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接上期)
根据上述司法制度,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涉诉类型基本可分为下列几类情形:
一是由环境公益保护组织作为原告启动的诉讼;二是由环境保护行政部门或民政部门启动的民事诉讼;三是由检察机关在没有前述各类涉诉主体的情形下以自身名义提起相关民事公益诉讼;四是在任何一类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启动后,检察机关均可依法支持起诉,并行使相关法律监督权。
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曾联合发布并于2016年3月1日起施行的法发〔2016〕6号文《关于印发〈人民法院审理人民检察院提起公益诉讼案件试点工作实施办法〉的通知》规定,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在启动的背景、启动的前置程序、登记立案制度、“原告”的主体资格及权利义务、人民陪审员制度的适用,以及应当提交的初步证据材料等方面的诉讼规则与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制度基本类似。
两类环境公益诉讼制度最大的区别在于下列五个方面:
第一是请求权基础和诉讼请求的设置不同。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主要请求权基础是侵权责任法及有关单行法中的民事责任条款,同时包括现行民法总则“民事责任”一章的授权。在具体的诉讼请求中可设置的责任类型则包括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等。
第二是管辖制度存在差异。环境行政公益诉讼根据行政主体所在地、是否经过复议程序以及是否涉及“政府”类被诉主体来确定地域管辖和级别管辖,而民事公益诉讼则由侵害行为发生地、损害结果地或者被告住所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是人民检察院提起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禁止被告提出反诉。此项诉讼规则与民事诉讼法制度明显不同。相反,行政诉讼制度中则无论是公益诉讼或普通行政诉讼,被诉行政主体自始不享有反诉权。
第四是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可以适用调解制度,此点与环境行政公益诉讼明显不同。但是,检察机关与被告达成和解协议或者调解协议后,人民法院应当将协议内容公告,公告期间不少于三十日。公告期满后,人民法院审查认为和解协议或者调解协议内容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出具调解书。
第五是检察机关享有的撤诉自主权不同。环境行政公益诉讼中,检察机关的撤诉权受人民法院的司法审查制度制约;民事公益诉讼中,检察机关在法庭辩论终结前申请撤诉,或者在法庭辩论终结后,人民检察院的诉讼请求全部实现后而申请撤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准许。
第三类是在环境公益与私益诉讼中,应当系统性地审查和适用不同的请求权基础
一、根据环境保护法制度产生的实体请求权制度
1.违反“三同时”制度所导致的环境权益损害过错责任。环境保护法设置了污染防治的“三同时”制度,即建设项目中防治污染的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防治污染的设施应当符合经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要求,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
因此,违反“三同时”制度既可以导致环境侵权民事责任,也可以触发环境监管监督责任机制,可以构成环境民事诉讼和行政公益诉讼的请求权基础。(未完待续)