的情形分为两类:一是采矿权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二是探矿权人的合法预期权益受到侵害。对采矿权人的司法保护是依据侵权责任法或民法总则“民事责任”一章的规定,直接判令侵权人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但是,对于探矿权人的权益保护范围,则无法延伸到对其资源产品及收益权的保护,因为探矿权人本身没有采矿权,其仅对勘查区范围内的资源享有申报采矿权的优先权,故不能要求侵权方返回越界开采的矿产品及收益。
(未完待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