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接上期)
从涉诉的前置条件而言,提起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并非检察部门可以“一步到位”或“自由选择”的救济程序,而是要受到相关前置性救济步骤的制约:
一是调查和确认有关负有法定监管职责的行政主体是否存在违法行使职权的行为;
二是调查和确认该类行政主体是否存在具有可诉性的行政不作为状态;
三是判别行政主体的前述行为或状态是否导致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受到损害;
四是必须首先以“检察建议”的方式督促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自查自纠并依法履行法定职责;
五是在行政主管部门对检察建议的整改要求明确予以拒绝或存在消极应对的状态。
也即,只有在符合前述五项实体性与程序性要素的,检察机关才能依据行政诉讼法的授权启动环境行政公益诉讼。
在环境行政公益诉讼中,除个案的特殊性之外,应当注意下列通用司法救济规则的适用:
一是行政公益诉讼适用“登记立案”制度;二是检察机关提起行政公益诉讼应当提交被诉行政主体之行为已经造成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的初步证明材料;三是检察机关已经履行了向相关行政主体发出检察建议,用以督促其纠正违法行政行为或者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诉前前置程序的证明材料;四是以公益诉讼原告人身份提起行政公益诉讼的检察机关,其诉讼权利义务参照行政诉讼法关于原告诉讼权利义务的规定;五是行政公益诉讼的被告是对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国有资产保护、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等领域行使职权或者负有行政监管职责的行政机关,以及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六是第一审行政公益诉讼案件由最初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经复议的案件,可以由复议机关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七是人民检察院对国务院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所作的行政行为提起公益诉讼的案件,以及在本辖区内发生的重大、复杂的公益诉讼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八是第一审行政公益诉讼案件原则上适用“人民陪审”制度;九是行政公益诉讼案件不适用诉讼调解制度,即该类诉讼不同于授益性行政行为之诉或行政给付之诉;十是对已经作出的行政公益诉讼判决、裁定,当事人依法提起上诉、人民检察院依法提起抗诉或者其他当事人申请再审且符合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分别按照行政诉讼法规定的第二审程序、审判监督程序审理。
第二类是关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的融合性适用
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决定》,现行民事诉讼法进行了第三次修正。该项修正案成果为新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即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职责中发现破坏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领域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在没有前款规定的机关和组织或者前款规定的机关和组织不提起诉讼的情况下,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前款规定的机关或者组织提起诉讼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支持起诉。
(未完待续)
消息来源:人民法院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