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接上期)
第二十一条【环境公益诉讼与私益诉讼】勘查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环境污染,或者导致地质灾害、植被毁损等生态破坏,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受理。
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不影响因同一勘查开采行为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提起诉讼。
【条文释义】
环境公益诉讼既包括民事诉讼,也包括行政诉讼。
本条重点规范勘查、开采矿产资源活动中调整环境权益司法保护的特殊途径——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同时,明确了对受到环境侵权损害的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给以民事诉讼的个案保护救济途径。
涉及环境权益保护公益诉讼的请求权基础包括,一是环境污染止损制度;二是地质灾害防治制度;三是森林植被类保护制度;四是其他涉及环境权益保护的制度等。前述四类实体法制度同时也可适用于环境权益司法保护的私益诉讼中,而且可与环境公益诉讼同步受到司法救济,只要其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起诉条件即可。
【综合解析】
应当注意的是,上述实体法制度既涵盖单行法中的民事责任条款,更多的则是以有关行政管理法及行政法规为主要法律渊源的行政监管制度,特殊情形下也包括中央与国家的环境保护政策和相关司法政策。
根据环境保护法的界别,“环境”是指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天然的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总体。包括大气、水、海洋、土地、矿藏、森林、草原、湿地、野生生物、自然遗迹、人文遗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城市和乡村等。
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政策文件认为,矿产资源开发利用领域存在乱采滥伐、无证勘查开采、破坏性开采等违法违规现象,造成的严重生态环境问题长期以来未能引起足够重视。本《解释》将涉矿环境公益诉讼纳入其中,既与现行民事诉讼法、环境保护法等法律关于公益诉讼的规定完全契合,亦与环境公益诉讼审判实践联系密切,还有助于强化生态环境保护的意识。
笔者认为,在司法实践中应当注意各类法律制度的融合性适用。
第一类是关于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制度的融合性适用
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于2017年6月27日作出《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决定》,对现行行政诉讼法进行了第二次修正。根据该修正案的明确授权,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职责中发现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国有财产保护、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等领域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机关违法行使职权或者不作为,致使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的,应当向行政机关提出检察建议,督促其依法履行职责。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职责的,人民检察院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鉴此,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基本可分为两大类型:一是针对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不作为诉讼,此类诉讼的目的是要求相关行政主体履行法定职责;二是针对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违法行政行为,此类诉讼以行使对行政行为的撤销权、部分撤销权、限期履行法定职责请求权、确认行政行为违法或者无效请求权,以及责令行政主体重作行政行为等司法救济目标。(未完待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