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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专题论坛专题论坛 → 审理矿业权纠纷案件《解释》 综合性解析(三十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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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矿业权纠纷案件《解释》 综合性解析(三十八)
发表日期: 2018/8/11 20:11:19 阅读次数: 863 查看权限: 普通信息
□ 特约法治评论员 师安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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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文接上期)

    【综合解析】

    适用本条解释应当注意考虑下列各类因素。

    一是关于如何界别是否构成“越界开采”状态。按照原国土资源部2007年4月20日给河南省国土资源厅的《关于认定超越矿区范围采矿法律适用问题的复函》之解释:根据《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本办法所称矿区范围,是指经登记管理机关依法划定的可供开采矿产资源的范围、井巷工程设施分布范围或者露天剥离范围的立体空间区域”的规定,在采矿登记管理机关批准的矿区范围(即由拐点坐标和开采深度圈定的立体空间区域)内开采矿产资源的,不属于超层越界开采。

    相反,如超越了“拐点坐标和开采深度圈定的立体空间区域”的,则构成“超层越界开采”行为。

    二是正确认知对探矿权人合法权益的保护范围。依据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探矿权人在获取采矿权之前,其对勘查区内的矿产资源并不享有以“资源储量”为基础的开采经营权,因为探矿权的主要权利内容是获取和利用地质信息权与采矿权申报优先权。显然,在没有采矿权的情形下探矿权人无法获得针对他人盗采或越界开采的矿产品之返回请求权,因为此时探矿权中所蕴含的矿产资源权属依然属于国家所有,故侵权者应当受到没收矿产品或行政处罚制裁;违法情节严重的,可以追究其非法采矿的刑事责任,并将有关非法所得上缴国库。

    三是正确适用处置非法采矿民事责任的上位法依据。除矿产资源法之外,对非法开采矿产资源民事责任进行司法处置的上位法依据包括侵权责任法和民法总则“民事责任”的规定。侵权责任法明确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而且采矿权和探矿权均属于用益物权,故二者均属于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保护的范畴。

    侵权责任法规定了八类责任方式,民法总则规定了十一类责任类型。后者增加了修理、重作、更换;继续履行和支付违约金三类责任方式,更加完善了民事责任保护制度。同时,侵权责任法和民法总则共同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民法总则增设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该条责任规则当然可以适用与矿业权侵权责任的司法裁判中。

    四是正确处置矿业侵权行为中的民事责任与行政、刑事责任的关系。如果行为人因同一非法采矿行为构成行政处罚责任或刑事责任,且同时侵害第三方民事权利,则必然存在其财产不足以同时承担三类责任能力的可能。按照侵权责任法和民法总则的规定,民事主体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的,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不影响承担民事责任;民事主体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的,优先用于承担民事责任。

    上述责任原则与我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的立法精神是完全一致的。刑法规定,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

    上述立法精神的一体性足以使我们司法实务工作者认识到:在我国,所有的法律制度是一个整体,司法实践中必须注重“法的体系性”和“法的融合性适用”等前沿问题的研究。

    (未完待续)

 

 

 

消息来源:人民法院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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